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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夫妻离婚时债务如何承担/刘成江

时间:2024-06-16 04: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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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夫妻离婚时债务如何承担

刘成江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又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又明确,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由此看来,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双方共同所为,或是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要负清偿责任。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去商店购买生活必需品,或带孩子去看病,或向双方应尽赡养义务的老人支付赡养费等等,另一方有负担清偿的义务。又如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婚后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对房款有共同偿还之责任。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出的几项有关个人债务的认定外,我们还应结合本法第十八条的个人特有财产作一下分析。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理,对于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那么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双方互派由研究人员、文化管理人员、艺术家及专家组成的5人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文化艺术资源及管理方法10天。
  2.双方互派文化工作者代表团8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3.双方互派国家级艺术家5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二、表演艺术
  4.双方每年互派戏剧工作者代表团3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考察并进行戏剧交流。
  5.双方互派一35人艺术团访问对方国家7天。
  6.双方互派1名民族音乐家或作曲家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三、电影
  7.中方派1至2名中青年导演携其代表作品访菲;
  菲方派1至2名电影教育家及/或1名独立电影制片人到中国各电影机构交流和考察。具体细节由双方主管部门另商。

 四、教育
  8.双方每年互换3名奖学金名额,接受大学本科、研究生或访问学者学习研究。具体学习专业及研究领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9.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开展校际交流。具体细节由双方有关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图书、出版
  10.双方互派2-4名图书馆专业人士访问对方国家10天。
  11.双方鼓励并支持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12.双方鼓励互派出版代表团。

 六、体育
  13.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两国体育组织协商,互派运动员进行比赛和技术交流。

 七、会议
  14.双方鼓励本国学者、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八、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5.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
  16.中菲文化协定执行计划内菲方所派人员及代表将免付菲律宾旅行税。
  17.派遣国所派团体,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执行计划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18.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菲律宾外交部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另行商定。

 九、其它
  19.双方鼓励并支持进行民间文化交流,有关要求和待遇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商。
  20.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1.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它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2.本执行计划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