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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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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09年 第13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促进环境信息化建设,现批准《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HJ 460-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6371949311803.pdf
  二、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HJ 461-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6371949349545.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
  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个人医药费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补充性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主管,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规范运行。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五)市、县(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申请人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报本级政府(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发放《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同时将审批名单分别提供给城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凭证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和惠民医疗政策。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免缴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免缴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帮助支付个人参保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二次报销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县(区)医疗保障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后,对患者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凭患者提供的《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和相关证件,按30%给予二次救助性报销。
  各地可以暂设起付线,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逐步取消,起付额由各地根据资金筹集情况自定。对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可适当提高救助报销比例。具体比例及救助报销限额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次报销救助支出经费由民政和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定期结算。
  (三)药物救助
  城乡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等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可由本人或家人凭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药品目录,筛选常用、有效、价廉的药品作为基本用药,办理购药卡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凭卡到定点药店购药,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具体救助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四)临时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边缘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职工,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家庭难以承担的,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给予自付部分30%的二次报销救助。
  (五)慈善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并难以支付的,可向县(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申请,由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规定通过慈善救助项目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六)惠民医疗服务项目救助
  1.救助对象持证在二级医院惠民病区和惠民门诊以及在乡镇(街道)惠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实行“五免、五减半、两优惠”的惠民政策救助。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住院护理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特需病房除外)、检验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住院一般检查治疗费、手术治疗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X线检查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对大型医用设备(包括CT、MRI、B超)检查费优惠20%,对门急诊和住院药费(医保用药甲、乙类目录以内的品种)优惠10%。
  2.救助对象持证在惠民卫生室或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药费优惠10%。
  第六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经费;
  2.社会定向捐赠、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惠民医疗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酗酒伤害、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市、县(区)两级财政要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的相应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并每年视实际救助情况相应调整,各县(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安排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市慈善基金按当年收入15%安排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县(区)慈善基金安排比例自行确定;
  (五)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六)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
  城乡医疗救助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金结算应依托城乡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将医疗费用同时生成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救助金额、救助对象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实现同步结算、同时兑现。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结果,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出具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由财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救助费用或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组织与职能分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工会、药品监督、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救助资金筹集和计划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负责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接受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如数追缴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和行医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