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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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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BT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和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备案。财政、审计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市、县(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三)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四)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五)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六)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七)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八)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二)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BT模式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节能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符合项目建设规模标准的施工资质和必备的投融资能力的企业或联合体;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近三年内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项目业主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或受项目业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以下程序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潜在投标人;

(五)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六)投标人报送书面答疑及招标人发放书面答疑材料;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提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BT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江苏省建设工程信息网”、“宿迁市招标投标网”等媒介上同时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除应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时间、资格预审方式以及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方式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二)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三)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回购的开始时间、步骤、期限以及回购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五)招标结束后,工程移交前须由BT投资人办理的手续及缴纳的相关费用;

(六)要求BT投资人证明其投融资能力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金融机构融资意向书、金融机构融资信誉评价、金融机构资金情况证明等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以及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明确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BT项目回购费用的确定: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BT投资人依据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中标价即为签约合同价。项目业主按照签约合同价及事先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进行回购,但最终回购费用以审计决算价为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应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为依据。回购费用与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概算差距较大的,应按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概算调整手续。否则,项目不得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BT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中标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BT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可采用谈判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在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并接受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对项目资金注入、运用等环节的监管;

(六)不得以中标BT项目作为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应依据招标投标成果,并在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加入投融资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项目业主应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项目业主应将BT项目合同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应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并委托监理公司、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控,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带动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协调、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开发指导、产品宣传、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失信复议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 旅游产业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旅游产业发展中优先保障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重大旅游产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等项开支。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旅游城镇、特色旅游街、历史文化景点、旅游景区和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制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旅游城镇、旅游景区和旅游通道的旅游标识标牌、紧急救援设施、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汽车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和政策扶持等方式,促进具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开发项目,其经营者、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利用境内外知名品牌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或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产品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开展旅游人才培养的政策,加大旅游人才培养的投入,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服务设施、食品卫生、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市鼓励农家乐旅游向乡村度假旅游转型升级,对全市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给予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旅安全防范和监管工作机制,配置旅游紧急救援设备,建立旅游紧急救援服务体系。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使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运送旅游者的,应当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为汽车、船舶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本单位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旅行社之间需要互相借用导游人员带团的,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使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导游带团的,应当与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招用导游、领队人员的,其支付导游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应当依法为导游、领队人员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管理体系,对导游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
  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调动、趟次服务质量评价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趟次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导游年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星级乡村酒店以及纳入旅游统计的社会旅馆、星级农家乐、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标准的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导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由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负责。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以外的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游览线路、交通工具、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的诱导宣传。
  第三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旅游景区在国家法定假期以及举办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游客流量、最大接待容量、最佳接待容量以及天气预报等信息。
  旅游景区因修建等原因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其提前期限一般不得少于90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费用构成。国内旅游包括交通费、景点门票费、食宿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等;出境旅游包括前往所有旅游目的地国的签证费及由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的,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的情况。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食宿安排、联络工具、车辆应急维修以及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用具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在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和配合旅行社、导游的统一组织和指挥;发生旅游纠纷时,配合旅游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市场监管应当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联合执法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查处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旅游行政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统计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从事违反本条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但是该行为在发生地已经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处以超出合同价差15%以上部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园、堰塘、果园、花圃、农场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运动、住宿、餐饮、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自助游,是指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非组团式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自驾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自行驾车,并由旅行社提供相应的导向、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服务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公寓、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
〕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
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
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
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
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
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
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
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
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
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
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
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
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
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
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
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
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
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
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
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
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七、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
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
职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
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
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
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

八、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
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
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
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
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并收回冒领的养
老金。

九、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
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
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
金安全。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
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认真研究做好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