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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不起诉性质/刘成江

时间:2024-07-22 07: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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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不起诉性质

刘成江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36
[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4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委托市工伤职业危害预防中心建立“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中心指导站”(以下简称中心指导站)负责对检测人员的培训和检测站资格认定的技术考核工作;对分级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专业检测和自检站的检测结果进行抽检,并向市劳动局报全市分级情况汇总表
和工作总结。
第四条 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行专业检测站检测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检测能力的企业可建自检站,负责本单位分级检测工作。
凡经主管部门同意拟建立自检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报中心指导站经技术考核合格,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备案后,方能开展分级检测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应建立或委托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自检能力的区、县属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及中央在京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应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本系统无自检能力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第七条 凡不建专业检测站的地区或行业,其无自检能力的企业的分级检测工作,由市劳动局委托专业检测站负责。
第八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取得资格认定后方可进行检测分级。
凡拟建立专业检测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市劳动局职安处和中心指导站。中心指导站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考核后,由市劳动局按照检测站基本条件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发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
测站资格认可证”。
检测站需增加检测项目,应先向中心指导站提出申请,经技术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批准增项。
专业检测站人员、仪器等如有变动,要及时通知市劳动局和中心指导站。
第九条 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局发给《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
第十条 检测站及检测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由市劳动局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满足对检测进行分析、化验的符合规定的实验室。
二、有不少于4名持有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的检测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有进行相应分级工作的检测分析仪器(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各检测站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分级的标准和“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规范”进行分级检测。
二、按时完成市劳动局下达的年度分级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分级检测和建档工作,并于每月10日前填写北京市分级检测统一规格的汇总表,上报中心指导站。
三、接受并按时完成市劳动局委派的检测任务。
四、接受中心指导站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五、树立服务意识,合理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按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和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检测站检测结果抽检合格率低于70%的,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改正的,北京市劳动局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1: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数量
1.粉尘导样器 2台
2.肺通气量仪 1台
3.秒表 2台
4.万分之一天平 1台
5.电热恒温烘箱 1台
6.高温炉(~900℃) 1台
7.干燥器 2台
8.玛瑙研钵 1套
9.瓷(铂)坩锅 20(1)个
10.温度计(~360℃) 20支
11.可调温电炉 2台
12.计算器 每人1个
13.S:O(F)分析用玻璃仪器
14.S:O(F)分析用试剂
二、有毒作业分析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大气采样仪(0-30升/分) 2台
2.毫伏(离子)流量范围计 1台
3.酸碱滴定管 各1支
4.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 1台
5.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选用) 1台
6.气相色谱仪(选用) 1台
7.可调温电炉 1台
8.电热恒温烘箱 1台
9.高温炉(—900℃) 1台
10.万分之一天平 1台
11.干燥器 1个
12.电冰箱 1台
13.保险柜(箱) 1只
14.磁力搅拌器 1台
15.瓷(铂)坩铝 10(1)个
16.秒表 2块
17.函数计算器 1个
18.毒物分析用玻璃仪器
19.相应辅助设备及试剂
20.气体检测管(选用)
三、高温作业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通风干温度计 2台
2.秒表 1块
3.计算器 每人一个
4.辐射热计 1台
5.风速计 1台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所需仪器及基本数量
1.肺通气量计 1台
2.(身高)体重计 1台
3.秒表 3块
4.计算器 每人一个



1996年1月10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下达。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所属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被检查的产品无前款所规定标准的,按该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的,按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实物检验。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定期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费用包括检验费和检查结果公告费。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有相应的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有标明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有许可证或者准产证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
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
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指明瑕疵、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用户、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地、设施。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利用舆论工具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予以没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或者应当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已经公告有关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产品存在或者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准产证制度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而无产品准产证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转让产品准产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产品准产证;
(四)伪造、冒用、涂改产品准产证的,收缴其产品准产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保持企业质量体系或者未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吊销产品准产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存在瑕疵,但未作说明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产品质量检验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或者转移被封存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该产品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该产品的销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可以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当场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四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准产证制度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而无产品准产证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转让产品准产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产品准产证;
“(四)伪造、冒用、涂改产品准产证的,收缴其产品准产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保持企业质量体系或者未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吊销产品准产证。”
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
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原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的规定,均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4日发布、1997年12月19日修订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