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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时间:2024-07-05 18: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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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一、分配到劳改部门工作的警士,是调动工作的性质。因此,在离开武装民警部队时,只办理退伍手续,发给“退伍证”,不发给“退伍补助金”、“医疗补助费”。他们在武装民警部队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1年10月11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实施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帮助他人窃电。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
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