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
1987年7月2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它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做出贡献。其主要任务是:
(一)采集各种类型的文献资料,进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和管理,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文献情报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用户教育,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利用文献情报的技能。
(四)开发文献情报资源,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统筹、协调全校的文献情报工作。
(六)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实行资源共享。
(七)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 务 工 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都要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要。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筹安排,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资料,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采集文献资料应以满足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需要为主,兼顾其它需要。
要保持重要文献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出版物和本校著者的学术文献。
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报导。
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标准化。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一般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目录。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书本式馆藏目录和增加主题检索途径。
图书馆应有全校文献资料的总目录,成为全校的查目中心。
应保证目录正确反映馆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要切实加强珍贵文献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读者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扩大书刊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常用书刊的开架阅览、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配合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科学研究任务,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以至行政处分等不同处理。
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组织力量,采用多种方式对读者进行系统的检索和利用文献的教育,学校应将“文献检索与利用”课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加强文献情报检索、情报编译报导和分析研究及编制各种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高校图书馆,要发挥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中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应用计算机应首先做好基础工作的准备,坚持协作和共享的原则。
积极开展各种类型文献资料的复制和缩微、视听阅览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组织学术交流活动。
应注意总结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地组织专题研究,以促进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理论水平。
图书馆的重点科学研究课题应列入学校的科学研究计划。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国内国际图书情报界的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资料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以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坚持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建立评估和奖励制度,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和突出的服务成果、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在校(院)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并视需要设副馆长若干名。
馆长、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规划、经费预算、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及规章制度,组织贯彻实施并定期总结,向校(院)长报告工作。
图书馆馆长一般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学校召开的与图书情报工作有关的校(院)长办公会,应有图书馆馆长参加。
副馆长协助馆长完成各项工作。
馆长的任免,与教务长相同,不设教务长的学校与教务处长相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科学管理和便利读者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
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由馆长聘任或由馆长提名、学校任命。
第十九条 规模大、系科多或校园分散的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二十条 规模大、系科多的学校,可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系(所)资料(情报)室是全校图书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实行系(所)和校图书馆双重领导。系(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资料(情报)室工作。图书馆对资料(情报)室负责业务领导与协调。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与本系(所)有关的专业文献情报的收集、整理和研究,面向全校有关专业人员,开展文献情报服务。
其它院校一般不宜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可设立图书情报委员会,作为学校管理图书情报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情报委员会的成员由馆长和系主任推荐,提请校(院)长聘请组成。学校主管图书情报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情报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审议图书馆的年度计划,反映师生对图书馆工作和系(所)资料(情报)室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学校图书情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校(院)领导提出改进图书情报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工 作 人 员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党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人;公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年平均进书量,并参照学校的性质、系科的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轻重、校舍的集中与分散、开馆时间长短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各校应在上级核定的编制人数内,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下述比例自行研究确定本校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编制:
(一)以学生1000人,藏书5万册配备15名专业人员为基数;
(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0名学生、50名研究生各增加1名专业人员;每增加5万册藏书增加1名专业人员;年平均进书量1万册配备3名专业人员。
图书馆内的党政干部、研究和应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计算机、缩微、复制等)的技术人员、从事设备维修、装订等的技术工人、公勤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另列编制。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工作人员列入系(所)的编制。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配备包括图书馆学、情报学、外语、古汉语和校内主要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紧密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各类在职人员的进修或培训,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政治思想和业务考核,作为聘任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学研究队伍的组成部分,应按职务与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按不同工种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五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对图书情报事业的投资,提供文献情报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勤俭办馆、厉行节约的原则。
欢迎社会各界、国内外个人或团体对高等学校图书馆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条 文献资料购置费在全校教育事业费中应占适当比例,一般可参照5%左右的比例数,由学校研究确定。
学校应从科学研究经费和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资料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学校总务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及防暑降温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图书馆应注意环境的绿化美化,保持安静与整洁。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复印、缩微、声像、文献保护、计算机等设备和家具,纳入学校的设备购置计划,由设备费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它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