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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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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0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构建和谐云南,现将《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维护企业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已被认定或者鉴定为1级—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业病),现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第三条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关闭破产原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核对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目标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统筹地启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到2010年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五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应当足额缴纳清偿费用。具体清偿标准为: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企业的老工伤人员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5年;旧伤复发(含辅助器具配置费)、职业病医疗费以上年度参保企业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统筹地上年度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清算5年;伤残津贴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清算5年;关闭破产、改制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工伤人员,只清算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实际领取水平为基数清算5年。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先清算5年的工伤保险费,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条 未清算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费用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所需清偿费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筹集;没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清偿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财政承担用于清偿费用的资金从收取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所负担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清偿费用,按规定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清偿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老工伤人员清偿费用计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入,支付并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支出,作为下一年度企业浮动费率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程序是:

  (一)企业申报。由企业对本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事故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发放凭证等材料报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二)缴纳清偿费用。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确认后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清偿费用进行清算,再足额缴纳清偿费用。

  (三)纳入统筹。足额缴纳清偿费用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领取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但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所在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为依据,特殊情况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中弄虚作假、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合理性的质疑

赵建敏


摘 要 笔者认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存在的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具有不合理性。应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由法定权利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任意选择的提示性条款。
关键词 房屋 承租人 先买权


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是指在房屋的租赁期间,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卖给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先买权制度零散规定于各种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其类型包括财产共有人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公司(企业)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先买权以及政府在二级土地市场里对土地使用权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只是先买权制度中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无须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约定。当然,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先买权,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承租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合意放弃。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性。从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将房屋卖与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此时,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追及力,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颇为常见。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如何适用法律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很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关心的问题。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法理基础及现实的合理性却鲜有论述。房屋承租人是通过合同获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权,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使在其因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权也附加限制,纵观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仅赋予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先买权,其理由何在?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下合理与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源于习惯法。台湾王泽鉴教授在评述我国台湾《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中规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买权时说:“法定优先承买权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分属二人,或便利佃农成为自耕农,以促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具有特别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政策’”①。我国大陆的土地政策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与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中的土地承租人优先承买权的存在前提。但与土地相类似,房屋也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之一。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和房地产市场不成熟时,房屋最主要的功能还在于生活需要层面上的居住。“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是历代有为统治者的政治抱负,使人民“安居乐业”更被看作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规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卖时,享有先买权,以牺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换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达,房屋不但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而且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后者的重要性和经济价值都胜出前者。近年来,因侵犯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发生的纠纷,多集中在店面房或厂房的情况便是例证。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继续赋予房屋承租人法定先买权利,其合理性不能不受质疑。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达和房地产市成熟的环境下,由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至少有以下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构成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不当限制。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只是一种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终权利。以债权限制物权的行使,于法理不合。房屋买卖的成立,不但体现了一种交易关系,也体现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作关系,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无异于干涉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构成对房屋所有人的合同自由权利的限制。我国的法律,仅规定出租人未尊重承租人的先买权而出卖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仅从严格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承租人先买权受到侵犯,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关系无效,仅此而已。买卖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出租人可以通过很多方法,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达到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但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行为无效,而且以房屋出租人和其他人达成的合同条款,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买卖关系。这种做法又具有明显的强买强卖的色彩,不当地干预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自由。为此,支持先买权的论者也不得不承认“过多的法定先买权与自由贸易的经济规律并不相容”②
第二,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流通。
市场经济以效率为重要特征。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而为保证承租人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须为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留有一定的时间。而该期间的保留,却使房屋所有人承受市场的价格风险。同时,对房屋所有人出卖权行使的限制,必然使所有人在考虑房屋是否出租时心生疑虑,反而对房地产市场的成熟产生负面影响。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足可以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实现承租人的承租目的。
第三,现代建筑构造的特征和买卖方式的多样化,使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行使趋向复杂化,给司法保护承租人先买权造成困难。
现代建筑,一改以前功能单一、结构单一的形式,向多层、多功能、多区位的方向发展。与构造上的特征相吻合,在所有权的模式上,也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房屋承租人在行使先买权时,会发生与房屋共有人先买权的冲突;建筑物部分区域承租人在所有人整体出卖建筑物时会发生整体优先购买和拆零优先购买的矛盾等等复杂情况。而一旦这些情况出现时,如何协调各种权利的冲突至今理论界尚争论激烈,司法上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更是难以行使。另外,拍买方式的出现,使出卖人交易对象选择权扩大,在这种买卖的形式中,也失去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保护的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取消房屋承租人法定的先买权。考虑到公众的思维习惯,可以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作为一种提示性条款,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先买权。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②廖焕国 严浩《先买权制度论纲》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政法干校


别把听证异化

杨涛


北京一社区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想出个新招:凡是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这道关。在首次低保听证会上,一个40岁女性居民成为了主角,接受了社区内17位居民代表的轮番提问,最后终于“过关”。(《京华时报》4月15日)
我不知读者们看了这则消息是什么感觉,尽管社区这一举措是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用心可谓良苦,可这种让一个弱者为了生存救助进行所谓的听证,不免有伤人自尊之嫌。且让我们先从法律上解构听证。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听证,首先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因为听证公开进行,由相对中立有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能进行充分的申辩等等能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参加听证在涉及某些行政领域时,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义务。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而延伸的一种义务,这种举证责任主要在以下二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相对人要对其具备许可的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申请人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阳光行政”,要求相对人参加听证,相对人就没有理由拒绝参加。《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低保,顾名思义是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低保是公民在公法上所享有的生存救助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给予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是行政相对人一项权利。而在北京这一社区,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但是,申请人是否有参加听证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在给付行政领域,生存救助请求权比较特殊,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学者们普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公民特别是弱者的权利。因此,既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进而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的义务。其二是申请人申请低保这种生存救助请求权,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这种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共的知情权也可以用张榜告知等形式得到满足。北京这一社区要求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更何况,正如有人提到的,让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在平日的生活中遭受歧视的人,又在听证会上让他们隐私一揽无余,伤其自尊,这在伦理道德上也很难说的通。
听证本是维护弱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听证当作对付弱者的工具,无疑是对听证的异化。因此,低保听证会还是不搞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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