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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1 17:1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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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基层政权的部分权力,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基层政权建设为保证,开展各项工作。把街道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地形、居民居住状况、经济特点、便于管理和服务的原则确定。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更名、驻地迁移、撤销以及管辖区域的变更,须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组织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
  (三)组织、管理街道集体经济,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
  (四)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居民和社会单位的单位和要求,处理来信来访;
  (五)负责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做好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七)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待业人员就业推荐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二)协助做好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民政工作;
  (三)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市政建设管理、房产管理、住房改造、环卫、环保、工商、物价、征兵、防空、防火、防台、防汛、防震、抢险救灾、居民动迁等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工作机构。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内设机构及领导人的职数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由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对应由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业务,不得下交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有关社会服务、综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在社会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街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
(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
(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 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 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
(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 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被取消认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所属水电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所属水电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电力工业部所属的水电施工企业的在1996年、1997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继续按50%实行财政返还。从1998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的水电施工企业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再返还。




19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