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程序改为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刁难企业,造成后果的。
第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未依法裁决或者久拖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中,未按照规定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三)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人财物的;
(五)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的;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五)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的;
(六)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的;
(七)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八)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九)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二)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未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三)擅自变卖、支出或者使用罚没财物的;
(四)规定罚款指标的;
(五)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
(六)违反规定,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投诉受理中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进
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杭州市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1993年10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二次修正〕。
三、《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四、《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五、《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六、《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七、《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八、《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九、《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十、《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十二、《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十三、《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2002年10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