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

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市辖三区各街道社区居委会经过社区居民或居民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按照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社区工作者职数,以科学合理适用为原则,其中3000户以下的社区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社区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

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书记与社区居委会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

市辖三区要建立完善社区居委会设置、规模调整和工作人员配备的审批制度,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如遇社区居委会数量、人员发生变化,辖区民政及财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增减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辖三区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月生活补贴标准按照银川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养老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0% ,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6% ,个人承担2% ;失业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 ,个人承担1% ;生育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7%,工伤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5%,生育和工伤保险个人不承担。即:用人单位承担五险29. 2% ,个人承担三险11%。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任期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统一办理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政府财政共同承担。自治区财政承担20%、银川市财政承担30%,市辖三区财政各承担50%。

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辖三区政府财政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财政要确保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按照宁劳社发[2003]11号文件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延长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离任后,辖区政府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任期不足一届辞职者或因违法违纪被罢免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予补贴。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辖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镇社区工作者因生活补贴或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按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考核制度,市辖三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工作者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下达至三区财政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试行,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他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地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服务业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中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经营者,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开业运行。逾期不开业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许可证》。
从事货物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运管机关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服务业经营户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的,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的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结,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旗县内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批;跨旗县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市运管机关审批;跨盟市及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机关审批,并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
第二十二亲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应遵守货运信息交易和货运信息联网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货运信息服务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热情服务,文明交易。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文明经营,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吸引客商,不得违背客户的意愿强拉、强拦托货,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其他营运线路,不得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各有关部门核发的线路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许可证、工作证和明码标价牌、货物运输保险单;实行统一票据、统一科目、统一账册、统一报表、统一过码单、统一发联单,并要服从各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卸货点、托运点必须统一进有形市场经营,与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并每天向该市场运输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报表应如实载明当天的卸货量、托运量,不得弄虚作假,并要交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从事联(托)运服务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经价格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必须使用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结算运费(含运输服务费);外来货运车辆不准在本地使用自带或自制的运输结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承运假冒伪劣、走私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字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上岗工作证上岗,无工作证一律不得滞留在经营场所(除货主外);搬运装卸人员(包括人力三轮车工人)必须统一着装(胸前挂牌、背后标号)、统一计量收费标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经营资格,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证照、规费齐全,方可进入站场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营运货车必须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等候组货、运货,实行统一管理,一律不得沿街停靠。
第三十三条 营运货车配载前应到货运站场的运管机关报到签证,凭运管机关签发的行车路单运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运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经运管机关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运管机关重新审验,领换新的证、照、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正常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