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注:1980年3月18日比利时外交外贸和发展合作部照会我驻比大使馆,通知比方已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4月8日我外交部照会比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