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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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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1年起实行以来,对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的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对《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已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
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经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90年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
1990年初,财政部印发了(90)财会字第009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了会计证管理工作。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五年来,加强了会计人员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上岗会计人员质量,促进了会计队伍的稳定和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工作和学习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1994年统计,截止1993年底,全国有会计人员1200万人,其中国有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单位会计人员550万人,共有421万人取得了会计证,占550万总人数的76.60%。实践证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进行间接管理的好形式。通过认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考核及适度管理,促进了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从一个侧面制约一些单位搞任人唯亲和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会计人员数量已从88年的960万人增加到1200多万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这样一支庞大的专业队伍,迫切需要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试行办法》在适用范围、考试内容以及后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存在政策不平衡等问题,个别地区、部门擅自放宽条件、降低考试水平,还有个别地区在会计证考试培训收费和发证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我们总结了五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就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会计证管理的作用,采取适当的方法和形式对会计人员进行适度管理,保证上岗人员的质量,促进会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激发他们学习业务、更新知识的积极性,这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必要前提。现将《办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原《试行办法》中会计证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办法》将适用范围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作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原《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主要是对国有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内。这是与当时我国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国有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情况相适应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有经济继续发展的同时,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截止93年底的统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数为550多万人,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为650多万人,约占总人数的54%。因此《办法》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纳入了会计证管理的范围。即《办法》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
二、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对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平均每年新增近百万人,单纯依靠大中专院校输送的毕业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需要从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中进行选拔,但他们又往往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和学习,取得会计证后才能上岗。因此,我们对《试行办法》的会计证颁发对象进行了较大调整,即《办法》允许非会计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经统一考试取得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持预备会计证应聘从事会计工作,目的是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向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的非会计人员宣传和普及会计专业知识,选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充实会计队伍,为用人单位选拔和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非会计人员不是会计人员,不能直接颁发会计证,只能颁发预备会计证。因此,各级发证机关应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进行专门的核发和管理工作。考试到会计工作专业性强、知识更新较快等特点,《办法》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规定了三年的有效期。非会计人员在有效期内上岗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所在单位申请和证明,发证机关才能为其换发正式的会计证;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
三、关于会计证颁发和管理机关
为了避免“证”出多门,切实将会计证考试、培训、年检、注册登记等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办法》对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是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取得会计证人员的考核工作。今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和非会计人员的预备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按属地原则统一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具体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上述规定,一是便于统一管理,二是符合《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规定的精神。
四、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
1.关于考试科目。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的考试科目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为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虑到上述四个科目是会计专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因此《办法》对此未作大的调整,只是将原“专业财务会计”调整为“会计实务”,并不再按行业进行分类;在会计电算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根据财政部《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要求到2000年,将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60—70%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本操作技能。为此,我们将“计算技术”科目调整为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目的是为了推动会计电算化知识的普及,使广大会计人员能够掌握计算机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适应现代化会计管理工作的需要。《办法》也考虑到目前会计队伍的现状,特别是在一些贫困落后地区,会计电算化的应用还不够普及,珠算仍然是会计工作中的主要计算工具。因此,允许考生自愿在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中任选一门参加考试。
五年来,从会计证考试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部门能够按照全国统一要求组织考试和培训,但也有个别地区在执行中擅自改变管理权限、减少考试科目、降低考试水平;在教材内容及试题难易程度等方面,许多地区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个别省市将四个科目合并为一个科目考试,个别地区将教材编写和命题工作全部下放到地市一级,使个别地区的会计证管理工作出现混乱局面。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会计证考试各科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统一考核量化标准,切实把好会计人员的上岗入门关。
2.关于考试的组织。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放机关统一组织。目前,个别地区将考试有关组织工作交由各地(市)财政局组织和管理:个别地区、甚至将《会计证》考试权限下放给培训班,结业考试合格就认帐。除此之外,各地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经工作主管部门也分别负责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乡(镇)、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考试和发证工作。考试工作存在各行其事、多头管理、考核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仅使考试组织工作重复,考试质量难以保障,而且给会计证的统一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由于会计证是对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是认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所应具备的起码或基本资格,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为了使会计证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考试工作质量,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考试。
3.关于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并且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在上岗从事会计工作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等方面的培训。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培训工作加强审批和管理,对要求办班单位的师资力量、课时安排、教学设备、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杜绝以创收为目的、低标准、高收费、滥办班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
《试行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由于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做法不一,实际效果不佳。《办法》借鉴了一些地区好的经验和做法,补充了会计证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的有关规定,目的是通过对会计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和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保证会计证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整个会计队伍管理的高度上来认识,以会计证管理制度为契机,逐步将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引入到管理工作中来,建立完整的会计人才信息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现代化的会计人员管理网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

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我部于4月23日发出《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9号)。目前,我国部分地区消毒产品需求量持续增加,为进一步有效组织生产供应,满足消毒产品的市场需求,并确保消毒产品的质量和消毒效果,现将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毒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因市场消费和防治工作需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含不同省的企业)加工生产其消毒产品。委托加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二)受委托企业应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在生产前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分别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委托企业无卫生许可证,须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双方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由受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委托企业生产条件的现场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受委托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与原委托企业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并在生产企业(单位)项目中标注“××企业委托××企业生产”。

二、关于消毒产品的经营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凡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产品拟销售地所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允许其在不同省份间流通和销售。

三、关于国内分装的进口消毒剂的监督管理。凡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消毒剂,如在国内进行灌装、改变包装规格等简单分装的,其分装企业应按照规定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分装的产品仍使用进口消毒剂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并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和地址。如在分装中需用添加包括水在内的任何原料成分的,应按照生产加工消毒产品进行管理,需在办理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国产消毒剂的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经营。

四、关于消毒用紫外线灯管的审批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紫外线灯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由生产单位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

(一)紫外线灯管制造材料质量标准;

(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紫外线灯管辐照强度检验报告(辐照强度应大于等于90μm/cm2);

(三)紫外线灯管使用寿命检验报告(使用寿命应大于等于1000小时);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注意事项);

(五)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五、关于捐赠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社会各界捐赠中国境内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应为已获得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境外生产的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应为国外政府批准上市、质量合格的消毒产品,并由受赠人向我部提交消毒产品的相关资料(名称、主要成分、使用说明、生产单位等),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捐增。

六、各地要加强消毒产品使用知识的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选购、贮存和使用消毒产品,避免使用不当造成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并保证消毒产品的消毒效果。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消毒产品和消毒知识的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消费者关注的消毒问题。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法监司联系。

联系人:房军、张旭东

联系电话:010-68792403、68792407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