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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5: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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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3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二、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三、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四、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五、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六、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七、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八、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九、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十、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十一、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十二、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十三、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十四、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五、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十六、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十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调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并应当加强对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范围的查验和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件,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应当将治理效果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防治要求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有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施有效动态预警。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的,发现者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省科技、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现场查验和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出具评审结果报告。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评审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或者将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规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