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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时间:2024-05-20 11:4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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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


  经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2项行政许可自2008年6月1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予以公告。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2.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具备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7号颁布)

办事条件:1.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

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该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书》

(2)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目录)

   (5)已通过计量认证的,还包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6)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

(2份)

   (7)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三者均为复印件)

   (8)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报送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委托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现场评审。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4.办理批件。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不超过2个

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项目名称: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草种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

令第56号颁布)

办事条件:1.经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具有草种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4)草种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5)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6)草种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畜牧业司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分批评审。必要时,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3.办理批件。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

个月)

收费标准:5元/证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收费字[1992]452号)





附件: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doc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