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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7: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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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
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线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和签发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和签发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贸促会,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自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标准格式以来,原产地证的管理和签发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为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加强原产地证签发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和出口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加强对空白原产地证的管理,防止空白原产地证的非法流失,严格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使用)登记制度,编号发放(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三、各签证机构要加强对相关申领员的培训和管理,对于不合格的申领员要取消其申领资格。
四、申领员如不能亲自申领原产地证,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人员代领。
五、出口企业如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申领原产地证,代理公司人员申领原产地证时,必须向签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代理公司的介绍信;
(二)被代理企业的委托书或出口企业与代理公司间的货物进出口委托书。
六、各签证机构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不能获得中国原产资格的货物不予签发原产地证。
七、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应继续协调好各地商检局和贸促分会的原产地证签发工作,增加交流,提高签证及管理水平。
八、各签证机构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地证签发情况的检查。
请各有关单位按上述要求严格执行。


1998年1月6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现将修订后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印发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4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是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条 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 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 考点设置变更须由考区每年度2月底前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 考务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考试业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考务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考务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应主动申明,并回避接触试卷、答题卡。
第十二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四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考务信息包括各种与考务工作有关的报表和电子文本。考务信息是考试管理、资格审查、阅卷评分、成绩管理和考试结果统计分析的基础。
第十四条 考点应按要求使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制作的报名软件和代码,及时、准确录入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附表一)中填报的信息,并在报名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报名信息汇总结果上报考区,由考区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五条 准考证号由考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

考区 考点 年度 报考类别 序 号
准考证号中的考生序号必须按不同报考类别分别从1至999依次编排。
第十六条 考点接到考区反馈的复核意见后,将符合报考资格的考生名单通知有关部门,以便安排实践技能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结束后,考点负责填写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同时将不合格考生从报名软盘中删除,生成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考场分布表,并按规定时间将上述表、盘报考区汇总和备案。
第十七条 考区接到考点报送的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和软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考区的信息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软盘、《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和《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附表三)按时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八条 考区应在医学综合笔试结束后20日内将《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附表四)送达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九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考务信息的收集、录入、汇总、报送应确保准确无误。未经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考务信息表报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建立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制度。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包括简报、总结、事故专报三种。报告程序一般由考点、考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置应以方便考生答卷、方便监考员检查、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和考试纪律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应给考生提供相应的考试条件。
考点应根据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和类别设若干考场。每个标准考场考生数为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考生前后左右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考场考生座位编排情况,应严格保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高矮适中,除必备物品、文字外,室内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第二十三条 各报考类别考生尾数不足30人且考场数量不足时,可将这些不同报考类别的考生编为混合考场,但每个考场类别仍应单独编排考场号、增配监考员,并单独收发试卷、答题卡和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个考场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巡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报考区备案。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附件一),严格按照规定主持本考场考试。监考员必须如实填写《考场记录》(附表五)。
第二十五条 考点负责在考场附近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并创造条件方便考生就餐和休息,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考场周围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六章 考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必须做到严格、严肃、严谨、严密。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考点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持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和《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考点主考负有领导、组织、管理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附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需提供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含文职干部证)。
第三十条 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附件三)。考场内如发生违纪问题,由监考员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考试前一天15∶00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1∶00,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遇有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问题,须立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
第七章 试卷、答题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试卷、答题卡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通过机要通信局或专人押送到考区。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和机要员共同接收,签收《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附表六),并负责管理试卷在本考区内的分送和考前的保密存放。分发、运送工作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三条 试卷在考区、考点存放期间必须存放在机要室内。机要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应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机要室铁门和保险柜的钥匙要由专人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在启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
第三十五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回收整理本考场答题卡及民族医试卷,清点、核验无误后按顺序装袋当场密封;由考点机要员整理、清点本考点全部答题卡袋,经考点负责人核验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考区,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区清点核验无误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填报《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附表七)。并附各考点向考区的答题卡交接清单复印件。试卷及备用卷应在考点主考监督下,清点收齐后全部就地销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试卷及备用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印刷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未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试卷和标准答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附件一:监考员守则
附件二:准考证
附件三:考场规则
附表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附表二: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附表三: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
附表四: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附表五: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附表六: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
附表七: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

附件一:
监 考 员 守 则
一、 监考员是国家考试在考场的执法者,是考试实施真实有效的鉴定人。监考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二、 监考员考前必须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不经培训不准监考。
三、 监考员必须佩带规定标志,严格遵守有关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
四、 考前领取、分发试卷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试卷类别、是否是本单元考试试卷及密封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考点负责人报告。
五、 在考生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六、 每单元开考前四十分钟(首考六十分钟),监考员领取试卷、草稿纸后直接进入考场。
七、 开考前十五分钟(首考二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认真核对每一位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明等证件与照片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有无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八、 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认真核对无误后,分发答题卡,并指导考生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报考类别等。开考前两分钟分发试卷。如发现试卷差错,应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按规定换取备用试卷。
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九、 开考时间由考点统一发出信号,听到信号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十、 考试开始后,一名监考员在前台监视,另一名监考员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的准考证号等规定信息是否正确、完整,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十一、 开考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考生交卷出场。考试过程中监考员应保持一人在台前监视,一人在考场巡视,不得随意离场。
十二、 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当从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三、 监考员要认真监督考生应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不得隐瞒袒护,并必须如实地将违纪考生的违纪行为填入《考场记录》,没收违纪证据,交考点办公室备查。对扰乱考场秩序者应报告考点负责人及时处理。
十四、 监考员对考生既要严格执行考试纪律,又要耐心说服,不要因执行纪律而影响考场正常秩序。
十五、 监考员有权制止除佩带规定标志以外的人进入考场。未经考点主考允许,不得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十六、 监考员在考场内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抄作试题,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七、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和答题卡翻放在桌子上。
监考员在核验答题卡和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后依座位序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大到小(小号在上,大号在下)回收考生答题卡和试卷。收齐答题卡和试卷后安排考生有秩序地离开。
十八、 监考员应认真核对考场记录中应到考生数、实到考生数、缺考人数、作弊取消单元成绩人数、总卡数、缺考卡数、作弊卡数、空白卡数等栏。考场内出现缺考、作弊(按规定应给予取消单元考试成绩)情况,应将缺考、作弊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相应栏内,按规定填涂答题卡有关信息点,并填入考场记录,考场记录不得涂改。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监考员清点、核对考生答题卡(或民族医答卷)无误后,按规定顺序当场装袋密封,并由两名以上监考员共同押送至封卷室。考试后的试卷及备用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十九、 每单元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二十、 监考员如有违纪行为,按《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二:
准考证(样张)




注:准考证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各考区印制或通过报名软件打印。

附件三:
考 场 规 则
一、 考生应于考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进入规定的考场。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应携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二、 考生入场除携带必要的文具(2B铅笔、钢笔或圆珠笔、橡皮)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 考生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进入考场后,要对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有效身份证明和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放在课桌右上角,以便核验。
四、 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 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不得再进场续考。
六、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按要求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准考证号等规定的信息。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答题卡一律作废。
七、 考生必须严格按要求在答题卡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文字部分,用2B铅笔填涂机读信息点;答题卡上禁止使用涂改液,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题卡无效。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八、 考生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模糊或答题卡污损等问题,可举手询问。考生参加实践技能考试应遵守考试机构或组织的相应规定,服从考官管理。
九、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试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
十、 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答题卡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和答题卡分别翻放在课桌上,待监考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场。
十一、 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进行正常工作。对违反《考场规则》、不服从监考员管理的考生,监考员将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附表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注:考试合格考生填写的本表连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一并存考生人事档案。

附表二
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考区总人数指经考区审核后确认具有医师资格考试报考资格的考生总人数。

附表三(一):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一)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三(二):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二)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四
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五
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注:1.考场记录由监考员认真如实填写;
2.监考员负责填涂缺考或作弊取消单元考试成绩人员答题卡上非答案部分信息点;
3.此表一式两份,一份报考点存档,一份印在答题卡袋上填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4.在考场情况一栏中应注明考生违规、作弊的具体情况。
附表六(一):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一)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六(二):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二)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七(一):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一)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附表七(二):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二)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