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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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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事业单位:
《“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民热线”是市政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集中受理、归口办理、统一监管、分别回复、分类选登”的方式办理回复市民来电来信的信息平台。
“12345市民热线”收到的各种电话、电子信件、短信、传真等信息,以下统称为“信件”,向“12345市民热线”发送“信件”的市民,以下统称为“来信人”。
第三条 “12345市民热线 ”的宗旨是推进政务公开,促进科学决策,服务广大市民,建设阳光政府。
第四条 “12345市民热线”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市民通过各种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手段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投诉、举报和一般性求助,为市民排忧解难,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诉求和建言献策,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综合考评。
第五条 “12345市民热线”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市政府办公室是“12345市民热线”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协调、监管“12345市民热线”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信息中心是“12345市民热线”日常工作的承办机构,负责“12345市民热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以及信件的集中受理、分发、跟踪催办、工作情况统计通报和综合考评的日常管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12345市民热线”转交的“信件”的责任机构,负责“信件”的办理回复。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在宜宾公众网上建立“12345市民热线”协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12345市民热线”网上实时交互、协同工作。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受理范围为:市民日常生活的非紧急性求助;对本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领导干部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反映市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诉求;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等。
第八条 非受理范围为:各种恶意攻击性信件;内容重复、空泛或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信件”;各类推销广告性质的“信件”;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信件”。
第九条 “信件”分类。根据“信件”内容分为:投诉、求助、建议、咨询、举报、意见和其它七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12345市民热线”来电的递交。市民可以通过座机、移动电话、传真、短信、WEB、邮件、网上呼叫及登陆宜宾公众网(www.yb.cn)等多种途径进入“12345市民热线”系统后投递“信件”。
“12345市民热线”收到“信件”后存入数据库备案,通过协同管理系统进入办理回复流程。
第十一条 “12345市民热线”“信件”处理。包括收件、办理、退件、督办和反馈环节。
(一)收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将接收到的来信件,根据第八条剔除非受理范围的“信件”,将受理件按照处理程序,转(呈)有关领导或交给相关责任机构处理。
(二)办理。按照来信性质、内容、涉及领域、涉及地域等,选择直办、交办、呈办三种方式对受理“信件”进行处理。
1.直办:“12345市民热线”对一般性咨询类或其它能够立刻回复的“信件”,采用热线回复或网上答复方式办理。
2.交办:对不能立刻回复,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后回复的“信件”,将“信件”转交给责任机构办理回复,并跟踪办理件回复情况。责任机构收到交办“信件”后,根据“信件”的内容,分三种方式回复。
(1) 限时件:一是对具备及时办理回复条件的“信件”,应在收件之日起限时办理回复;二是对“信件”所涉及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当前无法解决,需以后解决,应在限定时限内将有关情况详细解释清楚,做好疏解开导工作,求得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市民的建言献策,应认真对待,仔细研究,作为决策参考的相关资料,并在限定时限内回复解释有关情况,在以后的具体工作中采纳了的建议和意见也要及时公布告知。
(2) 承诺件:对“信件”所涉及问题,虽有办理回复条件,但需一定的处理周期或列入计划分步解决,应首先在限定时限内回复当前处理情况或列入计划情况,做好解释疏导,并承诺办结的最后时限,进入事件办理流程,待事件办理完结后再次回复办结情况。
(3)会签件:对涉及“信件”反映问题,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或多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应及时向“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报告,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研究协调处理,并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办理回复。
3.呈办:对报送政府有关领导阅示的信件,有关责任机构应按照有关领导批示意见在限定时限内办理回复,办理程序同上。
(三)退件。“12345市民热线”责任机构若收到交办件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能范围,应在当日将交办件通过管理系统退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并说明退件原因。
(四)督办。对受理范围的所有信件均应通过检查催办、通报促进、强制办理和综合考评等措施,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12345市民热线”的相关工作,让市民发来的“信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回复。
1.督办范围。
(1)根据“信件”性质、涉及领域、地域以及来电来信受理范围,转相关责任机构需办理回复的“信件”;
(2)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由相关责任机构办理回复的“信件”;
(3)需要督办的其它事项。
2.检查催办。通过管理系统下发“12345市民热线”《催办通知单》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催办。
对承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回复的“信件”,对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信件”进行催办。
3.通报促进。每旬进行一次统计总结,通报本旬“信件”所反映的热点问题、各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取得的成绩等。
4.督促办理。
(1)“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催办后,责任机构仍未在限定时限内完成的,由“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责成“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督办。并针对群众反映大,或对“信件”拖延不办、办而不力的,由“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督办。
(2)建立多种形式的督查机制,定期召开办理工作联席会议,对一些典型的热点、焦点及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单位作出解释。
5.综合考评。为确保 “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理质量,提高回复时效,表彰先进,将“12345 市民热线”办理回复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部门单项目标进行考核。“12345市民热线”考核体系应充分考虑区县政府、市级部门对“信件”办理回复的工作量、回复率、满意率、时效性和受到催办、强制办理、退办及督办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办理工作进行量化考评。
(五)反馈
1.跟踪落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以“工作周报”的形式,对积极、优质、高效、依法办理回复的单位予以表扬;对无故延误办理回复时间或办理回复质量差的单位予以批评;定期向市领导报告“12345市民热线”办理回复综合情况,并上网通报。对领导批示信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2.跟踪回访。责任单位对所经办的信件,要跟踪回访,确保办理质量落到实处,并将回访情况向“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报告。
第十二条 存档统计。“12345市民热线”的所有“信件”的办理过程都自动记录分类保存在系统中,各单位可随时查阅本单位的有关信息。“12345市民热线”统计系统应自动统计指定时间段内“信件”处理情况。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在“信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信访条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市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信件”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12345市民热线” 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来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只向来信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来信人”对投诉和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内容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保护“来信人”和被投诉及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合法权利,“来信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便调查核实和办理回复“来信人”,否则,“12345市民热线”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查证“信件”内容纯属对相对人的恶意攻击、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并造成社会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依法对“来信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查证,被投诉和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来信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将依法追究当事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资委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自治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以及《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博州党办〔2007〕11号)中有关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阳光”交易,保护国有产权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国资部门)负责州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是隶属自治州国资委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为国有资产产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租赁、兼并、收购等项目提供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为国有闲置资产、不良资产及破产资产处置提供相关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州国资委报送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七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经批准的其他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
㈠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
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㈢ 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资产。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额度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要做好前期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将转让资产及其产权证明移交产权交易机构。如审批手续不完备,产权归属不明晰,一律不准交易。
第十三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州国资部门批准交易;20万元以上经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交易;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委托由州国资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由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作为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用由转让方支付。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让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报州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方式由州国资部门提出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招投标成交后,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事项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委托申请;
㈡ 公告登记;
㈢ 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㈣ 成交签约;
㈤ 结算交割;
㈥ 成交鉴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报州国资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自治州(或自治区)主要报纸、电视和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有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重组、兼并、收购、破产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
㈤ 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㈥ 法律涉讼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㈦ 其他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后,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文件,到同级国资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统一结算,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专户储存。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交易资金,接受州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后,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处置资金上缴财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后,资产转让资金按双方签定的《委托交易协议》约定,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资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公开办事、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定期向州国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州国资部门应加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对存在下列不规范交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㈠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
㈡ 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公开交易;
㈢ 未按标准收费;
㈣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
㈤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权转让的法规、政策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㈠ 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㈡ 重大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㈢ 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㈣ 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 利用产权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法自觉接受州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由州国资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州国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交易,由州国资部门取消其竞买资格;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5号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环境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2003年以来,我局与世界银行合作,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试点工作,对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推动公众参与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要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搭建平台”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在全国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性

  加强企业环境监管,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是环保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各地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工业污染防治取得较大进展,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但是,企业超标排污现象仍时有发生,工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日趋复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加强企业环境监管仍是一项长期和紧迫的任务。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信息等各种监管手段,特别是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是当前提高环境监管效率、促进企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普遍增强,要求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愿望日益迫切。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环保部门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以直观明了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境守法和社会责任意识,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化解因污染问题引发的环境纠纷,促进环保部门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到2010年前,全国所有城市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规划,扎实推进。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动员、机构建设、人员培训、部门协调等各项基础工作,有步骤地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对当地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作为环境行为评价的重点对象,采取切实可行的评价方式,确保评价工作的积极效果。

  ——程序严密,公正透明。要认真制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力求评价过程公开、评价方法科学、评价结果公正。

  ——动态管理,持续改进。要及时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情况的反应,不断改进工作,建立配套的奖惩措施,促进环保部门提高评价工作水平,引导企业不断改善环境行为。

  三、认真做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组织实施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指标,对其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评价结果通常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和很差,为方便公众了解和辩识,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分别进行标示,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通过ISO14001认证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蓝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没有环境违法行为。

  黄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有过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红色:企业做了控制污染的努力,但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发生过一般或较大环境事件。

  黑色:企业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或多次超标,对环境造成较为严重影响,有重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统一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一)建立机构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要成立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成立由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技术组,负责技术指导。

  (二)确定评价对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应当包括:严重超标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的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企业、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包括服务业企业)和其它重点污染源。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要达到当地工业排污总量的80%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第三产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范围。

  (三)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标准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环境守法或违法行为等方面。各地要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南》),选择适合当地情况的环境行为评价标准类别(A类或B类)。

  (四)实施步骤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实施可以分为准备、评价、公开、持续实施等四个阶段。在准备阶段,做好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工作;在评价阶段,做好数据核实和部门协调工作;在公开阶段,做好结果反馈和效果评估工作;在持续实施阶段,做好政策制定和制度衔接工作。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缩短评价周期并增加公布频次。

  在实施过程中,为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环保部门要切实抓好评价工作中的几个重要环节:将初步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做好复审工作;认真核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并在政府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当企业环境行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和居民代表,参加企业污染控制情况报告会,听取企业治理污染情况报告,以便实施公众监督。

  四、加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将评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可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工商、银行及证券监管等部门,并积极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或建设环境信用体系;应组织和帮助评价结果属于一般、差和很差的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和帮助其认真落实,尽快改善环境行为。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涉及环境监测、监察、统计、污染控制等各方面。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环保基础工作,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和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数据的准确性。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制定有利于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政策措施。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绿色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可免除环保核查;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为红色和黑色的企业要实行限期治理;连续两次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附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