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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证存在的弊端及对策/廖永南

时间:2024-07-02 21: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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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证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当庭认证是指审判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判断、鉴别,在法庭上确定其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理活动。当庭认证是为了避免审判活动中“暗箱操作”、“先判后审”、提高庭审的透明度、公开化和增强司法公正而在全国各地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项措施,虽然其出台的初衷是好的,对案件快审快结,引导当事人有据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让赢的赢得堂堂正正,让输的输得心服口服,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争议很大,很难操作,有的内容甚至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
第一,当庭认证难以具体操作。由于认证是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具体内容,因此它应由独任庭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合议后作出,合议的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实践中,认证的过程独任庭审判员无须与谁商议,但合议庭在法庭上往往是简单交换意见或作出某种暗示后就作出认定其证明力的决定。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交头接耳进行商议,不仅使庭审活动显得不严肃,而且书记员也无法准确地记录合议过程,更重要的是当庭认证违反了秘密合议规则,让有的当事人听到会产生对审判人员的抵触情绪,影响了法官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此外,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若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认证有不同看法,将会带来许多矛盾难以解决。
第二,当庭认证不利于庭审顺利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场确定,势必影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当场与审判人员就证据效力问题发生争辩,认为审判人员有偏见,甚至故意置法官一种尴尬局面,而影响庭审的质量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三,当庭认证导致庭审效率不高。目前尽管不少法院都明确提出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来认证,但究竟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可采性,还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的证明力(可信性)问题?或者是二者均包含?实际上很难说清楚,笔者认为,无论是指形式上的可采性,还是指实质上的证明力,都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将进入法庭调查,都应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从而导致庭审效率不高。
第四,当庭认证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确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而也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认证。因此,有关证据的确认,应视其情况具体分析。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证据,可以当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的证据要通过分析整个案情、反复论证思考,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而在庭审过程中又无法做到,则不宜当庭认证。
第五,当庭认证很不科学。从调查目的和调查过程来看,法庭调查显然并不只是为了确认证据在形式上的可采性,还必须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可信性)。如果在全部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完以前,或者虽调查完了但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思考、分析就当庭作出认定证据实质上的证明力,是很不科学的,而且操作上有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当庭认证本身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证据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构成一个证明体系,不能孤立地一证一质一认;其次,当庭认证有违秘密合议规则;再次,当庭认证还有违现行的庭审程序,法庭辩论程序因此可能形同虚设。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由于这些认证问题的存在,导致出现“当庭认证”比较混乱和庭审改革陷入困境的局面。要正确处理好认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认证的目的、任务和程序均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除立法界和司法界进一步完善规范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外,法官还必须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并对其进行科学地审查和认定。
一、完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曾经一段时期,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普遍持批评态度,认为单靠法官“内心确认”来处理案件,是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基础的。如今,对自由心证的观念有所转变。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从法理上而论,当言词辩论结束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总汇集,等待着法官去评判,这时即要求法官“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所以现行审判制服佩挂的胸徽也是以天平作为法院司法公正的标志。从哲学的角度讲,由于人的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虽然从本质上可以认识一切,但认识能力总是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又是有限的,加之诉讼的效率要求,法官并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发现全部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自由心证虽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它的专利,前苏联——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也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吗?当然自由心证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立法界和司法界只有结合我国的实情吸收其合理的成份,才能建立起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就必须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去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问题。首先,要求法官断案,只能依照法律事实,依靠证据。其次,若法官对案件事实尚不能完全确定时,还应考虑适用“最大概率”或“最大限度”原则,既然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上享有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当然也可以根据内心确信的极度去评判推断事实。
二、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证明力)。认证包含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证据是否被采纳。凡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认为对争议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不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官合理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采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证据是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违法收集而的确属原始书证、物证或无法再收集的证人证言,均具有可采性。如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就具有可采性。二是确定证据的可信性。凡对待证事实的存否、真伪、状态及程序等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均具有可信性。没有可采性的证明便没有可信性。法官如果能正确区分形式上的认证和实质上的认证,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不适格证据进入法庭延误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也能明确认证的具体内容。
三、科学认证。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认定的特点和不同内容,笔者认为,认证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认定,应主要在庭审前准备时进行。对认定为可采纳的证据,允许当事人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明显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应予排除,当事人不得再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时难以认定的,应当在庭审调查质证后,当庭作出采纳与否的认定。其二,证据的可信性即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在判决时或判决书中进行。建议取消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庭认定的做法。无论是当庭宣判的判词还是审理后定期宣判的判决书都应充分阐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可信性分析及认定理由,只有真正做到判决有据、有理、合法,才能使纠纷当事人信服。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提高社会效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是指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或者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解体的成组(捆)货物。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和起运经道路运输的大型物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具体负责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物件按其外形尺寸和重量(含包装和支承架)分成四级:
(一)一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含本数,下同)14米小于(不含本数,下同)20米;宽度大于3.5米小于4.5米;高度大于3米小于3.8米;重量大于20吨小于1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二)二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20米小于30米;宽度大于4.5米小于5.5米;高度大于3.8米小于4.4米;重量大于100吨小于2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三)三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小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四)四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40米;宽度大于6米;高度大于5米;重量大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第六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按其设备、人员等条件,分为四类:
一类 能承运一级大型物件;
二类 能承运一、二级大型物件;
三类 能承运一、二、三级大型物件;
四类 能承运一、二、三、四级大型物件。
第七条 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五)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含兼营)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第一、二、三类国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并核定运输类别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设立第四类国内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持审批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
第十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济性质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承运企业。招标活动由市运管处责成大型物件运输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招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大型物件托运人应在货物起运10日前向招标中心登记,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重量、尺寸、颜色、数量、起运地、止运地和收货人及运输要求等;
(二)招标中心根据托运人要求编制招标书,向社会公告,并在托运人登记申报后5日内组织招标;
(三)投标的运输企业(含托运人推荐的承运人、外埠运输企业)应在招标日的2天前,向招标中心申请投标,并接受市运管处的资质审查。
(四)经市运管处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向招标中心缴纳1000元押金后参加投标。未中标者在招标结束后、中标者在大型物件起运前,由招标中心退还押金;
(五)中标的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在招标中心的指导下签订运输合同;
(六)市运管处凭运输合同对承运大型物件的车辆核发《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并核发大型物件运输专用信号旗和标志灯。承运人应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 中标承运人在大型物件起运前,应勘察作业现场和运输路线,熟悉沿途道路、桥涵和线路状况,做好清障及加固的准备工作,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运输。不得将大型物件转包给其他业户承运。
第十四条 装卸大型物件由承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应检查车辆装卸设备及工具,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托运人自理装卸的,承运人应监装监卸,防止发生运输事故。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运输大型物件要通过大连市区的,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车辆行驶证》、《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报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领取《超限运输通行证》。按批准后指定路线行驶。
超高、超长、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装载大型物件的车辆,白天行车应悬挂标志旗;夜晚行车和停车休息时还应装置标志灯。
标志旗的使用方法为:在运输过程中,分别竖于牵引车辆前方两侧和挂车装载物件上的最宽部位两端。如果挂车装载物件的长度超过挂车尾部,需在物件末端的最高点设标志旗。
标志灯的使用方法为:在挂车装载物件的最宽部位两端和超过挂车尾部的末端装设。
第十七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应实行责任运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运价由承运人、托运人参照《辽宁省汽车货物运价规定》,通过招标形式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对承运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的,对承运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装置大型物件运输专用标志及营业性标志牌的,每车次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人、托运人或货运代理经营人未经招标擅自承运和托运大型物件的,对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向市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递送的车辆;
(三)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的场所;
(四)有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市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签定代办合同。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市邮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资格证件擅自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签订特快专递委托代办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业务代办关系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