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市区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各类修缮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实施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围挡,围挡应坚固、整齐、美观。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应设置临时围挡,其结构安全可靠,高度不低于1.5米。
第六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采用金属材料制作的大门,门头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志。
在大门内明显位置应设置一图五牌,即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
第七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硬化。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裸露场地应进行硬化、绿化处理。
市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硬化、绿化处理的,需指定专人定时洒水防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严禁车辆夹带泥沙污染道路。
在车辆冲洗处,应在大门内侧设置向内截排水沟,且排水沟应与净化池连接,防止污水任意流淌。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各种材料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统一布置,并且分类堆放整齐,设置明显标牌、标识。
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土方应集中堆放,并应采取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施工区内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
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交由有危废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期,避免在中、高考禁噪期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并严格遵守中、高考期间禁止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场坪施工必须配备洒水车,定时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密闭式垃圾容器等临时设施。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不得作为施工现场的生活及办公设施。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宿舍使用装配式活动房屋,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宿舍内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铺砌地砖;
(四)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2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食堂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堂设置应远离厕所、垃圾站及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二)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明上岗;
(三)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三防”(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完善,库房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3米的防鼠挡板;
(四)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
(五)食堂应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排油烟设施、冷藏设施和消毒设施;
(六)食堂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七)食堂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垃圾桶,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厕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配套设置化粪池;
(二)厕所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地砖铺砌,墙面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厕所应有专人负责清扫、消毒;
(四)化粪池应作防渗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淋浴间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清运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等空旷地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取得许可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冲洗车辆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确保整个施工现场干净整齐,不留卫生死角。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油料、化学溶剂、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定期投放和喷洒灭鼠、蚊、蝇、蟑螂的药物。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隔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其他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临时建筑,仅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30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门前三包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其生活垃圾的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该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该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