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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双向赔偿探究/廖月安

时间:2024-07-24 06: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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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遭拒而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这类型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受理许多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理解错误,笔者本文就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及现有法律法规探究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双向赔偿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就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的发展变化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

  (一)单一性赔偿赔偿阶段。是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就是实行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

  (二)补充性赔偿阶段。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三)双向赔偿阶段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司法解释和批复更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双向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通过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性质分析及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可以获得双向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机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只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计划生育,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民政厅(局)长座谈会的《1995年民政工作要点》的精神,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真正把这项工作摆上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稳步发展。
二、要抓住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机构。省和地(市)两级管理机构要强化行政领导职能和政策业务指导,抓紧选调专门人才;县(市)农村社会保障管理处要根据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设置内部业务部门,充实财会
、金融和计算机管理业务骨干,同时要积极发展乡镇保险所和基层代办员,力争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地区普遍建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今后发展打好基础。
三、要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研究并采取不同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在已经开展工作初步形成规模的地区,要强化管理,规范操作,扩大积累规模,严格基金运作,提高基金运营的回报率。在有条件形成规模,但尚未形成规模的
地区,要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力争在部分县(市)进行突破,实际工作中要采取先易后难的推进方法,先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级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尽快增加积累,形成规模,推动
全局发展。在有条件开展工作,尚未启动的地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开展工作。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组织发动、迅速发展、扩大规模、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健全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建立专业化队伍等方面的经验,树立典型,指导推动全局工作。要加强地方立法和政府组织引导工作,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结合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积
极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
五、要加强干部训练,按照分级和重点培训的原则,部里将着重搞好省、市、县保险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计算机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分别开展有关管理、业务骨干及代办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六、要强化社会宣传,改进工作方法,把这项工作的政策讲明、道理讲透、好处讲清,逐步增强农村干部和群众的保险意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农村群众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七、根据当前形势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部里拟在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确定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目标,研究加快推进的措施。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抓紧安排工作,争取优异成绩,创造好的经验,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
作向前推进一步。



19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