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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5:4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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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1〕3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住有所居”行动计划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市级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区级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业务培训;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范围内租赁住房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含高新区)和金阳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税务、审计、林业绿化、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资金筹措;负责在市场上收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八)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九)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各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确保按时供地。

第十五条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商品住宅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指定机构按建筑安装成本回购。



第四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自管、直管公房行为;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含)或持本市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市无私有房屋,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居住证》;

4.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完税证明;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6.租住房屋的须提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及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住房情况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收入认定材料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区民政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核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调查报告和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五章租赁住房补贴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核准家庭,直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的核准家庭,轮候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确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单人户按2人标准发放,2 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保障人口发放。

(一)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

1.家庭人均月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补贴系数为0.3;

2.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非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5;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0.9。

(二)每季度领取租赁补贴少于50元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按每季度50元发放。

第二十八条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含)以下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政府指定机构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65%至100%的家庭,须轮候与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登记备案后,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政府指定机构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保障条件的单身人员可按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申请合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且人数不宜超过3人。

第三十条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申请租住条件等相关情况。保障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实物配租。

第三十二条对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申请家庭保障人口对应的房屋户型,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将配租结果在媒体和网站公示。

第三十三条已确定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根据本年度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七章后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一)年度复核时间:每年第一季度

(二)年度复核程序: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填写《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复核变更汇总表》和《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复核退出汇总表》,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准。

(三)年度复核时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现收入状况;

5.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明。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空置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日常巡查结果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和绿化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九条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未按时填报《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表》的;

(六)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七)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调整和退出:

(一)租赁住房补贴

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租赁住房补贴保障家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对需调整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的家庭,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同意调整意见后,按调整的租赁住房补贴对其进行发放。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有第三十九条(四)、(五)、(六)、(七)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起,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至被取消保障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6个月至1 年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2倍缴纳房屋租金;1年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缴纳房屋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反向抽查制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不低于街道办事处报送总户数的5%进行随机入户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每半年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不低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总户数的2%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六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全市统筹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缴纳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五十条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筑府发〔2007〕97号)、《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 ,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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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物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7〕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永州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新型工业化、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旅游业、生产性服务业、商贸物流业等领域。外商投资可以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任何行业、项目、商品和服务,自主确定经营方式,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对我市不可再生资源进行开采和加工的企业除外)。
  第二条 凡外商在我市境内投资第一条规定领域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从投产之日起,企业足额上缴各种税收后,其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第1-3年每年将其本年度的3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除上缴中央、省里部分外,地方所得部分和各种有偿性服务收费项目在本级政府权限内,均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家、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重点支持凤凰园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和加工贸易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用地需求。鼓励园区内企业集约用地,凡投资强度达到一定规模的、厂房在3层以上的优先解决用地指标。
   第五条 投资工业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国家、省、市现行规定的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依法按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从事其他合法经济活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供水、供电规范并经验证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自行安装厂内的水电设施,有关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
  第八条 对投资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商贸物流项目、旅游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纳入我市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世界500强企业、国内200强企业或国内外知名品牌企业、上市公司投资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项目,均可在用地和税收等方面,采取个案研究的办法,给予重点扶持,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同时,每个项目均建立市级领导联系制度,加强服务,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市优化办、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要认真督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办证全程代办绿色通道制度。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外商来我市兴办企业,凡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各相关审批单位必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办好有关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十条 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全面推行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税外负担登记采用登记卡形式,由企业持有,市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收费部门对企业的各项收费,必须如实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设立市外商投资投诉协调中心(设市商务局),负责会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协调处理外商的各种投诉。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外商,由市政府颁发“外商投资卡(绿卡)”。外商及家属、子女可凭绿卡到公安机关免费办理暂住证,在本市的公办学校选择就读(除交纳正常学杂费外,不再收取其它任何附加费用)。对投资额大或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授予“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可特邀出席我市一年一度的人大、政协会议或重大庆典活动。
  第十三条 实际到位外资达100万美元或年缴税5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以验资报告和外汇询证函为准)或缴税单,特批一辆小车在零陵区和冷水滩区区域内享受与市级领导机关车辆相同的过桥过路通行费减免优惠政策,有关减免手续由市商务部门统一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加强为外商投资项目服务,认真帮助外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单位和国土部门组织专门人员限期报批;项目建设的水电供应要切实保证;对外来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党政领导和责任部门必须限期调处。
  第十五条 对凤凰园经济开发区、长丰工业园等实行园区管理“六不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到园区内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的有效证件,并且不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园区企业乱摊派或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查封园区企业财产、帐户和吊销营业执照。确需依法采取上述执法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4、不准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以从中谋利,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推荐和介绍人员到园区内企业工作。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园区内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活资料和原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指外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永州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国内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来我市投资项目的,经市商务局登记备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后生效。此前,市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制定的招商引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招商引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