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17: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柠檬酸生产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关于柠檬酸生产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2002]15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2002-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国发酵工业协会,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以牺牲环境的手段降低生产成本、扰乱市场的行为,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2月13日发布了《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的公告。现就已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产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柠檬酸生产企业向我局提出要求公告的书面申请。

  二、我局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核实其排放的水污染物COD和大气污染物烟尘和二氧化硫的达标情况,核查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与生产能力匹配,并将证明文件上报我局,同时抄送申请企业。

  三、我局定期公布达标排放企业名单。

  四、各柠檬酸生产企业应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安装符合要求的COD自动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稳定达标。对因故出现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我局将公告撤销名单。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及其有关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和工会组织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征缴
第五条 我州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市)级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置收入和支出户,收入户资金于次月十日前全部划入州级经办机构,州级经办机构将收入户资金汇总缴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后收入户无余额。支付时由州财政局将资金从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州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州级经办机构再拨付到参加统筹地经办机构支出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罚款、地方性财政补贴、社会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以及工伤事故调查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地州或者县级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实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我州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其中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调整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为了鼓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减少事故发生,在二、三类行业内实行费率浮动,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实行费率浮动的企业,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序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全州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建立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作为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州和各县(市)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州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即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省驻匀、州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都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州驻其他县(市)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除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的伤害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伤时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受理时间从补正之日起计算。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也可以依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并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或《工伤证》;
(三)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与州级鉴定结论相符的,其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复查鉴定不得超过一次。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复查鉴定费用由工伤职工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伤病情稳定后应在5日内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对伤病情稳定后仍不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伤病情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指定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州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伤病情稳定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州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县(市)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初审完毕并报州经办机构;州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初审材料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具体标准按《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职工被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54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5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根据生活困难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50%,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消、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六章 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制定地方性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
(三)制定本州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
(四)对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提出本州企业费率水平的调整方案;
(五)负责对全州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负责受理向州劳动保障局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七)负责全州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三条 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
(二)受理中央、省在匀用人单位及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并保存缴费和待遇享受情况记录;
(四)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实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七)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八)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中央、省、州在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及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州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其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