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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8: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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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的通知

漳政综〔2009〕5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是指就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戒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事故多发地的人民政府以及事故多发行业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二)发生重大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三)死亡人数超出下达的控制指标或超过序时进度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四)未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五)责任追究不到位、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整改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八)认为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约谈内容
  (一)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汇报,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听取对发生事故单位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汇报。
  (三)听取对隐患单位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等汇报。
  (四)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安委会领导对被约谈单位进行批评,严肃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被约谈单位要作出整改表态。
  第五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确定约谈对象后一周内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进行。
  第六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反馈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政府安委会。
  第七条 约谈对象必须按要求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批评教育,并记入单位及个人的业绩考核分值;对不落实约谈要求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责成检查,同时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需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在约谈整改期间,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约谈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约谈制度。
  第十一条 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二、第四条、第十条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第八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