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7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政府核准权限做出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2、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3、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水利
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项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公路:市内县、乡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市内主要河流、千吨以下级航道和行蓄洪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运: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机场改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和巢湖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1000万元及以上的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市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社会事业项目:2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1000万元及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项目核准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书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主要行业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符合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区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所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也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会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投资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按照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备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六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明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和用地情况。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市辖四区内使用经营性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市辖四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除使用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县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文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备案项目的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项目范围;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办理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原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以上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由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在肥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合肥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执行。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按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合肥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