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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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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函〔1993〕72号,1993年8月17日)


根据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字第6号文《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30号文以及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52号文件精神,参照《四川省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
我市的实际情况,为切实管好用好“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金的建立。
(一)基金计提的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开采、生产液体盐和固体盐的企业,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按本规定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基金的计提及解缴标准。
我市国营集体制盐矿(厂)均应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工业盐不含作盐原料的卤水)定额计提本“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吨(液体盐按卤水折盐计)54元,其中,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13.5元,地方和企业留用40.5元。
在地方和企业留用的基金中,由市集中量部分建立“重庆市盐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市集中的比例为:全民制盐企业集中20%,即每吨盐8.1元(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财政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集体制盐企业集中40%,即每吨16.2元(含“两金”)
。制盐企业上交市集中的基金,由企业缴纳“两金”后,按国营企业每吨盐6元,集体企业每吨12元的标准,直接上交市集中管理使用。
二、基金收缴办法。
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13.5元/吨(含“两金”),委托市盐务管理局集中收缴,接交纳“两金”后的净额,在每季终了后20天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
上交市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各盐矿(厂)提取,于每季终了后15天内上交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市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渝期不交,将收取滞纳金)。
三、市集中“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市集中的“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市盐业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固定资产投入。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由计委会同轻工局、盐务管理局审批。市计委下达项目及投资计划。
(三)市财政局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四、企业留用“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挖潜增产,改进工艺,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
(三)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
(四)改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现场的基本改施;
9五)治理“三废”,防止环境污染。
五、“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结存情况,由市盐务管理局定期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抄送市轻工局。
“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对不按期上交“基金”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市将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
六、制盐企业需使用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七、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1989年11月25日起实行。






1993年8月17日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者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标准认定。
第五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出资新建或者购置的住房;
(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住房;
(四)单位从新购建住房中按比例提取的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下列申请文件提出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申请,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居住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的书面材料;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承租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登记。按照廉租住房来源,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查验有关申请文件。对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三)审批。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批,并经职代会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审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批申请人可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为职工购建住房或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由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免购住房租赁债券。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租金标准按本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
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可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的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八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不住。凡承租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培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培养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算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动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