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5]111号
为规范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现予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受理标准。
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形式标准
一、申报资料按本受理标准附件中载明的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二、申报资料每项文件之间应有带标签的隔页纸分隔,并标明项目编号。
三、由企业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四、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五、各项(上市批件、标准、检测报告、说明书)申报资料中的产品名称应与申请表中填写的产品名称实质性内容相对应。若有商品名,应标注商品名。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六、申报资料受理后,企业不得自行补充申请,但属于《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补充申请。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是注册申请的重要资料之一,表内各项应符合填写说明要求。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二)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三)在有效期内。
三、产品技术报告
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四、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五、产品标准
(一)标准文本,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二)编制说明(适用于注册产品标准);
(三)申报产品应包含在产品标准范围内;
(四)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
1.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2.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3.生产企业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六、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一)应当有主检人或者主检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补充自定的出厂检测项目,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七、检测报告
(一)所检产品的规格型号应在本次注册申请范围内;
(二)检测类型应为注册检测或全性能国家监督抽查检测;
(三)原件;
(四)在有效期内(执行《办法》附件3第7条)。
注: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当在两家以上(含两家)“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进行临床试验;
(二)其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1.临床试验合同应有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签字并盖章;
2.临床试验方案应有伦理委员会、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盖章;
3. 临床试验报告应有临床试验负责人及临床试验人员签字并由试验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九、医疗器械说明书
应提供说明书,说明书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省略说明书的,应由生产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十、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章;若为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二)在有效期内;
(三)体系涵盖申报产品。
十一、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一)所提交材料的清单;
(二)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三)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是注册申请的重要资料之一,表内各项应符合填写说明要求。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二)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三)在有效期内。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一)属于《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注册证原件丢失或损毁的,应说明理由。
四、检测报告
(一)所检产品的规格型号应在本次注册申请范围内;
(二)检测类型应为注册检测或全性能国家监督抽查检测;
(三)原件;
(四)在有效期内(执行《办法》附件5第4条)。
注: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五、产品标准
(一)标准文本,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二)编制说明(适用于注册产品标准);
(三)申报产品应包含在产品标准范围内;
(四)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
1.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2.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3.生产企业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六、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七、医疗器械说明书
应提供说明书,说明书应加盖生产企业公章;省略说明书的,应由生产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八、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章;若为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二)在有效期内;
(三)体系涵盖申报产品。
九、属于《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十、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一)所提交材料的清单;
(二)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三)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是注册申请的重要资料之一,表内各项应符合填写说明要求。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一)可以合法生产医疗器械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复印件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三)在有效期内(如有)。
三、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一)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1.可以是复印件,但需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2.在有效期内。
(二)代理注册委托书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四、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或者在我国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在境外已经作为药品合法上市的证明文件。)
(一)复印件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二)在有效期内(如有)。
五、产品标准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适用于注册产品标准);
(三)申报产品应包含在产品标准范围内;
(四)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
1.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2.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3.生产企业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五)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 ,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
(一)应提供说明书;省略说明书的应由生产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第一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可以不签章。
七、检测报告(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一)所检产品的规格型号应在本次注册申请范围内;
(二)检测类型应为注册检测或全性能国家监督抽查检测;
(三)原件;
(四)在有效期内(执行《办法》附件6第7条)。
注: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
(五)执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生产企业应当提出暂缓检测申请及承诺,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一)按照《办法》中附件十二规定须提交境内临床报告的
1.企业应当在两家以上(含两家)“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进行临床试验;
2.其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1)临床试验合同应有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签字并盖章;
(2)临床试验方案应有伦理委员会、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盖章;
(3)临床试验报告应有临床试验负责人及临床试验人员签字并由试验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二)按照《办法》中附件十二规定须提交境外临床报告的,须提交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该产品或(同类产品)注册上市时的临床试验资料,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
九、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十、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一)代理人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代理人的承诺书由代理人签章;
(三)营业执照或机构登记证明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十一、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售后服务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由受委托机构签章;
(三)资格证明文件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十二、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一)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
(二)声明中应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
(三)包括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中文的签章执行[2004]499号文。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
第一类境外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是注册申请的重要资料之一,表内各项应符合填写说明要求。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一)可以合法生产医疗器械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复印件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三)在有效期内(如有)。
三、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一)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1.可以是复印件,但需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2.在有效期内。
(二)代理注册委托书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四、产品标准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适用于注册产品标准);
(三)申报产品应包含在产品标准范围内;
(四)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
1.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2.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3.生产企业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五)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五、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六、企业生产产品的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七、医疗器械说明书(可以不签章)
应提供说明书;省略说明书的应由生产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八、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一)代理人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代理人的承诺书由代理人签章;
(三)营业执照或机构登记证明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九、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售后服务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由受委托机构签章;
(三)资格证明文件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十、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一)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
(二)声明中应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
(三)包括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中文的签章执行[2004]499号文。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
第二类、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是注册申请的重要资料之一,表内各项应符合填写说明要求。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一)可以合法生产医疗器械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复印件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三)在有效期内(如有)。
三、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一)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1.可以是复印件,但需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2.在有效期内。
(二)代理注册委托书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四、产品技术报告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五、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应由生产企业签章。
六、产品标准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适用于注册产品标准);
(三)申报产品应包含在产品标准范围内;
(四)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
1.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2.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3.生产企业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五)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七、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一)应当有主检人或者主检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并由生产企业盖章;
(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补充自定的出厂检测项目,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八、检测报告
(一)所检产品的规格型号应在本次注册申请范围内;
(二)检测类型应为注册检测或全性能国家监督抽查检测;
(三)原件;
(四)在有效期内(执行《办法》附件9第7条)。
注: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
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当在两家以上(含两家)“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进行临床试验;
(二)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1.临床试验合同应有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签字并盖章;
2.临床试验方案应有伦理委员会、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实施者盖章;
3.临床试验报告应有临床试验负责人及临床试验人员签字并由试验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十、医疗器械说明书
(一)应提供说明书;省略说明书的应由生产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
十一、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有效证明文件
应当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生产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十二、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一)代理人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代理人的承诺书由代理人签章;
(三)营业执照或机构登记证明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十三、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售后服务的委托书由生产企业签章;
(二)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由受委托机构签章;
(三)资格证明文件由证书所属企业签章。
十四、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一)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并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
(二)声明中应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
(三)包括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中文的签章执行[2004]499号文。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申报资料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复印件,领取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时交回原件);
(三)新的生产企业许可证(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四)新的营业执照(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五)生产企业新的合法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
(六)新的产品标准(适用于标准主体变更的);
(七)生产企业关于变更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该声明。
二、产品名称、商品名称文字性改变,产品型号、规格文字性改变以及产品标准的名称或者代号文字性改变的申报资料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复印件,领取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时交回原件);
(三)新的产品标准;
(四)医疗器械说明书;
(五)生产企业关于变更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该声明。
三、生产企业注册地址变更和生产地址文字性改变的申报资料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复印件,领取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时交回原件);
(三)新的生产企业许可证(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四)新的营业执照(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五)生产企业关于变更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企业关于变更地址的声明(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
(七)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该声明。
四、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代理人变更的申报资料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复印件,领取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时交回原件);
(三)生产企业出具的变更代理人的声明;
(四)生产企业给变更后代理人的委托书;
(五)变更后代理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六)变更后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
(七)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声明中应当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并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售后服务机构变更的申报资料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复印件,领取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时交回原件);
(三)生产企业出具的变更或增加售后服务机构的声明;
(四)生产企业给变更后或新增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
(五)生产企业对已售出产品售后服务的处理和承诺;
(六)变更后或新增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七)变更后或新增售后服务机构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的承诺书;
(八)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声明中应当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并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中文的签章执行[2004]499号文。
补办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二、补办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原因及情况说明
三、申报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
五、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补办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该声明。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中文的签章执行[2004]499号文。
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书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
(一)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书申请表;
(二)所出口医疗器械生产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出口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四)出口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者的自我保证声明,保证所出口产品满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产品生产和注册的法规要求,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
所提交的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产品
(一)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书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口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者的自我保证声明,保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
所提交的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证书所属企业公章。
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表
二、申报注册时所提交说明书的复本
三、更改备案的说明书
四、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含更改情况对比表)
五、注册产品标准修改单(仅限于说明书更改内容涉及修标时)
六、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纠错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一、纠错单,加盖生产企业或代理人公章
二、注册证书复印件(取证时交回原件)
附件:注册申报资料排列顺序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顺序要求
1.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3.产品技术报告
4.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5.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6.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7.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
8.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9.医疗器械说明书
10.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11.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报资料顺序要求
1.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3.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4.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
5.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6.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7.医疗器械说明书
8.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9.变更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适用于型号、规格、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产品适用范围有变化的产品)
10.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顺序要求
1.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3.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4.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
5.适用的产品标准
6.医疗器械说明书
7.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8.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9.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10.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11.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12.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境外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报资料顺序要求
1.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3.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4.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5.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市场(地区)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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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年第31号公告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