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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钱贵

时间:2024-07-04 09: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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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钱贵


  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现状
  (一)教学条件相对落后
  一般情况下,选择公办学校就读是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教育的理想渠道,因为这些学校教育设施比较完备、管理相对规范、教学质量较高。但是由于公办教育资源的总供给无法满足进城农民工子女总需求,多数进城农民工子女只有选择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民工子弟学校。但是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教学条件相对落后,如校舍多为改建或搭建,缺乏必要的教学器材和设备,相当一部分学校不能开足、开齐课程方案规定的课程,教师数量不足、来源复杂,多数不具备教学经验。
  (二)失学问题仍然存在
  我国流动人口超过1.2亿,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则有近2000万。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中国儿童中心共同立项、财政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资助的对北京、深圳、武汉等9个大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情况的调查显示,流动儿童中一直未上学者占6.85%,失学者占2.45%。可见,我国有近100万进城农民工子女不能及时入学。
  (三)地方政府缺乏管理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流入地政府还没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纳入本地事业发展规划,尚未建立专项经费。
  二、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必要性
  (一)教育人权主义理念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受教育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这一准则在随后的国际条约中被不断地加强和重申。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必须在该过得到真正的落实,并且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我国作为条约缔约国,受教育权在宪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得到充分的肯定,《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进城农民工子女在受教育权领域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是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受教育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互相促进。社会发展必然要求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一方面,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当地政府的教育是共享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不仅他们的父母是城市的建设者,而且他们自己很可能成为该城市的主人。另一方面,农民工是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从农民阶级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如何对待这一社会群体,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而且关系到我国整个现代化的进程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程。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他们在城市就很难有更多的发展空间;那么我国农村富裕劳动力就不
  可能得到合理的转移,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也必然受阻,社会发展也将受到制约。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和谐是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达成统一、协调和调和,它标志着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诸多要素实现均衡、稳定、有序。和谐社会必然包含和谐教育,和谐教育必然要求教育公平,使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接受教育。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教育的应有之意。笔者认为,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及其子女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消除侵犯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不和谐因素,把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
  三、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一)制定《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
  教育理想的实现必然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必然需要有保障的教育经费。为了避免国家投资由于政策改变而改变的不稳定性,进一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纠正法律在权责、投资比例等方面规定不清的现象,及时制定规范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比例、用途等环节的《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确有必要。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承担义务教育的补助制度,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进行补助。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省级以上财政承担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制度,要求省级政府统筹本地区的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再次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责任制度,对侵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它把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分离开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体而言进展不大。笔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的进行。首先将城镇落户条件由户籍限制改为条件限制。凡是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按照本人意愿申请该城市户口。其次逐渐剥离依附在户籍上的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还户籍制度只是用来证明公民身份和满足社会管理的本来功能。再次赋予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是消除城乡差别和实现农民公平等就业的良好路径。最后尽快出台《户籍法》,用法律的形式对户籍制度改革的成果进行规范,将公民拥有依法迁徙入籍的自由和取得入籍居住资格的条件写入法律。
  (三)健全网络学籍管理制度
  由于进城农民工子女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实践中对他们的学籍管理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修改,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义务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卡系统,扩充学习档案数据库,实现学籍卡的网络化管理,从而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学习情况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简化其转学的相应手续。
  (四)推行教育券法制化
  教育券又称教育凭证,它是指政府发给学生用于选择学校,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券,是掌握在家长手中的一种受教育的权利。这一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提出的,他主张政府应当将用于教育的公共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直接发给家长,家长可以自由选择收费不同的学校,学校则向政府兑取与券值相等的现金。这样学生可凭教育券到任何一所政府认可的学校就读,学校之间也会因为学生掌握充分的主动权而增加竞争,从而提高学校教育的整体质量。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推行教育券制度可能是解决其平等受教育权的又一有效办法,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方式规范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券制度,在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义务教育对象财政投入不均进行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各地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上位法确定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有关教育券的地方性法规,以此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完善教育救济制度
  有权利就有救济,国家应当为该国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救济手段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法律得到实施并以一定方式进行,法律权利才能被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才能变成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性质的社会权,除了受教育者与当地政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外,学校与学生发生以受义务教育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为这时的学校实际代表着政府行使教育权,履行教育义务。当发生涉及进城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歧视、开除学籍等方面的纠纷时,应当将这一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使政府和学校接受司法的审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莆政办[2009]19号


涵江、荔城、秀屿区人民政府,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综[2006]8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

征地拆迁范围以经核定的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涵江区政府、秀屿区政府、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简称征迁人。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被征迁人。

征地、房屋拆迁期限以公告为准。

第三条 征迁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迁人应本着“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精神,兼顾国家、集体和被征迁人的三方利益。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被征迁人应服从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建设需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征迁工作,在规定的征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做阻碍征迁工作的事。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一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收果地的果树补偿标准按附表二相应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属农民承包的土地或自留地的,除村集体按标准留成后,其余的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

(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

第六条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

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

第七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 征迁安置原则

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

(三)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外安置的,可实行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人联建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条件与要求

被征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外,由征迁人另行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货币补偿标准:(城镇规划区内的)按被征迁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城镇规划区外的,按合法用地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没收)拆除。

(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建设标准:安置房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外墙面以规划审批为准,内墙面和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楼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入室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火门,外窗塑钢窗,不安装内门窗;厨房、卫生间各配备一水龙头,客厅、房屋各配备一灯、一开关。安置房自来水、照明线路送到户外,并予以立户,对原房已办理立户手续的,经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同意可以办理水电立户变更手续,属拆迁户产权的表后工料费,水、电部门按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由被征迁人负责;未办理水电立户手续的,重新办理立户手续及其费用由被征迁人自行负责。

2、安置房规格:以规划设计为准。

3、安置房价格标准:按照建筑面积,多层的安置价为600元/㎡,优惠价为780元/㎡,成本价为880元/㎡;小高层或高层安置价为700元/㎡,优惠价为880元/㎡,成本价为980元/㎡.安置房实行层次、朝向调节价,调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4、安置标准:严格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价”的原则执行。被拆迁人必须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

(1)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以安置价结算。

(2)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5 m2以内(含15m2)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超过面积在15㎡-30㎡(含30㎡)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3)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的部分另按200元/m2予补偿。

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奖励金、过渡费和安置房应交的款相互抵扣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

6、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征迁协议先选房,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同时签订协议的采取抽签形式决定先后顺序。

7、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商住店面(指主干道、周边店面)价格标准,根据各地段差价的不同分档,由各区政府另行公布。

(三)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户联建方式

由征迁人统一报批安置建设用地,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后,按规定统一安排给被征迁人联建。

本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安置对象原则上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体现的产权人,但同一户口簿多子女的家庭,在被征迁前已经成婚未分家或已达晚婚年龄未婚的,经征迁人同意可以分户;按子女分户的,父母居所由子女负责安排,不另行安排安置地。

1、安置房建设标准:联建楼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2、安置规格:建筑占地面积分为60m2、90m2和120m2(以规划设计为准)三种规格。

3、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协议先选地,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

4、安置标准:

①拆迁合法的房产,建筑占地面积50m2以下原则上不安排安置地,但经证实在该村没有其他住宅的或建筑占地面积50m2—60m2的安置面积为6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61m2—90m2的安置面积为9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90m2以上的安置面积为120m2。在本村内另有住宅且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80m2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排联建。

②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的,不足部份按250元/m2安置价收费;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多于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的,多余的部分由征迁人按250元/m2给予经济补偿。

③安置用地按规划分摊的房前屋后埕地、杂地等应摊的公共用地(不包括主干道用地)按85元/m2收取开发成本费。

④征迁人只负责对被征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替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替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过渡期限及补助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实行套房产权置换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结算之日止,多层、小高层的期限为24个月,高层的限期为36个月;实行被征迁人自建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供地放样之日止,另加联建期限12个月。

(二)临时过渡原则采取被征迁人投亲靠友或借房、租房自行过渡的办法。

(三)征迁人应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限安置的部分应按双倍标准支付。同时应按住宅、办公、仓储用房每月3元/m2、生产营业用房每月4元/m2的标准计发予各被征迁人往、返各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只按其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一次搬迁补助费,也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十一条 征迁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按本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拆迁华侨等特殊房屋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两证”)由征迁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原征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两证”)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统一收回交相关部门注销,等面积等功能部分免收办证费用,超面积部分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没有权属证件(“两证”)的,办证费用由征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按照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结合本市实际,对按期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地上建筑物每平方米给予30-50元的材料费补贴,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含埕地、滴水),土地按合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4)续建在建工程;(5)新开办工商企业;(6)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属统拆的,须由征迁人组织统拆,自行拆除的应扣回统拆与自拆的差价款。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内,征迁人与被征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地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迁人须持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土地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征迁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难予达成协议的,报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对征迁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迁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征迁人因不合法要求与征迁人仍达不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征迁人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