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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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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科技〔2012〕95号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第六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资质与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铁道部确认。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第九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并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和认证方案。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铁路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认证规则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相关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规则,组织专家评审后发布实施,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认证模式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性质的产品可以根据铁道部的具体要求采用与其相适应的认证模式。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采信目录内铁路产品认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经认证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审查组对认证委托人的质量体系和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并至少有一名专职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并由认证委托人将封存的产品样品寄(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现场检测的,由检测机构组织检测人员实施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完成现场审查和产品检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认证评价资料进行评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每年至少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监督,并根据产品特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作出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信息报送铁道部。

  第四章 认证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以及生产场所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四)认证依据;

  (五)认证模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及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本体上标识认证标志。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等,未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场所范围内的,其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铁路产品使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开展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铁道部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使用领域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

  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加强认证相关人员和检测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继续教育,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铁路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其认证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产品认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9日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确保在港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及人员的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登外轮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开放港口登外轮的国内人员。
第二章 证件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作需要登外轮的,除国家规定的免办登轮证件者外,均应持有有效登轮证件。


  第六条 登轮证件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登轮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轮证》有效期以所登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 办理《登轮证》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负责审查,填写《登外轮人员申请表》,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办理《临时登轮证》的,凭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身份证,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因参观、实习、采访等事由登外轮的,还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办)核准。
  在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父母、配偶、子女要求登轮或住宿的,凭本人或单位的证明,由船长提出书面申请,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后,签发临时登轮证件。


  第八条 港务局所属工人经常登外轮作业的,由港口公安机关审查办理登轮证件,报边防检查站备案。需临时登外轮作业或工作的港务局其他职工以及外包工、临时工等,由边防检查站按规定签发《临时登轮证》。


  第九条 办理登外轮证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凭规定的制服和标志,免办登轮证件:
  (一)联合检查单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检验单位人员办理联检和检查、检验手续的;
  (二)港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登轮办案的;
  (三)消防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或扑救火灾的;
  (四)海事法院人员登轮处理海事案件的;
  (五)医务人员急救病员、伤员的。
  其他因特殊情况需登外轮的,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也可免办登轮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登轮证件:
  (一)有流氓、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
  (二)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不满两年的;
  (三)有偷渡外逃嫌疑的;
  (四)有与外轮船员进行勾联,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嫌疑的;
  (五)违反登轮管理规定,被吊销登轮证件未满一年的;
  (六)未按规定办妥登轮证件申领手续的;
  (七)其他不宜登轮的。
第三章 查验及管理




  第十二条 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穿着和佩戴规定的制服、标志,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联合检查单位和经边防检查站同意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论是否持有登轮证件,均不得登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有权阻止登外轮: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二)未持登轮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其他无效登轮证件的;
  (四)非因工作需要的;
  (五)拒绝出示登轮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外轮上巡视时,有权对登轮人员进行查询,对违反登轮规定者依法实施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登轮规定




  第十六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外纪律,严守国家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第十七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不得在外轮上用餐、洗澡和要休息房间;
  (二)不得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不得向船员索要、套购、托购物品或私自接受馈赠;
  (三)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和录相,不得随意翻阅外轮上的书籍和报刊,不得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四)不得私自拿用、毁坏、盗窃外轮上的设备及物品;
  (五)不得在船上争吵和打闹;
  (六)不得向外轮船员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及进行其他勾联活动;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登外轮人员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以及国内其他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罚款、扣留审查、吊销登轮证件和禁止登轮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涂改登轮证件企图登轮,或者将登轮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二)故意污损和毁坏边防检查站签发的登轮证件的;
  (三)未持登轮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登轮,并且不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管理的;
  (四)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轮的;
  (五)发现外轮船员、旅客和国内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吊销其登轮证件: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扣留审查、500至1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登轮证件:
  (一)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令,进行有损国家声誉、民族尊严和国格、人格活动的;
  (二)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向船员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三)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四)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扣留审查、吊销登轮证件并禁止登轮:
  (一)伪造登轮证件的;
  (二)盗窃外轮上的设备、物品的;
  (三)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
  (四)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边防检查站在实施处罚时,均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所有罚没款上交地方财政,各地边防检查站的办案费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边防检查站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国在国外注册悬挂方便旗且船员均为中国公民的船舶,对登轮的国内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