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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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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
  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是电石渣资源化最成熟、最经济的方法,既可节约水泥生产所用的天然石灰石资源,降低水泥成本,又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废物堆存造成的污染,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鉴于此,为鼓励电石渣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将对全部利用电石渣替代天然石灰石生产水泥项目的规模和工艺放宽限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不受产业政策所定规模的限制,但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同时鼓励规模较小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通过与周边水泥企业或其他可消纳电石渣的企业合作,使电石渣得到充分利用。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生产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生产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三、现有电石渣水泥生产线可以采用湿磨干烧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新建电石渣水泥生产线装置必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四、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及其工作船;


(四)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


(六)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道)或相邻镇(街道)水域航行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自用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二)组织交通、海事、安监、质监、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


(三)编制水上交通应急预案,领导、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和管理;制定渡船更新改造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的更新改造;规范船舶运输和船厂生产行为;


(二)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航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范把好船员考试发证关;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乡镇船舶管理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旅游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等水域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制止船舶非法运输或者作业;


(五)水利(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或者乡镇修造船厂(点)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负责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组织人员到水库、渡口、码头等现场检查和维护安全秩序,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三)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四)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容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四)在洪水期和节假日、圩日派人到渡口、码头等现场维护安全秩序,防止乡镇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五)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 违法航行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


(一)必须按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有关证照;


(二)不得将不具备资质条件(包括无牌无证、证书不齐、证书失效和技术状况不良等)的船舶投入客货运输或者采沙等作业;


(三)不得超载运输;


(四)渡船渡运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遇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冒险航行和渡运,不符合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载客渡运,航行时船员上人数不超过3人(含驾船者本人);


(七)自用船舶不得超越核定航区或者到主航道航行;采沙船舶不得超越核定区域或者到主航道作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除必须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向海事管理部门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采沙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必须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渡口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渡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在征求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船的安全管理由渔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





镇 村:


本船是非营运性船舶,我是本船的所有人。本船航行区域为:


自: 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保证如下:


一、我接受当地乡镇政府、村对本船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我保证本船不载客渡运;保证本船航行时船上人数不超过叁人;保证本船航线不超出上述航行区域;


三、违反此保证,我接受政府主管及监督部门采取包括扣留船舶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保证人: 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








年 月 日 村委会盖章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2001年6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需要,规范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和安装使用,提高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的标准化水平,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管理软件,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用于对档案信息和档案实体进行辅助管理的各种类型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

第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开发和安装使用,应遵循“规范、先进、实用”的原则,既要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又要兼顾将来技术发展的趋势。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数据管理、整理编目、检索查询、安全保密、系统维护等基本功能,并能辅助实体管理及根据用户特殊需求增扩其他相应功能。

第五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与功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六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具有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

第七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有良好的实用性、兼容性及可扩展性,并做到界面友好,用语规范,操作简单,使用方便。

第八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较强的数据独立性,确保在软、硬件环境发生变化时数据的完整、安全迁移及有效利用。

第九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配有完备的安装与使用技术资料,主要包括:用户手册、系统管理员手册、数据实体关联图等。


第三章 数据管理功能

第十条 数据管理模块应具备对各类档案目录及原文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主要包括: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删除,档案数据的输入、存储、修改、删除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数据库管理系统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用户所需的数据容量;数据结构设计应符合检索优先的原则,能够以DBF文件格式或通过XML文档进行数据交换,并具备安全、合理、灵活等特性。

第十二条 数据项的设置应符合《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的规定。

第十三条 系统应提供键盘录入、文件扫描和直接接收电子文件等多种档案数据输入方式。

具有文档一体化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应能保证系统内文件处理部分录入的数据与档案数据对应项目的格式完全一致,并能根据归档标识实现归档文件的有效迁移。

具有图纸管理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其录入图纸的幅面(如A0)与精度(如200dpi)应满足用户的应用要求。

第十四条 各种不同类型的档案数据,其文件格式均应尽量采用通用文件格式。

本规定推荐的通用文件格式为:文字型数据采用XML文档和RTF、TXT格式;扫描图像数据采用JPEG、TIFF格式;视频数据采用MPEG、AVI格式;音频数据采用MP3、WAV等格式。

确需采用专用(非通用)格式的,应能根据需要按要求实现与通用格式之间的转换。


第四章 整理编目功能

第十五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具备数据采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数据校验、目录生成、数据统计、打印输出等基本功能,并能根据用户需要增设主题词(或关键词)及分类号的自动标引功能。

第十六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为用户自行设置实体分类方案预留空间,并能满足自动按照分类类目进行分类和排序;

(二)能自动生成档案管理所需各种排列序号,并能由用户自主修改和重排序,保存时有防重号校验功能;

(三)能自动生成符合档案工作相关标准的各类目录和备考表等;

(四)具备功能齐全的统计功能,并能生成相应报表;

(五)具备完备的打印输出功能,能打印输出各类目录、统计报表、备考表等。


第五章 检索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具备对档案信息数据进行多种途径检索查询的基本功能,并具备借阅管理等辅助功能。

第十八条 检索查询模块中必须设置题名、责任者、形成时间、主题词、分类号等检索项。根据用户需求,还可设置文件编号、档号等辅助检索项。

第十九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根据检索项提供多条件组合查询,并能对常用检索途径进行优化,满足用户对查全率、查准率的要求;

(二)能根据用户需要设置目录检索、全文检索、图文声像一体化检索等功能;

(三)能对查询结果进行显示、排序、转存、打印或选择输出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借阅管理功能应包括对利用者以及利用的目的、时间、内容、效果等信息的记录、分析、统计以及档案催退、续借、退还等功能。


第六章 辅助实体管理功能

第二十一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具备对档案征集、接收、移交以及档案鉴定、密级变更等进行相应管理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对征集、接收、移交档案的时间、来源、交接人、数量、种类、载体等进行管理;

(二)对档案划控、保管期限变更、密级变更、鉴定销毁等进行管理。


第七章 安全保密功能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的各项要求,具备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基本功能,确保档案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系统访问控制,必须能实现严格的权限控制,并具有防止越权操作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护,必须保证系统对档案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并在各项操作中有相应的密级识别。涉密系统还应有严格的数据加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系统安全保密监控,必须能对系统中各种操作实现严格的监控并加以记录。


第八章 系统维护功能

第二十七条 系统维护模块应具备用户权限管理、系统日志管理、数据的备份与恢复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八条 用户权限管理应包括系统各部分的操作权限管理和数据操作的权限管理。系统应能对所有上机操作人员自动判断分类,拒绝、警示非法操作并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系统日志管理应提供独立于操作系统的电子文件、档案查询日志记录功能,包括上机人姓名、访问时间(年月日时分)、所用微机编号、查询内容、利用方式(阅读、修改、拷贝、打印),并提供详情查询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两个月,需长期保存的日志文件应可自动转存备份。

第三十条 系统维护模块在提供数据备份与恢复处理功能的同时,还应能对档案数据某些代码表提供方便的维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档案管理软件设计和使用过程中分阶段实现本规定所要求的各种功能,但必须留有相应的拓展接口。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鉴定和使用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