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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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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7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名单,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为了指导和推进三网融合第一阶段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20日向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尽快建立健全试点地区三网融合组织协调机构。试点地区省、市党委政府要组织宣传、电信、广电、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成立省级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级协调小组),负责当地三网融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级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省级协调小组的各项工作要求,承担与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联络任务。
  二、组织制定试点地区的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各省级协调小组尽快组织制定试点地区的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包括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制定IPTV、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方案;电信企业负责制定在当地开展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音视频节目服务等广电业务的实施方案;有线电视网络企业负责制定在当地开展增值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传送增值业务和国内IP电话业务的实施方案;试点地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监管平台的建设方案;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策规划措施,包括试点地区三网融合工作的具体目标任务、发展规划、扶持政策和组织保障措施等内容。各地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应于2010年8月16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报至国务院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安全评估小组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估。
  三、组织做好双向进入业务许可申报工作。试点实施方案经审查通过以后,相关试点企业和单位应自接到审查通过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电、电信主管部门提交许可申报材料。国有电信企业集团公司申请从事广电业务,由广电总局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和审批,同意集团公司授权试点地区的子公司经营相应的业务。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和比照增值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由省通信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和审批,申请经营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互联网接入业务、国内IP电话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增值业务,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和审批,同意总公司授权试点地区的子公司经营相应的业务。
  四、落实行业监管职责。试点地区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加强安全监管,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督促试点企业和单位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试点业务的协调有序开展。
  五、加强组织协调,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试点地区党委、政府要抓紧研究出台扶持本地区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所涉及的扶持政策,推动网络建设和业务应用的财政、金融、产业等政策;将电信传输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升级改造纳入本地区重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范围,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利益,使老百姓充分享受三网融合带来的益处;加强舆论引导,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日









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实施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按规定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查与评价。

第四条 桂林市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含有财政性资金的多元投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项目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结论作为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有关建设指标的依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招标预算控制价的依据,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清算、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章 评审实施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和设计方案提出合理性建议;

(二)项目前期工程费用;

(三)项目概算、预算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四)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

(六)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

(七)项目竣工结算、财务决算;

(八)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九)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评审中心根据桂林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任务,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按规定报送有关评审所需的资料,评审中心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程序逐项进行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评审中心安排稽核员对初审意见进行稽核,并出具稽核意见;

(五)评审中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单位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作进一步核实;

(六)评审中心通知项目单位、施工单位交换评审意见。若评审意见有重大争议的,由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会审;

(七)评审中心主持召开评审结论会,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评审中心独立完成评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评审任务由评审中心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中介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必须经评审中心稽核确认,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

第三章 职责要求

第十一条 桂林市财政局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签发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六)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批复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八)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四)建立动态的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材料的市场行情调整材料价格;

(五)制定业务委托管理办法,稽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

(六)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公平、公正地对项目进行会审;

(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项目单位的要求:

(一)项目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须经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

(三)建设工程的合同文本须送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送评审中心备案;

(四)向评审中心及时提供概算、预算评审资料,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结算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必须经桂林市财政局委派的项目现场监管员或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六)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八)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华坝水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华坝水库径流区629.8平方公里及水库枢纽工程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保护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域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黄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陆域内;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区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的区域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七)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三级保护区农户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户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户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六)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水、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库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