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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1 10: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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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
第七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涉外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和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二)需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三)攀岩、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无线电、射击、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承办者到市体委办理举办体育竞赛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交验以下证明和文件:
(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承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经费来源的有关文件。
(五)本次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六)举办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等情况的材料。
(七)本次体育竞赛的经费支出方案。
第九条 市体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体委批准,体育竞赛的名称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不得弄虚作假。
(三)持有关的批准文件租借体育场所。
(四)持有关的批准文件通过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聘具备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等级的注册裁判员。
(五)体育竞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体委分别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六)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场所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精神,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社会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为目标,以整合资源、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为手段,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综合执法能力,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确保完成中央提出的用3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二、建设原则
(一)总体规划、统筹兼顾。
按照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遵循国家确定的基本标准,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加大投入,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
(二)分级负责、加强管理。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领导,分级负责。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期完成建设目标。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要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相协调,根据本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实际情况和监督工作的重点,明确建设规划的重点,切实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三、建设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政府要把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执法装备资金列入基本建设和专项资金投资计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标准;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达到标准要求;新、改、扩建的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由地方政府统一安排;
(三)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和经济条件,适当提高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标准;
(四)加强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组织协调、宏观管理和培训指导的能力,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及人员的综合协调和组织管理;
(五)重点加强市(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等一线监督执法任务的能力。
四、建设标准
(一)房屋建设。
1、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建设,应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调查取证、办理发证、投诉接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日常工作所需各类用房,人均建筑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对于人员编制较少的机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4800平方米,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2400平方米,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1200平方米。
3、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建设包括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办公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个人办公及办公环境、会议室、办理发证大厅、投诉接待室、询问调查听证室、陈述告知室、快速检测分析室、计算机房、档案室、文印室和应急处置室等;辅助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值班室、罚没物品暂存室、图书资料室、库房、司机值班室、更衣室、消毒室、车库和卫生间等。
4、房屋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供暖设施、洗衣房、职工食堂等,不包括在卫生监督机构房屋面积标准之内。
(二)车辆配备。
1、监督工作用车辆应包括卫生监督执法车和现场快速检测车;
2、卫生监督执法车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和社会经济条件,按监督执法人员每4-8人配备1辆的标准进行配置,用于日常卫生监督现场检查、违法案件查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3、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配置现场快速检测车1-2辆,用于现场快速检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
(三)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
根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的任务,为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装备标准分别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四)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执法工作任务需要,配备照相机、摄像机、采访机、录音笔等执法取证工具,配备电脑、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扫描仪、投影仪等办公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详见附件4。
(五)信息建设。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信息建设应当适应政府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要求,加强信息网络硬件和软件建设,努力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化水平。省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网络平台建设,成为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信息数据处理交换中心,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基础信息化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告能力。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详见附件5。

附件:
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2、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4、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5、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

附件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3/20053119226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