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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时间:2024-07-26 10: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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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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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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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第三人之侵害行为)
用益权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权利之行为者,即有义务将之通知所有人,否则,用益权人须对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四节
用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消灭之原因)
一、用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拥有用益权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但属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b) 由当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续期届满;
c) 用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d)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不行使该权利;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权负担;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弃。
二、放弃用益权无须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权因第一款c项或g项所指之事实而在其正常期限结束前消灭时,在该用益权上设定之物权仍继续构成该用益物之负担,如同用益权未消灭一般,但该等物权在第一款a项、b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现时仍会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用益权人之不当使用)
一、如用益权人不当使用用益物,且其不当使用导致该物之所有人遭受相当损失,则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声请消灭用益权;
b) 要求交回该物;
c) 要求采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所有人有义务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关开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应收取之报酬后,将剩余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权人。
三、用益权人之债权人得参与有关程序,以保全其权利;为此,该等债权人得就有关损害负起责任及提供足够之担保。
四、法官须衡量侵害事实之严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损失,以决定采取最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之用益权)
给予某人之用益权系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者,即使该第三人在达至此年龄前死亡,该用益权仍按预订之年期存续,但用益权仅因该人之生存而给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解除负担之取得时效)
一、所有人仅在曾提出反对行使用益权之情况下,方可透过取得时效而解除房地产之用益权负担。
二、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时起计。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用益物或用益权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转变)
一、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仅部分失去时,就其余下之部分仍继续存在用益权。
二、用益物转变为仍具有价值之另一物时,即使具有不同之经济用途,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楼宇之损毁)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设定用益权,且该房屋基于任何原因而损毁,则用益权人对有关土地及该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权。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将有关土地及材料价额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权人,即可利用该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农用房地产设定用益权,而损毁之房屋为该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亦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损害赔偿)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所有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则用益权转以该损害赔偿为标的。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物或权利被征收或征用而生之损害赔偿,亦适用于因地上权消灭而应有之损害赔偿以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损毁之用益物之保险)
一、如用益权人曾为用益物投保或曾为已投之保险支付保费,则用益权转以承保人应作之赔偿为标的。
二、如用益权之标的为一楼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况下,用益权转以新楼宇为标的;然而,如重建之开支金额高于所收取之损害赔偿,则用益权人之权利须按损害赔偿在重建开支中所占之比例确定之。
三、如保费由所有人支付,则应收取之损害赔偿全归于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条
(用益物之返还)
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应返还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响有关可消耗物之规定之适用,且如属可主张留置权之情况,则用益权人可不作出上述返还。
第二章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
(概念)
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
(设定、消灭及制度)
一、使用权及居住权之设定及消灭,与用益权之设定及消灭之方式相同,但不影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及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使用权及居住权,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后继续维持。
三、使用权及居住权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
(亲属范围)
一、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之亲属,仅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它应由权利人扶养之血亲。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条
(权利之不可移转性)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义务)
一、如使用权人收取房地产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楼宇,则须如同用益权人般负责一般修补、承担管理开支、税捐及按年支付之负担。
二、如使用权人仅收取部分孳息或仅占用楼宇之一部分,则须按其收益比例,承担上款所指之开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之适用)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地上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条
(概念)
地上权系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权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间内保留工作物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条
(标的)
一、地上权之范围,得包括部分非属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该部分之土地有助于对该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权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
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
(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工作物)
一、地上权得以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建造为标的,但须符合设定此种所有权之专有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地上权之设定须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订定约束。
三、建造完成后,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间及在该等所有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即适用分层所有权制度;但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关系中,则适用具有上款之特别规定之地上权制度。
四、如须对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则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负责向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独立单位所占比例而应分担之年金部分,并负责支付该年金。
第一千四百二十条
(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上条之规定,以及本编之其它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第二章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地上权得透过合同、遗嘱或取得时效而设定,亦得因转让现有工作物但不转让土地而产生。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条
(地役权)
一、地上权之设定,导致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权亦被设定;在设定地上权之有关凭证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权之地点及其它条件者,依协议定出,无协议时,则由法院定出。
二、仅在设定地上权时,属其标的之房地产已属被包围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产上强制设定通道地役权。
第三章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条
(报酬)
一、在设定地上权之行为中,所有人及地上权人得约定由地上权人向所有人作出单一次支付作为报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为报酬。
二、即使地上权属永久设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须以金钱为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条
(年金之支付)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不属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条所指之情况,或土地所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于共同拥有权利之关系存续期间就年金之支付适用连带之债之制度。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条
(房地产之收益)
一、工作物尚未开始建造时,土地整体之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属于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该建造工作之进行,亦不得增加其负担。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视乎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系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别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权及收益权;然而,土地所有人须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对地上权人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可移转性)
地上权及土地所有权均得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或死因移转。
第四章
地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地上权人未在原定之期间内,或在无定出期间之情况下未在七年内完成工作物;
b) 工作物已损毁者,地上权人未在损毁时起计之上述期间内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d) 地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上权负担;
f) 土地灭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征收。
二、在设定凭证中,亦得订定地上权因工作物损毁或因任何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
三、就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时效之规定。
四、就第一款e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
(年金之欠付)
一、地上权人在十五年内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义务即告消灭;然而,地上权人并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权,除非对其有利之取得时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义务之消灭,适用有关时效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
(因期间届满之消灭)
一、地上权定有期间者,期间一经届满,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权。
二、除另有订定外,地上权人在上述情况下有权收取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赔偿。
三、地上权人须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毁损负责;地上权人无权因返还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赔偿时,亦须就其过错所造成之一切毁损负责。
第一千四百三十条
(在地上权上设定之物权之消灭)
一、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
二、然而,如地上权人按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赔偿,则上述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各按其有关规定转移至该赔偿上。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
(由所有人设定之物权)
所有人就土地所设定之物权之范围,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
(物权之继续存在)
如永久之地上权消灭,或定有期间之地上权在存续期届满前消灭,则在该地上权上或在土地上设定之物权,分别构成在原有之两个部分上之负担,如同地上权未消灭一般;但不影响在期间届满时以上各条规定之立即适用。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
(因征收之消灭)
地上权因公用征收而消灭者,各权利人均有权按其权利之价额取得有关赔偿之相应部分。
第五编
地役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概念)
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内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离)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
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割)
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
第二章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因取得时效而设定)
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
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
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
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自愿受包围)
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设定地役权之地点)
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
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二节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拦截水之法定地役权)
有权使用在他人房地产内、属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房地产所有人或工业企业之主人,得在该他人房地产内进行阻拦及分流该水之必要工程,但须就所造成之损失支付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权)
一、任何人可为农业或工业之用水或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经过他人之农用房地产引导其有权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只要该等房地产并非与住房相连之小园地、花园或空地,且就工程对该等房地产所造成之损害支付赔偿;如属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则仅在该引水道系在地下建造时,方须负担该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随时有权就因水之渗入、涌出或该等引水工作物之毁损而造成之损失取得损害赔偿。
三、引水道之类型、走向及形状,对需役地应为最适合且对供役地应造成最少负担者。
四、透过引水道所引之水超过其所有人之需要时,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余部分之水,则可随时获给予该部分用水,但须预先支付赔偿,以及按将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点所付出之费用比例,支付有关份额。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排水之法定地役权)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容许强制设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地役权,但须预先就造成之损失给予赔偿:
a) 如为农业或工业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产内开发水或由其它房地产引水至该房地产;
b) 如欲将水之自然流向改变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将房地产之水抽干而得之水。
二、对负有排水地役权负担之所有人,适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计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规定使用水而获得利益之价值;如属第一款b项之情况,应考虑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损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方受排水地役权之约束。
第四章
地役权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行使之方式)
有关地役权之覆盖范围及行使,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下列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覆盖范围)
一、地役权包括一切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范围。
二、对地役权之覆盖范围或行使方式有疑问时,地役权视为以满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预见之需要,以及对供役地造成较少损失之方式设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在供役地进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条所赋予之权能范围内,在供役地进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负担为限。
二、工程应以对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工程之负担)
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负担,但已约定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数幅需役地,则各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在地役权上所获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开支;且仅在为其它所有人之利益而放弃地役权时,方得免除该负担。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从地役得益,则有义务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担费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义务负担工程费用,则该所有人仅在放弃其所有权而将之移转予需役地所有人时,方可免除该项负担,如地役权仅对房地产中之一部分构成负担,则该放弃得以该部分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绝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弃,则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费用之负担。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之改变)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之行使,但得随时要求将之转移至有别于原来所定之地点或其它房地产上,只要该转移既对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损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如获得第三人同意,则可将地役转移至该人之房地产上。
二、地役之转移亦得应需役地所有人之请求及由其负担费用而作出,只要该转移对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损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两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权之方式及时间亦得应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变。
四、本条所赋予之权能不得放弃,亦不得受法律行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 放弃;
d) 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二、对于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之地役权,如显示需役地不需要该地役权,则由法院应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宣告该地役权消灭。
三、不论法定地役权之设定依据为何,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法定地役权;如曾作出损害赔偿,则须按有关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地役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放弃,无须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间届满前作出放弃,则在需役地上拥有所有权以外之其它物权之人仍如同地役权未消灭一般,在其正常期间届满之前继续享有该地役权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由停止使用地役权时起计;如属无须透过人为事实而行使之地役权,则该期间由阻碍地役权行使之某一事实出现时起计。
二、如属间歇行使之地役权,则有关期间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计。
三、如需役地属于数名所有人,则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权即导致其它所有人之地役权不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时,地役权之不能行使不导致其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仅利用地役权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视为行使全部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不同时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权之时期有别于有关依据之规定时,地役权仍可因不使用而消灭,但不影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新地役权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不因用益权之终止而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亲属法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
(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结婚、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收养均为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结婚之概念)
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血亲关系之概念)
血亲关系是指两人间基于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或两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血亲关系之要素)
血亲关系以两血亲间之世代数定之:每一世代为一亲等,以各亲等相连之血亲则组成一亲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血亲亲系)
一、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者,称为直系血亲;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并非另一人之后裔,但两人有共同祖先者,称为旁系血亲。
二、直系血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从己身所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而己身之从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尊亲属。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亲等之计算)
一、直系血亲间之亲等数,为组成该亲系之血亲中除却为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后其它血亲之总数。
二、旁系血亲中,亲等数依上款方式计算,从一方血亲向上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再由该尊亲属向下数至他方血亲,但该尊亲属不计算在内。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血亲关系之限制)
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之血亲关系均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姻亲关系之概念)
姻亲关系为夫妻任一方与他方之血亲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姻亲关系之要素及终止)
一、姻亲关系以界定血亲关系之相同亲等及亲系确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收养之概念)
收养关系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依法在两人间确立之联系,而该联系类似自然亲子关系,但与血缘关系无关。
第二章
事实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概念)
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产生效力之一般条件)
一、具有事实婚关系之两人仅在符合下列各条件下,其事实婚关系方产生本法典所规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均为十八岁以上;
b) 非处于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所指任一情况;
c) 在上条所指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
二、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期间时,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
b) 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
第二编
结婚
第一章
婚约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不生效力)
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无能力或反悔时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
二、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产生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获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
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二、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三、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请求返还赠与物或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背约或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结婚障碍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则)
凡无法律所定结婚障碍之人,均具有结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绝对禁止性障碍)
下列者为绝对禁止性障碍,有该等障碍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a) 未满十六岁;
b) 明显精神错乱,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结婚纪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相对禁止性障碍)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证明)
一、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可在结婚程序中证明有关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但在该程序中或在撤销婚姻之诉中就血亲关系所作之确认,不产生上条规定以外之其它效力,亦不得作为在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之初步证据。
二、为宣告障碍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径针对具有正当性以所确认之障碍为依据而声请撤销婚姻之人提起诉讼。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妨碍性障碍)
除特别法律所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事实亦为妨碍性障碍:
a) 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
b)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之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之一年内,以及在倘有之关于监护、保佐或财产管理之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免除)
一、如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报告已被核准或有关婚姻系与上条所指之血亲或姻亲缔结,且存在可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则上条所指之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结婚人为未成年人时,法院须尽可能听取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见。
第二节
结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结婚申请)
结婚程序始于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提出之结婚申请。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碍作出声明。
二、检察院及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实时作出声明。
三、如在声明作出后五日内不能以书证充分证明障碍存在,则结婚人只要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可缔结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应要求检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碍展开调查,以便按情况采取相应之措施。
五、如不属第三款所指情况,则障碍之声明一经作出,婚姻之缔结仅得在障碍消除后,又或在障碍被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后,方可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一、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之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
二、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许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批示)
如结婚人可结婚,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作出批示,许可其缔结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缔结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缔结获许可后,即应在随后之九十日内进行。
第三章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公开及形式)
结婚须公开,且须按民事登记法律所定之形式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应参与之人)
结婚时下列之人必须在场:
a) 结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b) 按照民事登记之法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
c) 两名证人,但仅以民事登记法律有此要求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结婚时之共同意思)
结婚人双方之结婚意思,仅以在作出结婚行为时所表示者为准。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结婚之意思蕴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议中作出合法之协议。
二、如结婚人在婚姻协议、结婚或其它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之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之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共同意思之个人性质)
结婚之意思完全属于每一结婚人之个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透过授权缔结婚姻)
一、结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权人代其作出结婚行为。
二、授权书内应载明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授权之废止及失效)
一、授权废止、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授权之一切效力即告终止。
二、授权人得随时废止授权,但因其过错未能为避免婚姻之缔结而及时作出废止时,授权人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二节
紧急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结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结婚人中之一人即将死亡或快将分娩,则可在未经或未完成结婚程序、及无获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之情况下结婚。
二、对于紧急结婚,须依职权缮立一临时登记。
三、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收到为缮立临时登记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定条件之紧急结婚记载后,即须缮立临时登记。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结婚之认可)
临时登记一经缮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决定应否认可有关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不认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得认可有关结婚:
a) 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为紧急结婚及为作出有关临时登记而定之手续;
b) 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碍存在。
二、如结婚未被认可,须取消临时登记。
三、为使所缔结之婚姻被宣告为有效,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得就拒绝认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条
(有效规则)
不存在任何导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销之法定原因时,婚姻即有效。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22 号


关于巩固扩大百日行动成果加快建立土地执法成效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9月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工作总体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当看到,一些地区案件查处偏轻偏宽,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还没有完全到位,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还任重道远。为切实巩固百日行动成果,抓紧建立完善土地执法长效机制,严防违规违法用地反弹,现就做好百日行动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完成案件查处纠正工作


继续推进案件查处纠正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尚未立案的,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已立案尚未处罚到位的,要抓紧处罚。对查处偏轻偏宽的,要及时纠正。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移送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要积极跟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后续工作,确保案件查处执行到位。未批先用行为整体性处理意见和用地计划指标安排意见经部批复后,要逐案查处到位,没有查处到位的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抓紧完成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负责,实地督促检查,继续组织做好重点整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工作。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已通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督察局)验收、整改工作基本到位的,要配合监察、司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将查处纠正意见落实到位;尚未通过验收的,要抓紧整改到位。部确定的典型案件,除纳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专项行动处理和联合调查的外,处理意见已经部审核同意的,要抓紧查处,将落实结果报部;尚未报送处理意见的要尽快上报。2008年3月20日前,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加快重点地区整改和典型案件查处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73号)有关要求,全面实现整改和查处到位。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也要参照以上要求和时限整改、查处到位。


各督察局要跟踪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督促地方人民政府逐案处理落实到位。对部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要包区包案,实地督察,对各省(区、市)确定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工作要进行抽查,确保后续处理工作落实到位。对压案不查和查处不到位的地区,要及时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并视情况发出督察意见书。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百日行动清查出案件的查处纠正总体情况和本地区涉及的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的整改和查处情况报部,同时抄送有关督察局。各督察局要对各省(区、市)查处纠正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二、加快建立土地执法长效机制


深入研究,抓紧长效机制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深层次问题研究,认真分析违规违法用地特点、原因、规律等,查找土地管理薄弱环节,提出从根本上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对策建议。要切实抓好制度建设,按照预防在先,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的原则,强化土地执法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完善土地执法发现机制、制止机制、部门联动机制和问责奖惩制度等。要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提出加强基层土地执法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的有效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巡查责任制度、上下联动制度和业务培训制度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报告,于2008年3月底前报部并抓紧落实。部将适时召开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工作座谈会,听取各地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表彰、宣传与推广先进经验。


加强宣传,为长效机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地推选出的107个先进地区,部将分两批举办培训班,总结典型经验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总结重点整改地区工作成效,及时宣传地方政府强化土地执法的经验和做法。丰富国土资源干部土地执法培训内容,将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典型案例纳入干部培训课程,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三、继续严厉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部将加快推进建立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监察部等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与监察部、人事部抓紧出台修订后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强化对土地违规违法案件的联合处理和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百日行动为新起点,坚持不懈地打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继续从严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加强开发区用地管理,对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擅自设立的开发园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并对其违规违法用地进行严肃查处。严格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方案,对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用地问题、整治不力的城市,要暂停审批并核减其申报的用地总量。各督察局要全面开展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的审核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规违法用地的重大典型案件,特别是属于百日行动查处的三类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公开曝光。对百日行动整顿后又出现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加重处理,对当地政府领导进行问责,并由有关督察局发出整改意见书。对违规违法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的地区,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