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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7: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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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证财政监督统计数据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制定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障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计财政监督成果,分析财税秩序状况,研究加强财政监督的措施,为加强财政管理和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服务。
第三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全国财政监督系统的统计工作;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本单位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均应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落实到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制定统一的财政监督统计制度,规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统计报表表式。
第六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及统计人员要充分重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统计职责,完成各项统计任务,如实、准确、及时提供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要重视对统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核实、纠正。
第八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财政监督、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对各专员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地市级以下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绝上报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公布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程序。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中的有关数据、资料,及时建立并登记财政监督统计台帐,填列财政部制发的财政监督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在上报和通报统计数据、资料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依据统计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对各专员办及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工作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年度考核、抽查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发现财政监督统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马尼拉 1987年12月15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政府:
希望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进一步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在巴厘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了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经过东南亚所有缔约国及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同意,也可加入。”  
第二条
《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需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此条款。”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签字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