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06: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从事餐饮或其他能产生较大油烟气、异味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安装排油烟机并分别单独设置排气筒、排烟筒,排气筒、排烟筒的出口高度应超过影响的居民房屋。禁止采用开窗、开门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使用风机的,应有防噪声措施。
从事娱乐项目(含歌舞、卡拉OK)的,营业时间应限制在6时至22时内。

第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需增加用电负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应按供电、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电业、自来水、市政工程等部门办理手续,设置独立管线、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执照前,审查其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且已抄录核实户口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服务而改变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相邻权、环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电等纠纷,当事人可分别申请房产、环境、市政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仲裁或裁决。

第十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必须遵纪守法,处理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防止扰民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设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无故拖延审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其他有关事宜,本规定未规范的,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规定发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开办的经营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具体申办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1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