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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1:2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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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人事部


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1日,人事部

一、为促进人事科研工作,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科研成果质量,促进科研成果在人事工作中的应用,奖励在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评审范围:科研课题报告、调研报告、著作、译著、论文等。
三、评审学科:按照行政管理学、人事管理学、人力资源与人才学三个学科分别进行评审。
四、评审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高标准,高起点。
五、评审组织:评审工作由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学术委员会”)承担。必要时,可适量增聘部分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小组承担评审任务。
日常办事机构为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院长办公室。
六、评审标准:
1.政治性与学术性相统一。
2.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学术价值、应用价值和创新性。
3.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5.科研的规模和效率,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6.概念准确、理论严谨,具备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论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密,文字简明流畅。
七、申报办法:
1.个人或集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申报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报。
2.由所在单位写出推荐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科研成果报院学术委员会。
八、评审程序:
1.院学术委员会对提交的科研成果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属于评审范围。
2.院学术委员会根据科研成果情况确定授奖数额。
3.院学术委员会对科研成果进行评审。评审时,先进行民主评议,然后打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奖项等级。
九、参加评审的委员为科研成果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者,在对该项成果进行评审表决时,本人应当回避。
十、评审时间:科研成果每两年评审一次。科研成果项目申报时间为评审年度的11月1日—20日,评审时间为当年12月份。各单位按规定格式填写科研成果评审申报表(见附表),报送院学术委员会。
根据人事科学研究发展情况,可不定期举行专题评审,其评审范围、时间和要求,将另行通知。
十一、奖励等次:优秀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凡获奖者,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十二、对获得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状和奖金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三、获得优秀科研成果奖者,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四、院学术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减、免收费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援助性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法律服务部门及公证、律师服务人员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司法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五)承办有影响的法律援助事务;
(六)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不设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区,由县、区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参照本办法组织所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承办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本市,或虽不发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虽然未提出申请,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承办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足以证明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援助事项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者提出每项申请须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交登记费50元。法律援助事项实施结束后,对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将所收登记费退还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条件或无正当理由终止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应及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部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及时派员承办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批准法律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及减收法律服务费用、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等项决定有异议的,可从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市司法局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在十日内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移送法律援助机构归挡。
第二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付费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获得保护,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援助经费;
(三)社会捐赠。
第二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涉及追偿财产的援助事项,可以根据结案情况要求申请人或受援人从法律援助后获得追偿的款项中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的,可以从追偿款项中扣除。收回的款项列入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市司法局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市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助资格,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服务费用,并由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24日
从支持公诉的角度看侦查阶段之证据收集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构成的。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由检察长或其指派的检察员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所谓支持公诉,就是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揭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最终使被 告人获得应有的刑事惩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并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具体表现为:a、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b、讯问被 告人;c、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d、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末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及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e、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f、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g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证明;h依法从事其它诉讼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公诉人)应积极、主动、客观、公正、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公诉人举证应围绕下列案件事实进行:a、被告人的身份;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d、儿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 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e、被 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动机、目的;f、有无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去向和数量;h被告人若全部或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查清上述案件事实,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任务,而完成任务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向法庭举证和论证所举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是支持公诉的基础。公诉人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来自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询问、检查、勘验、搜查、聘请专家鉴定等手段获得。能否成功地支持公诉,取决于侦查取证质量的高低,高质量的侦查取证是成功地支持公诉的基础,归根结底就是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支持公诉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既对公诉证据提出了质的要求,也提出了量的要求。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因此,支持公诉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确实、充分、合法。所谓证据确褥,就是指证据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客观存在的,是与犯罪事实关联的、具有明确针对性,对犯事实的全部或某个部份有其证明作用;所谓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能够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等。证据确实充分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从证明个案来说是质和量的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其来源还必须合法。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顺利实施的法律。如果取证程序违法,势必影响所取证据的客观性,必然要加入侦查人员的主观成分,这样得来的证据,其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从而起不到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应注意:
1、树立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均要收集的观念。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侦查人员一般只强调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有的甚至回避收集“无罪证据”,省得给自已添乱。这样做是很不利于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因为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和个体差异性,有时侦查人员认为是“无罪证据”而公诉人可能会认为是极其重要的有罪证据,即使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证据,如果末收集,那也是不利于公诉人对案情的了解,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若该无罪证据被辩方出示,往往会造成毫无心理准备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被动。
2、 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意创造取证的环境,只能稍加提示,
让证人(疑犯、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证供,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逼、套取的证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也许有点作用,但公诉人是不能拿逼 、套取的证供作证据便使用的,更何况在多数情况下,证人(被告 人、被 害人)是会被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哪怕是有一点套取证供的倾向都会遭到辩方的反对。 因此,侦查人员切不可套取、逼取证供,更不可将套取、逼取的证供经加工后放在案件材料中,这样做容易误导公诉人作出不利于支持公诉的判断,进而有损支持公诉的效果,甚至会使公诉活动遭到全面的失败。
3、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详略得当,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切忌生硬,不应省略的地方如省略了,没有逻辑性,就会给人造成一种突兀感。断章取义,为我所用,是取证的一大忌。这样的证供笔录是靠不住的,给翻供、翻证留下了可趁之机,其合法性、真实性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4、对证人的取证时间,往往滞后于案发时间,这期间证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侦查人员不但要了解取时的证人情况,更要了解证人在案发时的基本情况。若笔录过于简单,也会造成支持公诉的被动。如某证人为女性,案发时住在某地其父母家,取证时已出嫁,住在另一地其夫家,若开庭时该证人末能到庭的话,公诉人宣读只记明其住址为其夫家的证言笔录时,则辩方可能会提出此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是此人与XX证人只是同名而已。中国人同名同姓者实在是太多了。由于公诉人并不知道该证人因出嫁改变住址的情况,就会造成该证词无效,从而影响支持公诉的效果。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为我国刑事证据的重要种类,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法庭上成为辩论焦点的原因却几乎一致——即物证、书证、和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的提取及检查、勘验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具体操作上是否有纰漏,证物的提取、保管、笔录的制作,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都可能导致公诉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被采信。美国辛普森一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因此,为了保证公诉人举证有力,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提取证物、制作笔录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要有见证人、证物保管人或其近亲属在埸,提取的证物要用证据袋(最好是透明的)封装好,制作好搜查笔录,笔录应详细载明证物特征,用于鉴定的消耗性检材应留有备份,证据袋一经封装好,就只有到开庭出示物证时才能开拆,案件移交时,对证物应细心核对,然后办理交接手续,严格区分责任。侦查人员要秉公执法,不能将任何私心杂念带入侦查工作,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尽可能避免出现工作上的纰漏,避免对侦查工作可靠性的怀疑。
6、侦查和支持公诉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实践证明:侦查是为支持公诉服务的,反过来公诉人员又可根据出庭支持公诉的经验和需要指导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对此,实践中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公诉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这个办法的实施,可使公诉人员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并以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要求来指导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使侦查人员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鉴于侦查和支持公诉目前的体制状况,加强侦诉联系,充分发挥机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作用是达到侦诉共同目的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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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799-7223099 0799--7221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