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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裁判文书发展变化/谭荣光

时间:2024-07-09 21: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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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裁判文书发展变化

谭荣光


  一般讲研究某个国家或某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人们往往喜欢以这个国家或这个时期制定了哪些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为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和规定是否在在中施行了,施行的效果如何,往往不作深究,可能也难以深究。我就常常怀疑历史上那些被今人引为经典的法律制度在帝王不重视或者社会动乱的时代是否真的得到实施。实际上,仅仅局限于立法层面的研究是不全面的,有时会是不真实的。因为有的立法在实践中可能并没有真正的执行,有些在实践中切实得到遵循的规则,可能并不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我国的司法传统向来强调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即使在没有国法的情况下,根据“天理”或者“人情”也能够照判不误。纵观2000多年以来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儒家思想既轻视法律,又排斥法治,从孔夫子到曾国藩,都把礼、道德视为上品,而把法律等而下之。所以儒家把言行人合乎礼与道德作为做人的基本标准,而把连法都不能遵守的人视为小人,必欲严惩而后快,这就是信奉儒家的帝王将相用法通常严厉苛酷的重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人们对实现 共产主义社会充满了憧憬,对社会主义制度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在道德上的优越性发自内心地感到自豪,对革命先烈无私奉献的精神崇拜不已。因此,当时不可能重视制定道德要求比较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没有法律可供适用,只能根据政策和常理进行裁判。例如1950年的民事裁定和1961年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本就没有提到法律,明确说是根据常情和事实作出裁判。经查,当时确无解决该案纠纷的法律法规。1976年的判决书根据的是“婚姻法第17条和有关政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之所以较早制定婚姻法,实际上是两个方面的推动,道德是解放妇女的需要。在旧社会,妇女基本上没有社会地位,在婚姻问题上没有任何自主权,甚至可以当作家庭财产自由买卖,可以当作男人的生育和性工具随意娶弃,而且还存在着严惩的早婚、童婚、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恶俗。新婚姻法的出台,实现了男女法律上的平等,为改变恶劣婚俗、帮助许多妇女重新择偶了法律武器,其历史意义在今天看来也不可限量。同时,新婚姻法的一个很大的副产品是,它也为那些进城后当了干部的男人抛弃家乡的糟糠之妻、另娶城市或年轻女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从今天的电视剧中、从很多熟人的家庭变故中都不难发现婚姻法带来的创新成果。如果有人专门研究一下这方面的总是我想一定能够发现很多悲喜交加的案例。
  1983年判决书处理的土地房屋问题,当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在1995年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官不仅引用了相关的实体法律,还引用了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这说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进入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时代。而在2008年的判决书中,我们不仅看到法官引用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还看到了引用了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并不意味司法解释是新生事物,而是反映了裁判文书引用司法解释是新近的决定,目的是为了司法公开、透明和需要。
  总之,我们从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的情况,能够看到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实体和程序、从立法到司法解释的发展变化过程,能够看到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真实适用的情形,也能够看到没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和人之常情对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或许到将来的某一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法官在引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还会写下“参考某某指导性案例”之类。另外我们从裁判文书中,还能发现新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在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的3个裁判文书中,没有看到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和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这说明相关制度是后30年才建立或发挥作用的,等等。由此使我想到,如果有人能够把第一个引用实体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程序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某个审判庭判决的第一个裁判文书和第一个有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参与的诉讼裁判文书找到,研究一下这种变化后面的背景和考虑,肯定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的意见

教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6月13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这次会议是在国际国内形势出现不少新的复杂因素、党和国家工作面临不少新的严峻挑战的情况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提出了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等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会议要求,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全党的中心任务,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确保各项任务的胜利完成。

  教育系统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会议精神,一手抓教育抗震救灾,一手抓教育改革发展,全力做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筹办北京奥运会的相关工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做好当前教育系统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力度,狠抓落实,确保灾区学校在9月1日复学复课

  1.做好灾区学校的灾损评估、维修加固工作。准确的灾损评估是确保灾区学校能够在9月1日按时开学的基础,也是编制恢复重建规划的基本依据。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地震局正在部署灾区中小学校舍评估工作。四部门制定的《学校震损校舍评估标准(试行)》即将印发。灾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舍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危房应尽快拆除,以免威胁师生安全。对受损情况不严重的校舍,政府有关部门将在评估调研的基础上组织维修加固,并争取在暑期修复加固一批校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努力做好校舍维修加固的配合与服务工作。

  2.抓紧建设临时校舍。对受损严重或在近期不能修复的校舍,灾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在9月1日前完成以活动板房为主的临时校舍建设任务。活动板房主要满足教育教学用房的需要,同时也应满足学生宿舍、食堂、厕所以及教师生活用房的基本需要。临时校舍使用前要对卫生防疫、消防设施、环境安全等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良好的教学环境和安全的生活环境。

  3.同步配置基本教学生活设施。在做好过渡性校舍建设的同时,要同步配置好黑板、课桌椅、教科书、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远程教育设备以及体育、卫生设施,配齐基本的生活设施,保证基本的办学条件。

  4.抓紧落实灾区学校教师配备工作。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落实灾区学校教师配备工作,切实保证教育教学需要。要抓紧做好2008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录用工作,优先满足灾区学校的需要。根据灾区需要,组织优秀教师支援灾区学校。实施援助灾区教师培训计划,做好灾区教师心理援助和专业培训工作。

  5.妥善安排部分灾区学生异地入学。继续做好转移到对口支援省市学习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相关工作。对重灾区需要异地安置的中小学生要在当地政府统筹协调下妥善安置。对随父母进城或投亲靠友的中小学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落实相关政策,关心帮助他们就近入学。转移安置学生原学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对转移安置的少数民族学生,要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

  6.认真做好灾区教师慰问抚恤工作。要认真做好对灾区教师特别是抗震救灾英模教师、受伤教师以及遇难教师家属的慰问抚恤工作,关心教师的切身利益,妥善安排好教师的生活和工作。

  二、精心安排,周密部署,抓紧做好灾区教育恢复重建工作

  1.抓紧做好教育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灾区学校恢复重建的目标是:2009年9月1日前大部分学校和幼儿园要在永久性建筑恢复正常教学,2010年9月1日前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要在永久性建筑恢复正常教学。恢复重建规划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通过恢复重建,把灾区每所学校建成最牢固、最安全、最让家长和群众放心的工程。

  2.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学校建设。学校的建设规模要执行原建设部、国家计委、教育部发布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三部委重新修订并即将联合发布的《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以及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发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等。学校体育卫生设施的建设,要执行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校舍抗震设防,要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有关部委即将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学校建筑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教育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即将发布的《汶川地震灾后新建学校规划建设设计导则》的要求;同时教育部将组织评选学校校舍建筑设计优秀推荐方案,推进学校校舍标准化建设。

  3.合理规划学校布局。教育重建规划要统筹纳入灾区城镇、农村建设等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学龄人口及未来发展趋势,按照方便学生就学、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优化教育体系结构的原则,合理确定学校布局。

  4.高度重视重建学校的选址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统筹规划下,请有资质的勘察单位对地质情况进行评估,科学确定重建学校的选址。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5.加强重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督。要参照《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教财厅【2008】2号),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选聘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公司分别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招标。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建设项目公示制,公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

  6.加强救灾资金物资监管。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系统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教监【2008】9号)的要求,切实加强教育救灾专项资金和物资的监管,确保廉洁救灾,确保救灾款物安全有效地全部用于灾区教育。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全面做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工作

  1.抓紧做好全国校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教育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学校校舍抗震安全排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发【2008】19号)的要求,高度重视本地区学校建筑特别是中小学校舍安全问题,对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进行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根据鉴定结果制订抗震加固方案。

  2.全面加强学校安全教育。汶川地震的经验教训表明,防灾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对于灾害来临时减少师生伤亡至关重要。全国教育系统在暑假前要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要在认真组织广大学生统一收看2008暑期中小学安全教育专题片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各地实际,切实做好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各地要总结安全教育和演练的经验,并对学校交通安全以及预防地震、防火、溺水、防止踩踏事故、公共卫生预防等应急工作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3.切实做好灾区学生资助工作。为保证考上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和受灾地区学生都能入学,国家将在现有资助政策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对灾区学生的特别资助政策。政策出台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及时足额将各项资助资金发放到学生手中,确保来自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完成学业。

  4.认真组织灾区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支援省市教育系统要按照中央对口支援工作的总体安排,在支援方和受援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教发【2008】18号)要求,积极为灾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实质性支持。在灾损评估、危房拆除、维修加固、临时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配备、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工程建设和监理、学生转移安置等方面认真做好对口支援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为灾区中小学生举办暑期夏令营活动,帮助他们渡过一个有意义的暑假。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工作,包括联合招收新生、在校学生的转移学习以及就业援助等工作,通过支援受援双方共同努力,使灾区的中等职业教育应届毕业生都能就业,在校学生都能复学,愿意到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初高中毕业生都能入学。

  5.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6月30日在抗震救灾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员代表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不畏艰险、百折不挠,以人为本、尊重科学的伟大抗震救灾精神,广泛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学习活动,深入学习宣传抗震救灾英雄模范人物特别是优秀师生的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和教师队伍师德建设,提高师生思想道德水平。

   四、高度重视,维护稳定,为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贡献

  1.认真做好以奥运为主题的思想教育和文明礼仪教育。要认真贯彻6月27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要求,以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和迎接奥运、参与奥运作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动教材,引导青少年学生把学习弘扬抗震救灾中焕发出来的伟大精神转化为办好奥运,建设祖国的实际行动。要广泛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和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继续以为祖国争光、为奥运添彩为主题,开展当好东道主、热情迎嘉宾活动。要把做好奥运会志愿者作为学生一次难得的社会实践活动,有针对性地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文明礼仪教育,形成讲文明、重礼仪、团结友善、热情好客的文明风尚。

  2.大力加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要认真落实今年4月全国维护教育系统安全稳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细化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各项工作预案,进一步加强安全稳定隐患排查和网络信息监控,切实解决好教师和学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实际问题,确保当前及奥运会期间学校安全稳定。

  3.精心落实举办奥运会的相关工作。有关学校要积极配合奥组委做好设在学校的奥运场馆的运作和管理工作,注重做好场馆内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落实奥运安保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会同奥组委做好学生观赛门票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立足本职,扎实工作,全面推进教育改革发展

  1.抓紧进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调研起草工作。研究制定《规划纲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举措,关系到今后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行动起来,大力开展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大调研、大讨论,积极为《规划纲要》起草献计献策。

  2.做好全国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免除学杂费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继续做好城市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的调研和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今年秋季起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3.做好高校招生和就业工作。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确保招生考试公平、公正,确保招生平稳顺利进行。要继续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建功立业,加大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力度,落实促进毕业生充分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4.做好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要进一步强化对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完善中等职业学校资助政策体系,增强中等职业教育吸引力,完成好年初确定的招生计划。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推动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职业院校的联合招生和合作办学。

  5.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落实工作。要落实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资助制度,继续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同时,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办法。

教育部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