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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角度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三大陷阱/肖佑良

时间:2024-07-23 23: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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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2001年6月,陈某为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了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又将注册资本虚增至4278万元,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实际经营活动均由其一人负责。
  
  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经营资金,陈某采用以支付4%-8%月息的方式,向他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加之盲目对外投资,及未及时回笼货款,致使公司至2004年5月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经营活动也被迫陷入停顿。经司法审计,该公司总资产3433万余元,总负债5395万余元,净资产为负1961万余元。
  
  为归还高利贷本息,陈某指使其妹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继续以支付高息方式进行非法集资。陈某某在明知公司已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以支付4%-8%的月息为诱饵,采用开具远期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到期无法归还时,则先支付部分利息,再更换还款支票,以此拖延还款期限的方法,向江苏省姜堰、盐城地区等地在沪经商、务工人员大量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2004年5月至8月,陈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共向任某、王某、沈某等85人骗取资金共计3518.67万元,除归还借款人利息330.54万元外,余款中大部分被用于归还先前的债务。
  
  该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后,法院分别判处陈某无期徒刑、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期间,为偿还对外债务,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等名义,在向不特定的八十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外投资事实,隐瞒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真相,又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钱财,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定罪意见割裂地看待了全案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向八十余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3518万余元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是其将上述所募集的资金主要归还了其前期所募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而产生的经营债务,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无恶意挥霍、占有该3518万余元的行为,而且还将其中330万余元作为利息返还给出资人。其从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采用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身就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二人在2004年5月至8月实施的行为,只是其前期募集资金行为的延续,从本质上而言,未有改变,故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文观点】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在不同时间阶段是不同的。
  (一)、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募集资金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节事实由于相关当事人经济获利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言及其他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募集资金的确切数额,在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二)、200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继续向他人募集3000余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行为,虽然与前期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外在表现上相同,但其实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第一,两被告人在向他人募集该3000余万元资金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在该过程中,两被告人向众多被害人编造、虚构募集资金理由是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以及外投资缺少资金,承诺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投资,而隐瞒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已被迫停顿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将所募集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债务的真实用途,而采用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获取被害人资金。
  
  第二,两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的3000余万元中,大部分是由陈某指使其妹用于归还2004年5月之前,以高息募集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归还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在其以前经营中对外产生的债务,结合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负债累累、濒临破产、资不抵债的实际经营状况,排除了以后归还被害人上述非法募集3000万余元资金的可能。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使用了诈骗方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笔者观点】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建立一个数学模型进行剖析。
  数学模型参数设定:假定陈某自即2001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元,全部投入生产经营,每月利率为4%,设定每月利润数(除高利贷利息外其他成本和税费全部扣除)每月10万元,利润不足偿付利息数部分通过增加集资债务,扩大集资规模解决。这里先假定陈某自第一个月后投资1000万元后不再扩大投资规模,到2004年5月之前,资金链都没有出现问题,顺利集资还本付息,此后第37个月陆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形,范围逐步蔓延,集资人为了能筹集到资金开始提高月利率至8%,到2004年8月无法筹资还本付息而案发。单位:万元。
  
  模型数据说明:集资数*月利率4%=当月应付利息数,设定每月(除利息外)的利润数为10万元,当月应付利息数—当月利润数+当月集资数=下月应集资数。
  
月份数:1 2 3 4 5 6 7 8 9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40 41.2 42.45 43.75 45.10 46.50 47.96 49.48 51.06
集资数:1000,1030,1061.2,1093.65,1127.40,1162.50,1199.00,1236.96,1276.44,

月份数: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52.70 54.41 56.18 58.03 59.95 61.95 64.03 66.19 68.44
集资数:1317.50,1360.20,1404.61,1450.79,1498.82,1548.77,1600.72,1654.75,1710.94,

月份数: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70.78 73.21 75.73 78.36 81.10 83.94 86.90 89.98 93.18
集资数:1769.38,1830.16,1893.37,1959.10,2027.46,2098.56,2172.50,2249.40,2329.38,

月份数: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96.50 99.96 103.56 107.30 111.19 115.24 119.45 123.83 128.38
集资数:2412.55,2499.05,2589.01,2682.57,2779.87,2881.06,2986.30,3095.75,3209.58,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