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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董振宇

时间:2024-06-02 05: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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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尽一致,诉讼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一定探讨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人们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据此,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虽然合同债务的产生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条件,第三人也不确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是接受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债务人。而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显然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又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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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2号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