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承办征兵工作具体事宜。
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行业青年,服役期间其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进行;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兵役工作经费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
财政拨款用于征兵和民兵工作。统筹经费用于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优待和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及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兵役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统筹经费由乡人民武装部会同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建立健全筹集、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4〕19号 2004年3月28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积极做好信贷支农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中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的是农民增收困难。农民收入长期上不去,这不仅制约农村经济发展,而且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增长;是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把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农民增加收入,作为业务经营的首要任务。要深入了解农民、农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准确把握现阶段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变化规律,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支农的政策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改善贷款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春耕生产
当前,春耕生产正在进行当中。为保证春耕生产所需化肥、种子、农膜、农药和农机具等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春耕生产,支持农户发展政府鼓励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特色农产品,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春耕和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认真做好吸收存款、扩充股金工作,要积极压缩、收回非农贷款,努力增加支农资金来源,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各级联社要及时做好资金调剂工作。资金不足的信用社,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好支农再贷款。农村信用社要改进对种粮农户和粮食主产区的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发放力度。发放春耕备耕贷款时,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物抵贷等行为。农业、农民贷款比重较大的地区,允许农村信用社年中存贷款比例适当扩大。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在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的地方,农村信用社要特别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投放。
三、严格贷款管理,确保支农重点
农村信用社在积极支持春耕生产的同时,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拓展信贷领域,把支持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着力点放到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上来。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资金能力、市场需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安排好贷款顺序。首先,要保证农民种植粮棉油的生产费用需要。其次,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着力支持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加工转化,支持农户多种经营。第三,积极支持农村经济组织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充分发挥其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结构的作用。第四,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择优支持以地区资源为依托、产品有销路、还款有保证的、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实现龙头带基地、基地带农户的良性循环,推动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第五要择优支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的农产品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第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时,要根据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需要,在优先解决农户种养业资金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农户贷款范围,积极开办农民需要的住房、教育、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性贷款,支持农民外出务工。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方式,改善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适应农民对信贷资金的需求额度逐步加大的形势变化,不断总结小额信用贷款的经验,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信用放款额度和支持范围,方便群众,及时满足农民从事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运输以及消费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要注意以信用为基本条件,严把信用贷款证发证关;完善贷款证台帐管理,严把事后监督关,充分发挥小额信用贷款的作用。要注意做好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年检及更新工作。
各地要按照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完善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当前,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可以适当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贫困农户也可以采用联保方式给予支持。同时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注意进行贷款品种和方式的创新,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推行“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活动,培养信用示范户,提高农民的信用意识,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利用信贷资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完善客户经济档案和账户管理,加强对农民贷款的跟踪调查,尽快建立农户、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信用咨询系统。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试行组建农民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农民贷款担保体系,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发扬信用社贴近农民的优势和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农户的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认真做好信贷支农基础工作,充分发挥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努力完善信贷、资金结算等服务方式,大力开展中介业务,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五、坚持贷款公开和利率优惠政策,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继续执行农户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农户种植业贷款利率原则上要少浮动或不浮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要坚持贷款公开制度,实现贷款发放计划公开、对象公开、额度公开、利率公开,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六、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是农村信用社保证支农工作、保证贷款质量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基础。要通过贷款责任制,建立信贷人员发放“三农”贷款数量、质量考核制度,把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作为信贷人员重要考核内容。要正确处理贷款责任制与支农的关系,分清责任,加强考核,以调动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农村信用社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管理,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地方政府要尊重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信贷支农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在做好改革深化工作的同时,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要及时指导、检查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情况,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总结过去信贷支农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农民、农业、农村对信贷服务的实际需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努力改进金融服务,协调和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好信贷支农工作。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