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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22:4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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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第二批申请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了审查。
现将符合《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第二批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机构代码 名 称 地 址 邮编
11015 轻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阜城路3号(轻工部科技情
报所) 100037
11016 铁道部科技情报所铁路专利咨询服 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北
务中心 100081
11023 煤炭工业部煤炭科学研究院专利事 北京市和平里煤炭科学研究院
务部 100713
110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 北京市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所 100035
11029 建材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百万庄 100831
11042 国家地震局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63号 100036
11101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16号(外交
部对面六层红砖楼) 100010
11105 北京柳沈知识产权服务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
厦 A0601 100101
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34号 100039
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100081
11122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100088
11130 北京市医药医疗器械专利代理事务 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
所 100020

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102600
11139 北京科龙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四号公寓楼
一层101室 100088
11211 中国青年科技发展中心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街42号 100011
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饭店1529室 100088
理部
14104 山西科力公司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8号 030024
21202 营口市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昌盛里15号 115000
22101 长春市专利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57号 130056
23201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31
号楼 150001
31105 上海市轻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南市区学前街151号 200010
31109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番禹路508号 200052
31111 上海高校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南路202号 200031
31128 上海东方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湖南路125号 200031
31204 华东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 200062
31206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 200051
31207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专利 上海市翔殷路594号
事务所 200433
32105 常州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6号 213003
32107 镇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1号 212001
32112 南京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9号 210003
32207 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210024
36110 江西省机械工业厅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797号 330002
37108 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 济南市山大路166号 250013
37205 山东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号 250014
41100 洛阳市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8号 471000
41104 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1号 450003
45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专利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百花东路
2-1号 543000
51102 重庆市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人民路236号 630015
51120 四川辅君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一段三十二
号 610016
51123 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 四川省重庆市胜利路132号
专利事务所 630013
51201 重庆大学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 630044
53104 云南省曲靖地区专利事务所 云南省曲靖地区文昌街行署科委
内 655000

61108 陕西省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西安市劳动路西仪102街坊3号楼 710082
61203 陕西机械学院专利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南路 710048
62103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利事务 兰州市渭源路15号东陪楼
所 730000
62200 兰州大学专利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78号
(兰州大学逸夫科学馆3楼) 730000
63100 青海省专利服务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3号 810001
66002 海口市专利事务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南路5号 570001



1993年4月30日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 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 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
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 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0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
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