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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公正与法治信仰/罗衡宁

时间:2024-07-09 19: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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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维护司法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永恒责任和使命。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与法治信仰的基础,没有个案的公正,法治信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就会成为空谈,这是因为:


没有个案的公正就没有司法的公正。每一个案件,都是一面镜子,它照出公平正义、照出人世间的美善丑恶、照出法治建设的进程。一个公正的判例,会成为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则会污染司法之水的源头,导致民众法治信仰的崩溃。一个司法个案,对于法院而言可能仅仅是其办理案件的万分之一,而对当事人而言是他的全部。哪怕是司法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不公的司法个案不仅影响到当事人本人对司法的看法,也影响到其周边人群对司法的主观感受。因此,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没有个案公正,司法公正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司法尊严必将沦为挂在嘴边的口号。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处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正义。


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让民众树立法治的信仰。没有任何的行为比法官的徇私枉法更为有害,司法不公,即使是局部的不公,也是对正义源头的亵渎与玷污。司法在社会现实中受到太多的干扰,各种社会关系、亲情友情、金钱美色等不断冲击着司法的防线,加之传统文化权大于法、信权不信法的惯性思维,法治信仰培育非常困难。要使民众信仰法律,必须让他们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即使是最完善的,但如果在个案当中法官不能秉公执法,那么强权成为真正的法律,而法律不过是粉饰用的门面。在此情况下,怎能期待民众对被架空的法律产生信仰?民众是否信仰法律,取决于民众对守法后果的预期。如果守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实现与利益的维护,那么法律就会成为民众的信仰;相反,如果守法导致吃亏,投靠强权才能带来利益,民众自然弃明投暗,那么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让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让公平成为可以亲身看得见的公平,让正义成为可以亲身感觉得到的正义,民众才会逐步树立法治的信仰。


信仰难以树立,一旦树立,更应倍加珍惜与呵护。我国法律信仰的基础原本脆弱,对权力的膜拜远大于对法律的敬畏。经过三十多年来法治建设的变革磨炼和风雨洗礼,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逻辑,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初步得到了树立,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逐年提高,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成为民众最基本的思维方式。然而,悉心培养起来的民众法治信仰经不起任何暴风雨的摧残,唯有通过个案的细心呵护,有如母亲哺乳自己的孩子,法治信仰才能不断地成长与壮大。在处理个案当中的司法作风粗暴、法律业务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看似只是损害了法院的形象,而实质上摧毁的是整个法治信仰大厦的根基。作为一名法官,不要问法治信仰中有什么问题,而要问你可以为法治信仰的树立解决什么问题。


认真聆听当事人的心声,善待当事人的合法诉求,通过个案的公正审理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深深铭刻在民众的心中。法官群体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当为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方面,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正当法律程序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保障。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增强司法的参与性,最大限度地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限制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减少法官违法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确保败诉的当事人信任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应贯彻程序至上的法律思维,彻底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用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个案实体的公平正义。


通过学习增强处理个案的司法能力。学习,是人类成长进步的基石。对于法官而言,学习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更是提升处理个案司法能力的需要。法官应当爱学、勤学、善学,提升学习动力、增长学习能力、锤炼学习毅力。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不公,并不是因为法官故意违法办案,而是因为司法能力水平不高,导致个案办理质量低下,证据判断失误,甚至酿成了冤案、错案,法官应通过学习提升司法能力,准确适用法律,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既要学习政治与理论,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又要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既要学习书本上的法律知识,又要学习总结审判执行经验;既要向资深的老法官学习,又要向优秀的兄弟法院学习。“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应努力把每个法官都培养成专家型法官,不断提升个案的处理水平和能力,为全社会法律信仰形成与促进提供坚实的基础。


通过司法良知树立个案中法官的独立人格。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一定要以服从法律为天职,视公正如生命。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法官应高举法治旗帜,弘扬法治精神,忠诚信仰法律,忠实执行法律,做到对法律虔诚、对人民尊重、对权力敬畏。法官非有良知和责任,不能表现正义的实质,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博大的包容胸怀,深厚的责任担当。一个具有良知和责任的法官,就能在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偏离政治方向,不背离职业责任,不远离人民期待,不让暂时的困难所吓倒,不为一时的争论所困扰,不被随时的诱惑所动摇。法官要在个案中树立独立的人格,坚持独立思考,固守独立审判,通过居中裁判,固守内心的宁静与坚强,固守人格的善良与诚实,固守职业的品格与节操,这样才能把每一个案件精心打造成为充分展现司法智慧的作品,这一作品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成为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必须得到信仰,才能确立它至高无上的地位。要让民众信仰法律,法律必须给民众以信心。每一位法官应当成为给予民众信仰法律、信仰法治以信心的人,在个案处理当中,更要坚定地做法律信仰和尊严的捍卫者,坚定地做社会责任和良知的守护者,坚定地做独立思想和精神的践行者,不向威势屈服、不为关系左右、不被金钱俘虏、不受恐吓胁迫、不让舆论绑架,通过个案的公正处理来共同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12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修改6件规章

(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四)将《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第二十条中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五)删去《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内容。

(六)删去《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修改2件规范性文件

(一)删去《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政发〔2004〕211号)第十四条中的“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内容。

(二)将《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8〕6号)第五条中的“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7号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范和保护邮政企业专营活动,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邮政局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统称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负责邮政专营业务的统一经营。
  第四条 省、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邮政专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邮政专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的销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专营业务,非邮政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二)对与邮政专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三)查阅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四)收集、登记、保存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通过收费桥梁、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车辆通行费;邮政车辆未从事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仍需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具体施行办法,由省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经营者违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转交邮政企业寄递,并由经营者按规定支付邮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销普通邮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将邮票予以盖销,并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擅自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其处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当事人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邮政普遍服务,指邮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