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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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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1年6月欧盟发布了原料药新指令2011/62/EU,要求对进口到欧盟成员国的原料药,自2013年7月2日起,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出口国药品监管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总局对该指令予以高度关注,通过多种途径与欧盟有关方面进行了沟通协商,研究确定了证明文件出具方式和格式。经征求商务部意见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负责地做好证明文件的出具工作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由原料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为欧盟出具原料药证明文件,既是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也为我国加强原料药监管提供了机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该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出证工作,并为今后加强原料药监管积累数据和经验。具体工作人员要熟悉药品GMP监管工作并具有一定的英语基础。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联系人信息按附件1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前传真给总局。

  二、出具证明文件的原料药品种范围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出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第一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第二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

  三、证明文件的申请与核发程序
  原料药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填报《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并附申报资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格式及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2。
  对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既往对其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对于第二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新修订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以及填写要求应严格按附件3执行。证明文件一经签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应按要求通过总局专网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上传证明文件数据,由总局统一发布到政府网站数据库,并对外公布。凡总局数据库没有记录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国药品监管部门将可能认为出口证明文件不合法。

  四、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后,如在今后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品种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需要收回《药品GMP证书》或认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条件的,应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向总局通报,由总局统一将信息向欧盟方面通报。信息通报格式与要求见附件4。凡不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迟报、瞒报、漏报者的责任。

  五、其他事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第二种品种出具证明文件后,应将该品种纳入日常生产监管范围,在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变更页中记载品种名称,并注明该品种在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文号之前仅供出口,不得在国内作为原料药销售使用。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按本通知要求出具证明文件。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叶家辉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12
  传 真:010-88330810


  附件:1.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2.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3.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4.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7日



  食药监办〔2013〕10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yhsjIwMTOhszEwusUguL28i5kb2M=.doc



附件1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省局名称(加盖公章):
分管局领导姓名: 职务:
负责处室名称: 传真:
处室负责人姓名: 电话:
签发证明文件的负责人信息 姓名:
职务:
具体工作人员信息 姓名: 职务:
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备注:

 请传真至总局,010-88330810。

附件2: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

数据版本号: 申请表编号:
生产企
业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
地址 中文:
英文:
《药品生产许可证》号: 有效期至:
《药品生产许可证》原料药生产范围:
《药品GMP证书》号: 有效期至:
原料药通用名 我国药品批准文号 是否通过我国GMP认证 加工方法
中文 英文 中文 英文






最近一次接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最近一次接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出口企业名称: 出口欧盟目的国家:
出口企业地址:
进口企业名称: 国家:
填报联系人: 部门: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本企业保证,生产上述原料药的过程始终遵守中国和欧盟药品GMP相关要求,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企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注:1.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在线填写本表时,每次成功保存申请表页面后由系统自动生成新的“数据版本号”,用于确保系统识别与申请人提交的打印表版本相一致的电子表数据。
  2.申请表编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人员填写。
  3.本表应打印在一张A4纸的正反两面。
  4.表内各项内容可参考《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进行填写。
  5.本表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2、3、4、5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第二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4、5、6、7、8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该品种的中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4.该品种近3年获得其他国家或组织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5.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6.药品生产工艺;
   7.药品质量标准;
   8.三批样品自检报告复印件。

附件3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Written confirmation for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EU

Confirmation no.(given by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证明文件编号:

1. Name and address of site (including building number, where applicable):
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2.Manufacturer's licence number(s):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REGARDING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UNDER (1) OF THE FOLLOWING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THE EU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项目1所列生产企业生产的下列用于出口欧盟的人用原料药

Active substance(s)
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 Activity(ies)
加工方法 Chinese drug approval number[仅供出口的原料药在此栏填写“无”。
Record “none” in case where there is for export-only active substance.]
中国药品批准文号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HEREBY CONFIRMS THAT:
兹证明:
This manufacturing plant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es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 GMP of EU,WHO/ICH Q7);
该企业所实施的GMP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等同于欧盟、世界卫生组织组织以及ICH Q7药品GMP要求;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is subject to regular, strict and transparent controls and to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including repeated and unannounced inspections, so a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which is at least equivalent to that in the EU; and

该生产工厂接受定期、严格和透明的监管以及有效地执行药品GMP监管措施,包括反复的飞行检查,确保保护公众健康,其水平与欧盟相当;并且

In the event of findings relating to non-compliance, information on such findings is supplied by the exporting third country without delay to the EU.
如发现不合规情况,将会及时通报欧盟有关部门。

Date of inspection of the plant under (1):
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remains valid until:
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The authenticity of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may be verified with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关于本证明文件的可靠性可向本局查询确认。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manufacturer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medicinal product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Directive 2001/83/EC.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及欧盟2001/83/EC指令,生产者应对药品质量负责,本证明不影响生产者履行该职责。


Address of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签发部门地址:


Name and function of responsible person:
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E-mail, Telephone no., and Fax no.:
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Signature
签字 Stamp of the authority and date
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
    
   以下信息除第一、三项以外,其余信息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打印。第七、八、九项信息一旦确定之后,请不要轻易改动。如需变更,请重新填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证明文件编号
   证明文件编号格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号+四位顺序号。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核发的第一份证明文件编号为:BJ130001。
   省份二位字母码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1 北京市 BJ 17 湖北省 HB
2 天津市 TJ 18 湖南省 HN
3 河北省 HE 19 广东省 GD
4 山西省 SX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5 内蒙古自治区 NM 21 海南省 HI
6 辽宁省 LN 22 重庆市 CQ
7 吉林省 JL 23 四川省 SC
8 黑龙江省 HL 24 贵州省 GZ
9 上海市 SH 25 云南省 YN
10 江苏省 JS 26 西藏自治区 XZ
11 浙江省 ZJ 27 陕西省 SN
12 安徽省 AH 28 甘肃省 GS
13 福建省 FJ 29 青海省 QH
14 江西省 JX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15 山东省 SD 3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XJ
16 河南省 HA
   二、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按生产地址实际情况填写。地址中文名称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具体地址+ 邮政编码。地址英文名称基本格式为:具体地址+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编码。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按实际证书格式填写。
   四、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以及加工方法
   中英文原料药名称均按药品通用名填写。“加工方法”是指原料药生产工艺。例如,可根据具体情况表述为“化学合成”(Chemical synthesis),“从自然物质中提取”(Extraction from natural sources),“生物制备工艺”(Biological processes), 或“最终精制步骤”(Finishing steps)等。
   五、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根据最近一次对该企业进行药品GMP认证或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检查的时间确定。中文日期格式为“年月日”,如表述为:2013年2月20日。英文日期格式为:“英文月份 日期,公元年号”,如上述日期表述为:February 20th,2013。
   六、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应不超过3年,自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如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则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七、签发部门地址
   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实际地址填写。
   八、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负责人可填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处室负责人或相关局领导。姓名和职务按实际情况填写。
   九、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按上述负责人实际情况填写。
   十、签字、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签字由上述“八”中所述的负责人用中文手写签名,统一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签发日期按实际填写,中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十一、字体、字号与颜色等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证明文件的字体、字号、颜色、行距和版心尺寸等应与总局规定格式保持一致,其中文头应根据本局标准中文和英文名称规范设定,其他非填写内容不得自行改动。一份证明文件所填写原料药品种数量可按需增减。
附件4
    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省局通报时间: 年 月 日 时
通报省局名称(加盖省局公章):
省局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企业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通报企业中文名称
通报企业英文名称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中文)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英文)
通报原料药品种中文名称
通报原料药品种英文名称
本次监督检查日期: 涉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
批号 产量 销售去向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收回《药品GMP证书》,是否有其他处理措施(如责令召回产品等):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注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药品GMP的具体条款:


已经产生或预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备注:1.省局通报时间准确到小时;
2.《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传真至总局,传真号:010-88330810,同时发电子邮件至yejh@sda.gov.cn。传真及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后,请打电话与叶家辉(010-88330852)联系,确认上述文件已经收到。
3.表格填写空间不够可另附表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32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政策透明度,便利社会各界掌握汇价管理相关政策,现将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具体事项的相关规定整合后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15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和马来西亚林吉特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询价交易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当日汇率中间价适用于该中间价发布后到下一个汇率中间价发布前。
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
三、人民币兑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00国际外汇市场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兑美元汇率套算确定。人民币兑马来西亚林吉特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报价平均得出。
四、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交易价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上下0.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欧元、日元、港币、英镑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该货币汇率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马来西亚林吉特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林吉特汇率中间价上下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其他非美元货币交易价的浮动幅度另行规定。
五、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当日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1%([当日最高现汇卖出价-当日最低现汇买入价]/当日汇率中间价×100%≤1%),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4%([当日最高现钞卖出价-当日最低现钞买入价]/当日汇率中间价×100%≤4%)。每日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和最低现汇买入价区间、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区间均应包含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在上述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美元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格。
鼓励外汇指定银行在柜台加挂人民币兑各种货币汇价。人民币兑非美元货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没有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挂牌的人民币兑非美元货币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六、外汇指定银行可在第五条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与客户议定更优惠的现汇和现钞买卖价,但实际成交价格应遵循风险管理原则,避免不正当竞争。
七、全国性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总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30之前报送本银行上一工作日初始挂牌汇价、最高价、最低价、结束挂牌汇价以及当日营业初始挂牌汇价。全国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上午10:30之前将本银行上一工作日实际成交最高价、实际成交最低价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分局。
八、提供挂牌汇价服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见附件)。具体登录及数据报送方法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为http://www.safesvc.gov.cn。)首页“常用下载”栏目中“银行牌价报送使用手册及模板”。
外汇局分局负责组织辖区内全国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以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并登录内网网上服务平台(地址为http://100.1.50.12)为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初始设置,保证外汇指定银行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登录及操作方法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首页“相关下载”栏目中“分局为银行开户及授权操作说明”。
九、实现网络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可停止通过其他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如遇网上服务平台故障无法传输数据,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分局应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并启用传真方式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全国性银行总行传真至010-68402303。
十、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挂牌汇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全系统挂牌汇价的管理办法(包括定价机制、风险防范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汇价信息联网技术规范等),如有修改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备案。全国性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
十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工作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的批复》(汇复[2007]4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对客户美元现汇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84号)同时废止。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文件中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规定的有关事项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