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中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以及非港口规划区域内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建设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港口岸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六条 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是市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淮安市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同时提供航道、海事等管理机构的意见以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千吨级及千吨级以上泊位)和使用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查;
(二)申请使用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市、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港口岸线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运输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航道水域宽阔且有足够的水深;
(二)有一定的作业场地且不得破坏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性;
(三)有符合要求的装卸作业机械、船舶和与之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并提供水利、航道、海事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三级以上(含)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六条 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但现有码头设施无法满足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的简易码头,通过改造符合要求的可以保留;不符合市港口岸线规划的现有码头,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取缔。
第十七条 航道弯道、船闸引航道、船舶停泊区、桥梁上、下游200米以内及其它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内禁止使用岸线设置码头和临时装卸作业点。
第十八条 除公用型旅游、水上管理部门的工作码头外,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港口码头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码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岸线设置码头,对于现有位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规划港口岸线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港口规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岸线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成员由政府分管领导,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安监、城管、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定期协调解决港口岸线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联席成员部门开展港口岸线使用综合整治行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对非法占用岸线装卸作业的船舶依法进行查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港口总体规划的衔接,对其配套陆域部分建设依据规划法做好审批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做好港口项目配套陆域用地的控制和审批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及报批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及报批工作,在规划港口岸线范围内的堤防用地上不予批准设置与港口无关的设施;城管部门负责对其管辖区内进出港口车辆抛撒滴漏等影响城市环境的现象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口岸线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临时装卸作业点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帮助他人非法使用港口岸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版权和广电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做好专利管理工作,建立衡量区域、行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体系。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设立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项目扶持以及宣传培训、奖励等事项。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转化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对专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重要经济贸易活动中涉及专利的。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清算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利用会展、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以及商业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管理,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文件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或者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 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 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王胜俊就任最高法院院长:万事开头难

李飞

2008年3月1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王胜俊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王胜俊,现年62岁,安徽宿州人,合肥师范学院历史系毕业,大学学历。早年曾当过工人,基层工作经验丰富。一九八三年,三十七岁的王胜俊在改革开放后的干部年轻化浪潮中,从一位基层的宣传科长,直升为副厅级的地委副书记,不到一年,又升任副部级的安徽省委常委,执掌安徽省委政法委和省公安厅八年。一九九三年王胜俊调任北京,在中央政法委机关任职十五年,历任中央政委会副秘书长、秘书长及中央综治委副主任等职务,辅助过任建新、罗干、周永康三任中央政法委书记。此番王胜俊在临近退休之际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了中央对他多年从事政法工作的肯定。

政法委秘书长负责协调公安、司法、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等部门,从事中央政法委的具体工作,位置重要。但作为资深政法官员的王胜俊一直相对低调,很少在公众视野露面。在本次全国两会之中,王胜俊几乎没有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

而前任院长肖扬却是个表面威严的性情中人,既沉稳而又敢于创新;既严肃而又不乏爽朗。肖扬在上任时,正值党的十五大(1997年)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他作为新中国第一位有专业背景的最高院院长,在上任之初即被寄予厚望,被认为是推动司法改革最有力的力量。其后,肖扬果然不负众望,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推出了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原则和任务。可以说,肖扬主持法院工作的十年,是司法改革大刀阔斧的十年,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所取得的成绩虽然是初步的,但确实是显著的)。正说他在本次工作报告中所称:“比较****地完成了中央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9项改革任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50项改革项目也基本完成。”媒体评价他是 “一个最具平民情结的首席大法官,一个最具魄力的司法改革家,一个最具朝气的当代法学家。”

前十年的司法改革是在党中央“稳步推进”方针指导下进行的。十年的司法改革由浅入深地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改革举措大多还停留在工作机制层面上,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尚未推进,需要随着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才能进一步深化,党中央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才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这种形势下,在现有的司法改革成果上坐享其成、按部就班显然是不行的,任何继任者的工作重点和中心都应在“深化”二字上下功夫,如何“深化”,是否“深化”都将是评价其业绩的重要标杆。

2008年,是贯彻十七大“深化”改革方针的头一年,正所谓“万事开头难”。这个“深化”之头该怎么开呢?这应该不是个问题,因为中央政法委正按照十七大精神全面部署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工作。所谓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分为横向纵向两个层面,前者指需合理配置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以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后者则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各级司法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指导关系和监督关系。另外,今年的“两高”报告中,最高院和最高检均将优化职权配置列为2008年的重点工作,这也将成为王胜俊上任后的工作重心所在。法院系统内部的职权配置将着力于解决各级法院之间的垂直关系,期望将省级高院从繁琐的案件中相对独立出来专注于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因此,“优化职权配置”是2008年开头之既定要务。

可见,关键在于如何开好这个头?我们无法得知低调的王胜俊对此问题的信心如何。记得在十七大之后,王胜俊曾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名为《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署名文章,文中提到“要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制度,健全公民权利救助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落实司法保障,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该文更多地是从政治角度来看待司法改革,这当然没有错。但是光有政治素质只能保证方向不会错,如果缺乏法律素养却难以保证做得好。也不能绝对化,因为作为领导专业方面欠缺其实也不足为惧,只要具备相当领导才能,知人善用,专业问题交由专业人员解决,也能保证任务的达成。

另外,文中还指出要“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重点解决好政治立场、法治意识和群众观念问题,确保政法队伍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确保司法公正。”这种过于口号似的决心,不如肖扬的话来得直接和有魄力,肖扬曾就队伍建设问题说过:“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不能当法官。”“各级法院要以‘刮骨疗毒’的勇气,‘壮士断臂’的气概,坚决彻底地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毕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各种程序里最后一个救济途径,事关社会稳定,司法腐败问题始终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举措,那么在其他方面再多的司法改革成果也将被司法腐败问题冲淡和侵蚀。

王胜俊出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司法改革将如何“深化”,在贯彻十七大“深化”改革方针的头一年将会有什么样的表现呢?我想:有压力就有动力,司法改革十年的成果为前进打下了基础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深化司法改革是时代的进一步要求,我相信中国的司法改革会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转载请保留作者如下信息:
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mail:leephee@126.com
博客:www.bloglegal.com/blog/user/leeph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