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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陈瑞华

时间:2024-07-11 22: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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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确立适当的量刑程序模式,使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得到合理的协调,这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首要课题。最高法院新近确立的改革方案,尽管在“认罪审理程序”中具有可行性,但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却很难得到适用,甚至可能面临较大的理论争议和现实风险。通过基层法院的改革探索,一种建立在检察官批量出庭基础上的“集中量刑模式”,逐渐在简易程序中出现;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种新的“独立量刑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浮出水面;那种适用于“认罪审理程序”中的“交错量刑模式”,也存在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对于这些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改革者应正视其存在的合理性,评估其试验的效果,从而使其在促进新制度的形成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引言

近年来,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为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制定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人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前者是在我国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的问题。后者则是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予以适度分离的问题。与量刑方法的改革相比,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经引起法学界、司法界更为普遍的关注,被视为一种在正当性上不存在争议的改革课题。

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者就不能继续固守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因为这一模式存在着法院量刑决策过程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无法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公诉方还是辩护方,既无法充分提出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也无法参与量刑的裁决过程,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1]英美法中的“分离化”程序模式似乎也难以被整体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之中。这是因为,这种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模式,与陪审团裁断事实问题、法官负责适用法律的审判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在中国,定罪与量刑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裁决的,法庭对于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都要进行全面的事实调查。这些因素决定了定罪与量刑很难在程序上完全分离开来。[2]

既然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中国量刑程序改革注定只能走“相对独立”的道路,那么,探索量刑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保持“独立”,就成为改革者难以回避的问题。最初,一些试点法院在法庭辩论阶段设置了量刑答辩环节,允许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3]后来,越来越多的试点法院开始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引人专门的“量刑调查”环节,以使各种量刑情节可以在法庭上得到全面的调查和质证。[4]在近期通过的一份指导量刑程序改革的文件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种“标准”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也就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先就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然后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引导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展开辩论,然后再由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不仅如此,控辩双方还可以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法庭在裁判文书中要就量刑理由做出专门的说明。[5]

对于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笔者无意提出一种理想化的制度方案。事实上,作为一种由最高法院推动、各地法院试点进行的改革,量刑程序改革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界推动的,而带有一定的自生自发性。我们与其像过去那样动辄提出带有主观性的改革方案,倒不如对这种改革试验进行全面的跟踪调查,考察其实施的效果,评估其可能带来的风险。至于未来中国究竟要建立怎样的量刑程序模式,则主要应当由最高法院通过总结全国法院的改革经验来做出最终的选择,立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这种改革的效果来决定是否将其确立在国家立法之中。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这种改革试验情况进行一种反思性的评价。鉴于各地法院的改革试点主要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展开的,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这种改革方案似乎还没有真正试验过,因此,对于这一改革方案能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人们是有理由提出疑问的。而对于那些仅在轻微案件中适用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本来就不出庭,被告人也很少聘请辩护人,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否具有可行性,也是令人疑虑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这一改革直接由最高法院来推动,地方试点法院基本上处于服从命令和接受指导的被动状态,要指望这些法院的法官对现行改革方案提出异议,这几乎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学家群体就不应保持沉默,而可以对现行改革方案提出不同的观点,表达反思性的评论。根据过往的经验,在一项重大司法改革举措被推广到全国之前,不同观点的表达和不同见解的交锋,虽然不一定保证一种理想制度的发现,却至少可以防止某些失败制度的出台。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作出反思性的讨论。迄今为止,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根据这三种审判程序的不同特征,量刑程序的设计应具有各不相同的模式。笔者将要证明,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这三类审判程序中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还可以有更为广阔的探索空间。至少,改革者有必要根据上述三种审判程序的特殊性,确立与之相适应的量刑模式。

二、简易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的简易程序,是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产物。最初,由于主持简易程序的法官采取独任制的方式进行审判,在庭审前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控诉方掌握的证据已经非常熟悉,加上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因此,简易程序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得到较大的简化。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简易程序不再保持传统的审判程序格局,法官不再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查,而主要围绕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了解选择简易程序的后果等问题进行快速的庭审活动。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一份司法解释中甚至明确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决。[6]至此,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犯罪事实的功能基本消失,简易审判也就等于法庭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过程。

(一)现行改革方案的适用效果

在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并不具有基本的两造对抗特征,那种控辩双方通过行使诉权来约束裁判权的诉讼格局无法形成。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法庭基本上尊重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不再将其作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可以直接做出有罪裁决。但是,对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法庭既无法听取公诉方的指控意见,也通常难以获知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只能从案卷笔录中获得有限的量刑信息。其结果是,从法定量刑情节的遴选,酌定量刑情节的采纳,全部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再到量刑结论的形成以及量刑裁决理由的提供,这些量刑的决策活动几乎全部是由法庭单独完成的。而这个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审判庭,不仅排斥了控辩双方的参与,而且也省略了评议程序,使得全部量刑裁决都由法官一人单独做出。很显然,相对于那种由合议庭主持的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的设计使得法官在量刑问题上享有更加难以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简易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一旦不能受到有效的规范,就会带来较之普通审判程序中自由裁量权滥用更严重的后果。尽管案件的量刑结果全都是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微刑罚,但是,诸如缓刑、免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适用上一旦得不到合理的约束,更有可能触动普通中国人的敏感神经。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一般都是将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给予较为轻缓的处罚,而适用非监禁刑的过程更容易伴随着权力寻租乃至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加上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而基层法院的法官更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不仅如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大,在一些基层法院甚至达到1/3以上。如此高比例的刑事案件竟然是由单个法官独自完成量刑决策过程的,这不能不使人对法官量刑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忧虑。

量刑程序的改革是无法绕开简易程序的。但是,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是否考虑到了简易程序的特殊性,从而做出了适当的模式选择呢?

在笔者看来,那种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的设想,在简易程序中是很难得到适用的。这是因为,简易程序历经10余年的发展和探索,逐渐形成了一种快速审理的格局,法庭不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最多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进行当庭审查,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法庭也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基本上依据案卷笔录做出有罪裁决。同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区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也是没有必要的。且不说法庭不可能再对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查,就连量刑事实也没有必要单独建立调查程序。其实,对于量刑问题,中国法院通常都是进行统一的审理,而很少区分所谓的“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对于被告人不持异议的量刑事实,法庭可以当庭予以确认,而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的“量刑调查”;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庭也只是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不可能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不仅如此,在法庭辩论中明确区分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也是不明智的。既然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初就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再组织“定罪辩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对于量刑问题的辩论,由于检察机关拒绝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一般又不委托律师辩护,因此法庭对这种辩论是难以组织起来的。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量刑辩论”会变成法庭对被告方量刑情节的听取过程。

可以看出,假如不考虑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动辄提出一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量刑程序”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方案将是很难得到实施的。要在简易程序中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需要认真考虑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没有检察官的出庭,通过诉权约束裁判权的格局将是不可能形成的。尤其是考虑到被告人一般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那些多多少少承担着“客观义务”的检察官,还可以促使法庭对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同等关注。因此,检察官重新回到法庭之上,将对法官的量刑裁决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在那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不仅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而且对于量刑情节的采纳也很少存在太多的异议。即使在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辩护方最多也只是要求法庭对某些量刑情节予以注意。而这些量刑情节则很少超出控方案卷笔录的范围。有鉴于此,即便将简易程序定位于单纯的“量刑程序”,这种量刑程序也没有必要设计得过于繁琐和复杂,法庭完全可以将审理的重点放在那些可能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上面。

(二)集中量刑模式

那么,究竟如何在简易程序中确立一种适当的量刑模式呢?从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最新改革动向来看,一种新的“集中量刑模式”逐渐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浮出水面。“集中量刑模式”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说明要求法庭采纳的量刑情节,并就法庭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给出建议;二是检察官出席法庭审理,促使法庭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三是检察官对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诉,促使法庭依次组织对这些案件的量刑审理程序,在对前一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束之后,再来审理后一案件的量刑问题;四是法庭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对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见,并当庭宣告裁决结论。由于这种量刑程序强调检察官对若干案件的集中出庭,法庭对若干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集中审理,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着有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论辩,因此,笔者将其命名为“集中量刑模式”。

“集中量刑模式”是在基层司法机关对简易程序的改革探索中逐渐形成的。最初,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促使法院重视公诉方的量刑意见。[7]后来,为解决简易审判中“检察监督缺位”的问题,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推动了“检察官重新出庭”的行动,那种有公诉人出庭的简易审判逐渐出现。[8]但是,假如按照传统的做法,检察官只对单一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话,这无疑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造成检察机关公诉效率的下降。于是,一种由同一检察官对多个案件“批量出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9]考虑到法庭在简易审判中直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简易审判其实就等于对量刑问题的审理,因此,这种“批量出庭”的做法最终发展成为对多个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集中加以审理的模式。[10]以下是福建省云霄县法院采取检察官“批量出庭”、法庭集中进行简易审理的经验:

“2009年7月8日下午,云霄县法院对5件故意伤害、1件交通肇事和1件非法经营案件集中开庭审理。坐在公诉席上的检察官方进权看了一下时间,从3点15分开始到5点30分,7个案件开庭完毕,平均每个案件用时不到20分钟……从2009年3月起,该县法院每月或每半个月都会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截至7月上旬,公诉人分批现场监督庭审40件,平均开庭时间不到半小时。”[11]

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依次对5件刑事案件进行了集中审理,庭审主要围绕着5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展开:

“2009年9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开庭审理5起涉嫌盗窃等轻微犯罪的案件。东港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杰出庭支持公诉,东港区法院副院长范红军负责独任审判。法庭在统一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后,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而直接进人量刑答辩程序。公诉人依次在每个案件中都当庭发表了口头量刑建议。法官就量刑问题征询了被告人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还听取了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法庭当庭依次对5名被告人进行口头宣判,除1名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以外,其余4名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经过计算,从8点35分开始到9点30分结束,对5件案件的简易审判不超过1个小时,平均每件开庭时间不到15分钟。”[12]

较之最高法院确定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而言,这种“集中量刑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一是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可以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对法庭的量刑裁决产生了有效的约束,促使法庭在兼顾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二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而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将有限的庭审时间集中投人到量刑裁判问题上,大大节省了法庭审理的时间;三是检察官同时对数个轻微案件提起公诉,法庭对这些案件集中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最终的裁判结论,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四是法庭在检察官口头发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审理,引导双方只就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辩论,而不再将全部量刑情节事无巨细地进行调查和辩论,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量刑审理环节。

当然,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这种“集中量刑模式”要想真正得到推广,也会面临一些困难。例如,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习惯于“一案一诉”的工作方式,一般不会为迁就法院的集中开庭审理,而采取统一的“批量公诉”。加上刑事案件的发生并没有太明显的规律性,有时候短时间内会有多个轻微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而在另外一些时间,可能多达一月甚至数月都没有一件轻微案件被移送法院起诉。这就使得检察官的“集中出庭”难以实施。又如,法庭经过简易审判,通常都要对被告人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甚至大量适用缓刑。但在很多地方的基层法院,缓刑的适用一般都要报请庭长、院长予以审批,甚至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假如这种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发生变化的话,法庭的“集中量刑”也就难以实现。再如,在大多数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纵然检察官出席法庭,也主要是强调一些法定的量刑情节,而被告人本人又很少会提出有价值的量刑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庭仍然是基于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信息来做出量刑裁决,而很少顾及到可能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这就使得法庭对量刑结论的裁决难以超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范围,被告方对量刑裁决的形成无法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三、“认罪审理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在简易程序之外,中国还存在着一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这一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而是由一些基层法院通过自生自发的改革所创制出来的。最初,这种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普通程序”,被命名为“普通程序简易审”。2003年,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正式确认了这种特别审判程序的合法性,[13]并将其命名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下简称为“认罪审理程序”)。至此,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形成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并存的局面。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给法院系统及仲裁委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且好评如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除了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之外,部分条文也存在法理上的不足,现仅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不足之处分析一二。
一、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笔者所认为该条的不足之处不在于逾期办证损失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对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界定在此是不清楚的,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开发商的原因是否包含除开发商法定协助义务未履行之外的其他与开发商有关的原因,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不同的理解。
二、协助义务与代理义务的差别
根据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作为开发商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卖商品房,如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买受人就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没有任何的特殊约定,同时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书税费的行为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商品房的开发商负责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引用该司法解释时就需要慎重,否则会出现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书,那么办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此时开发商的义务就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协助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这两个义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具体的不同点在于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具有时效的限制,同时无须买受人的请求,其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予以实施,但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一种纯粹的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基于请求权存在的债权义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其次,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是较为明确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与签订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会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卖人还有一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资料的义务,该资料主要包含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楼宇测绘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及购房证明书等等。当然,开发商代理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该合同约定只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由于开发商办证不能基于的原因存在多种类型,故此可能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依据的差别。开发商不承担法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毫无疑问,但是如果开发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是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积极履行或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能否按照该条文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呢,笔者以为应进行区分,毕竟代为办证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就房产证办理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委托代理条款而赋予开发商的一项义务,这与法定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在实践中,开发商代为办证迟延,肯定也会使买受人存在损失,但是该损失如何界定,只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测算,而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第四,如果由于买受人不支付代理办证的对价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其在履行了协助义务后,无法履行其代理办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代为办证的代理合同应自然解除,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协助办证义务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无论是开发商的协助义务已经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
三、代理义务履行迟延的责任及损失计算
实践中,关于代为办证的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为了更多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投资或者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税费最低不少于房价款的3.5%,主要包含契税和维修基金。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即使代为办证也应在房屋经过验收,办理楼盘的大证时,方可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但是多数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想买受人受了全部税费。故此对于买受人来说,从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止,开发商无偿使用该部分资金,买受人的损失应当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而从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起至开发商履行代理办证义务止,买受人的损失界定为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收取的全部税费和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该结果更为准确。
当然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就代理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损失数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将逾期办证原因查明的举证责任归属开发商更为准确,原因是,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与买受人信息严重的不对称,对于房屋、楼盘的具体情况,开发流程,验收办证程序等是不清楚的,如果出现了逾期办证的情况,具体是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还是代理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是无法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开发商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信息优势地位,同时协助义务履行的有关资料、证明均由开发商持有,如其不交付有关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查清该问题是极其困难的,故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因此,请你们
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
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198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