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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研究/温军

时间:2024-05-18 19: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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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

温 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使民事检察工作长期以来总是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重点问题,这一问题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对此略陈管见,以作他山之石。
关 键 词: 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参诉方式 法律地位
Studies on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WEN JUN (100026)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Abstract: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is pending,which makes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work always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for a long time .However, how to determine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has already become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in the studies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and supervise work. It is not only a great theoretical problem, but also the problems about legisl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waiting to be solved urgently. Author states his mumble opinion here, as offering a few commonplace remarks by way of introduction so that others may come up with valuable ideas or opinions.
Keyword: Procuratorial organ;Civil action;The way of participation in lawsuit; Legal status.
一、问题缘起与归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席位及职责等诉讼地位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关于出庭检察人员有的地方称为检察员,有的地方称为监诉人,有的地方称为抗诉人,甚至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抗诉后根本就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或者名为出庭实为旁听。如我院审查的申诉人贾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一案,经我院审查后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经与原审法院联系后,我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笔者有幸参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只能以旁听者的身份居于旁听席来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两家对检察机关出庭的称谓和席位问题也始终争论不休,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个称谓和席位问题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是使检察机关长期处于这种尴尬境地,并阻碍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因此,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略陈管见,以期对民事检察立法及民事检察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需要指出,诉讼地位与法律地位并不是一个完全相同的概念,诉讼地位也是一种法律地位,但法律地位不限于诉讼地位。法律地位除了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还包括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本文所指的法律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法律地位,既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身份,又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包括检察机关纯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实体活动时因发生纠纷而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国家监诉人说,该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 。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这种独立而特殊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且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
第二、 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 诉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仅间接地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直接体现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身份。
第四、 国家诉讼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双重任务所决定的。一方面,无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观点如何,都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代表者这一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称为“国家诉讼人” 。
第五、 民事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
第六、 检察长、检察员说。这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最新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第三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这些观点未形成主流,在此不作过多介绍。
上述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所中法律地位的界定从不同角度考察,都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乏片面之嫌。如:“检察长、检察员说”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揭示其实质地位,显然欠妥;“公益代表人说”虽突出了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目的,但却忽视法律术语的使用,“公益代表人”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更是尤为不妥;“国家监诉人说”和“国家诉讼人说”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作区分,而对其地位统一定位,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参诉方式下,职责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也难以配置,因此,这种定位也不可取;“国家公诉人说”虽在实质意义上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总是赋予其特殊权利,使其保持双重身份,因此,有破坏诉讼结构的不平衡之嫌,不宜采纳;“当事人说”虽是实质上的定位,但似乎又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此种语境下,“当事人说”也难以立足。上述争论使得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似乎走进了死胡同。到底如何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首先从以下几方面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全面的认识:
第一、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对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而言的,即指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和身份,并揭示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包括两种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两者既不相同,更不能混为一谈,在前述学说中,就有学者忽略了这种不同,并将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混为一谈,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检察长、检察员”,这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称谓,并不能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更不能揭示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范围,因此,这种只能言其名而不能言其实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我们所说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二、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运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才真正具有价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 。只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才使其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者,就是没有注意把这种抽象意义的监督权向现实意义的监督权转换,因而以这种非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准确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不应是其他别的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三、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日益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参与民事诉讼,其参与诉讼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在不同的参诉方式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法律地位也就因此而不同。因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最终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所以,我们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但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却对其参诉方式却不加区分,而概括地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无一例外地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上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并打破了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其不足之处就在于他们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给诉讼结构带来的不同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第四、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制约的法律地位。有学者精辟的提出: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对此,笔者在下文予以详述。
三、与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相关的几个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却只允许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的方式进入这个“场”,因此,很不全面,而且存在着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为全面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场”中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以下相关问题作一重新认识:
(1) 关于理论重构问题
理论是构建制度的基础,梁惠星教授曾指出“理论既然是人提出的,当然应根据实践检验的结果,予以修正” 。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作简要探讨。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公益原则”,即检察机关仅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如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法律地位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而以前苏联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以“干预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时,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其法律地位得的争议较多。如前苏联对此就有三种争议观点:(1)认为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是当然的原告;(2)认为检察长在民事诉讼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而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人;(3)认为检察长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是程序的原告,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 。
我国则是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也正是在这种“监督权原则”理论的绝对信仰,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功能陷入无法明确的困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狭隘认识的结果。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地位是根据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设定的。就民事领域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 。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而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时,却往往只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的一面,否认或忽视其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的一面,从而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或审判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笔者将前述学者所依据的“监督权说”称为“狭义的监督权说”,正是基于这种对监督权狭隘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第12条只规定了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中的全部监督内容仅界定为“审判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得以全面确立。因此,有必要重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理论基础。
有学者主张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种理论直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即直接源自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是广义上的监督,即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当民事主体在对民事实体权力进行处分时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其次、该理论能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范围,即检察机关只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范围也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第三、根据该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出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目的而参与民事诉讼,能全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身份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克服了“狭义监督说”对检察机关起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无法区分的缺陷。
因此,“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能够为全面构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进而为全面、准确地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问题
在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时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上文已述,基于“监督权说”很多学者只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否认其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只强调行为层面的干预和监督,而忽视目的层面的公益维护,或将两者等同起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但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诉的目的和参诉任务。并由参诉目的和参诉任务进一步决定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而才能全面、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代表人?笔者认为: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领域存在着一种误区,即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提起诉讼。然而,我国大量实体法的颁布表明关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法律中是非常普遍的,这说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者的重要目的,但相对于对私益的保护而言,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诉讼机制的欠缺和诉讼主体缺位,表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就是只规定有保护私益的诉讼主体,而没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只有保护私益的诉讼机制,而无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这不得不说是民事诉讼法在对公权益保护与私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衡。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不是一个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须由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和维护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公益代表人这一诉讼主体,而在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为适宜的主体;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 ,随着现代诉权和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认为通常情况下,诉权主体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了维护实体争议的实体权益而成为诉权主体,在诉讼中第三人则为形式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 。即诉权可以独立于实体权益主体而赋予他人。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维护者是适格的当事人。诉权理论的发展,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上文已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然而这只是抽象意义和规定层面上的身份,但当法律监督者出于不同的目的,介入不同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则享有不同的身份,就好比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群体中有不同的身份一样。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正是法律监督者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同时,笔者还认为:当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为目的介入民事诉讼时两者的身份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势必陷入职责、地位不清的困境;第四、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惯例。自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无一例外地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并在法律上被冠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因此,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此外,在我国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众多观点中,也无例外地坚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公益代表人”身份,使其名符其实,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不仅成为立法上的可能,更成为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同时,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也为准确规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主体身份上的条件,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并非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界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为“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只是为了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具有诉的利益、享有诉权是适格当事人而已。
(三)民事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制约问题
上文已述,如果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因不同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

张智涛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

  (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第三,财务监督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二) 1996年-1999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 ),该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院财政制度进入新的阶段。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办法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三个方面对1989年以来形成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都有较大的改变和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这些规定基本上搭建起我国诉讼费用收取方面的基本框架。

  第二,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使用的审批制度,诉讼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的审核制度作出规定。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向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转变。这种变化是在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政法部门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实行“一条线”管理的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从法院系统看,一些法院不严格执行诉讼费收费和管理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难度小的案件愿意受理,难度大的案件不愿意受理;诉讼标的大的案件抢着办,诉讼标的小的案件拖着办。有的接受当事人的赞助,对帮助过法院建设的当事人给予”关照“。而经济、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的“三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望和信誉,对公正审判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些行为既是对司法权的扭曲,又是对财政权的冲击。”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如果不实行收支相分离的办法,而是采取坐收坐支诉讼费,弥补经费不足,必然造成法院利益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导致利益驱动,损害司法正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干扰,从制度上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利条件,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1998年12月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267号 )。该通知确立了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两个标准,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二是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这一年,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专项部署。为了做好全国法院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肖扬院长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表明了我国法院实施“收支两条线”的决心,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部署。同时,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埋下伏笔。

  (三)1999年以来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收支两条线 ”的进一步落实

  1996年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时,“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公字[1999]406号 )。该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办法》)在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细化了“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收取制度

  按19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1999《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法院即可。1999《办法》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但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募捐活动

第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