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
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行为和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