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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7: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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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1号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到90%以上。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清洁能源。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地点以及种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处理违反燃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定持续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裸土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方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达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矿山开采、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颗粒状物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你分局“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1999)038号)收悉。现就所请示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问题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26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文)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获得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
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
二、在银发(1998)458号文生效前,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接受的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已发放和待发放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可根据原已生效合同规定继续执行,但原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外汇担保形式不得违反
原合同签订时的外汇管理规定。并且,在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原合同进行展期。
三、根据银发(1998)458号文的规定,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包括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该文有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999年3月25日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 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 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