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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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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推动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提高救助保护工作实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通过评估对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回归安置等救助保护提供多元化服务建议,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对象,是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有评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其需求满足情况、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了解,确定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坚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通过评估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个性化。


  第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应当由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开展。


  第八条 阶段性评估资料应当妥善存放。评估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隐私信息,不得擅自将评估相关资料、评估经过与结论对外披露。因研究、统计确需对外提供评估资料的,应当隐去可能会据以辨认出评估对象的信息。


  

第二章 评估方法

  第九条 评估方式包括:


  (一)与评估对象进行直接交流;


  (二)查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记录或者受助档案;


  (三)电话访问、问卷调查;


  (四)赴乡镇(街道)、社区实地调查或者咨询相关专业机构。


  第十条 评估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评估环境的私密性,重视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住所地。


  第十三条 了解并检视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内外伤等;


  (二)对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可以由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四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经历,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时间和流浪的次数;


  (二)流浪期间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剥削、诱骗、胁迫、拐卖、虐待、遗弃等经历;


  (四)是否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卫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识方面的认知。


  第十六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家庭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家庭监护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自我认知与流浪经历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


  (一)对同伴、同学、亲人、朋友、老师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学校、家庭、救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认知;


  (二)对自己行为、心理的评价和认识;


  (三)有无重大心理创伤或者异常行为表现;


  (四)必要时由专业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八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

  第十九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成员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俗;


  (二)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包括:


  (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疏关系和互动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临时监护人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


  (二)家庭成员的就业以及收入情况;


  (三)社会保障情况和其它社会支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包括:


  (一)家庭监护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有无虐待、剥削、遗弃或者严重疏于照管等现象;


  (三)监护责任知晓程度、监护计划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处社会环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边安全情况;


  (二)学校、社区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安置条件,包括:


  (一)监护人对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二)监护人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抚养能力;


  (三)是否能落实与流浪未成年人相关的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及时记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进展,形成比较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


  (四)有利因素、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五)阶段性评估结论;


  (六)服务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建议应对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评估报告纳入受助档案,为机构转介、跟踪回访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既可以综合评估,也可以分别评估。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评估。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通市委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军分区
关于印发《〈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通委发〔2003〕9号 2003年6月19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
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通委[1997]50号)颁发以来,对规范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妥善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认真做好驻通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

  (一)建立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民政、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等有
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中的重大问
题的协调工作。

  (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坚持政府安置和市场调节相合的原则,根据年度随军家属未就
业人数,分别由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按辖区内各单位上年末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接受安
置任务。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必须自任务下达后3个月内安置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安置。市每年举办1-2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专场洽谈会,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可通过专场洽谈
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机关和事业单位需补充人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随军家属经政府安置就业两次不服从的,或安置后因本人原因再次失业的,进入劳动力市场
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

  (三)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可参照享受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凡生产经营正常的单位不得安排军人家属下岗。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安排上岗,
或由其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下同)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确因企业破产等原因
失业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

  (五)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当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再就业扶助经费,并
参照享受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相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机构办理劳动保险关系代理,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减半收取管理
服务费用。

  (六)随军后落户本市满6个月仍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经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
补助金。

  (七)南通籍现役军人配偶符合随军条件未办理随军手续、部队转业军官当年随调配偶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对军人子女就学给予一定的优待

  (一)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当年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转学,要求择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审批。

  (二)革命烈士子女、军人子女就学,同等条件下,各类学校应在择校费上给予适当减
免。

  (三)革命烈士子女、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按总分的2%加
分计入总成绩。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的伤残军人的实际困难

  (一)革命伤残军人所在企业未完全停产的,不得使其下岗,应适时调整他们的工作岗
位。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调整其上岗的,其工资可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发放。企业已完全停产或关闭,并在短期内不能恢复生产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单位或
单位主管部门通过货币调节安置,保证他们在待岗期间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
活水平。

  (二)改制企业,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原因,应优先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按
规定承担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费,或按规定为他们报销医疗费。无上级主管单位的,报当地政府,经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二等乙级(含)以上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医疗待遇不变,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四)企业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足额补交革命伤残军人在职期间企业所欠缴的社会
保险费,并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破产企业资产不足清偿的,其社会保险费
用和经济补偿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予以解决。

  (五)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按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规定标准,
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三等革
命伤残军人确因伤口复发,由劳动保障部门落实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民政部门审核,改领在乡同类人员的
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由个人提出申请,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标准发放,其中,二等以上伤残军人本人保障标准提高50%。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到劳
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关系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
承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应由个人交费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