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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5: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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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经2012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0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的职责:
  (一)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开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二)制订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标准;
  (三)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监测;
  (四)审核银行贷款贴息申请;
  (五)对银行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探索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十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人社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含高校毕业生);
  (三)退役军人;
  (四)失地农民;
  (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七)残疾人;
  (八)成年孤儿。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人社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人社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人社部门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人社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信用社区担保函和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一、二项人员可同时为2名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保额不超过10万元;上款第三、四项人员最高保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信用社区信用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
  贷款申请人以房屋、有价证券、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林权、农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根据专业评估机构意见确定,但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三)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所有存入担保基金和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人社部门报送。由市人社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人社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人社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人社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
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人社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人社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人社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三十一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原《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09〕2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并给予适当奖励。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立足本地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以主导产业或重点项目为平台,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资金用途的前提下,把投向相近、目标基本一致、但来源不同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进行归并,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三条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县(市、区、旗,以下简称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

(三)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成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考评的依据:

(一)国家关于支持“三农”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财政支农资金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资金拨付文件;

(三)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发的有关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资金申请文件、整合工作总结、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县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考评的内容: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制定、体制机制创新、保障措施、整合资金规模、引导社会投入、资金管理、项目建设以及整合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表。

第八条 考评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已经完工、并已进行竣工验收和评审的基础上进行。

考评以年度为周期,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1月至3月对资金整合县上一年度的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资金整合县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自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年2月底前完成对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的考评工作,并将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前完成对资金整合县的抽查和考评工作。

第九条 考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以及中介机构参加,参与考评的机构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与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不得参与考评工作。

第十条 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70—7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考评结果是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最终评价,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将根据考评结果,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考评结果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资金整合县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自评;

(二)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工作总结和自评结果;

(三)积极配合上级财政部门对本县进行工作考评。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开展自评;

(二)对资金整合县的自评工作进行检查;

(三)对资金整合县进行考评;

(四)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资金整合县自评结果和省级财政部门考评结果;

(五)对重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资金整合县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的指导;

(二)制定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三)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四)对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

(五)根据年度资金安排情况和考评结果,确定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资金整合县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省级财政对资金整合县考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资金整合县在自评过程中如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省(区、市)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具体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附件下载: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http://www.mof.gov.cn/preview/nongyesi/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0807/P020080718570267474872.xls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的站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是指:以站前广场为中心,北起长白路、火车站一步台阶下、辽宁路,西到西一条,南至杭州路、黄河路,东至东一条。
第三条 站前地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站前地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站前地区设置的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前地区的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管理处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站前地区的管理人员在实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以权谋私、滥施处罚。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要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划分区域内停放。
第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收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进入站前停车场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停车费,有关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
第八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扬声器。
第九条 严禁人力车和各种机动三轮车在站前地区从事营运。
第十条 进入站前广场的行人必须走地下通道,不得翻跃护栏横穿广场。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先征得管理处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二条 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由管理者负责维护,凡破坏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的一律由责任人负责照价赔偿;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以1-2倍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废纸等污物;
(三)乱堆乱放、乱贴乱画、悬挂杂物;
(四)乱设销售摊点、乱搭棚厦;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需在站前地区进行临时施工的,须经管理处及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做到文明施工、围圈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建筑残土、残料,工程竣工后要清理好施工现场,并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十五条 在站前地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开、改装门窗,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确需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的,须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站前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防止烟尘、废水、废渣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环境。
站前地区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街路要及时清后,垃圾要及时清运。途经站前的车辆载运散体、流体物资要按规定装载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撒落、泄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损坏站前地区的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各种公共设施。

第四章 工商管理
第十九条 凡申请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站前地区严禁无照经营,一经发现,没收营业商品、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指定场所合法经营。
站前广场内不得设置临时摊亭、流动摊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管理处的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要会同公安、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站前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驻站前地区单位要加强自身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从事赌博、卖淫、嫖娼、流氓滋事、打仗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等非法活动;严禁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以非法手段诱使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或购物。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等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上会同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站前地工管理人员以权谋私、乱施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站前地区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