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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2:5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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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2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委员单位:
为积极推动我国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特制定并公布《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产品 评价 办法 印发 通知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1年6月18日印发

打 字:王 岷 校 对:董乐群




附件1: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促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中国制造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承办。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制定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确定评价方案,具体进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工作原则、计划和任务,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中国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表彰。
第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产品在国内生产或者进口原材料组装,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

三、评价指标
第七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创汇率三项指标。市场占有率和用户满意度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九条 质量评价是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能力。评价指标包括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二个方面。其中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前者反映工业生产成本及费用投入的经济效益;后者反映企业全部资产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集中体现。
第十一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从产品的生产企业能否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角度进行评价,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企业规模水平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企业发展及适应市场的状况。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方案。
四、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行业和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见附件)和《产品免检申请表》(质技监局监发〔2000〕114号),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按照申报条件和各类产品的评价细则提出评价意见,并以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的名义提出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其中,免检审查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申请材料分送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评价报告和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初选名单,报顾问、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确定的名单上报顾问、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一条 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向社会公布当年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按照《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的规定,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条件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与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除按本规定进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编号:□□□□□□□□□□□□



中 国 名 牌 产 品
申 请 表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企业名称:(盖公章)
企业代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印制

填 表 说 明

1.“编号”由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写。12位数字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7-9位为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申请企业配发的顺序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
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
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
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
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
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
新疆(65)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企业名称”和“企业代码”由申报企业填写。
3.表1 、表2 由企业填写,如果表中地方太小,企业可以另附详细材料。表2 中“用户满意度”、“综合得分”、“权数”和“最后得分”企业不需要填写。续表2中“实物质量水平”按各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填写。表3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省级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4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填写。表5 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6 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填写。
4.表1 中“企业规模”统一按固定资产规模填写。
5.表3 中要综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的意见。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产品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省级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省级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省级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6.表5 中要综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中国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指 标 解 释

1.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
X100%。
2.总资产贡献率(%)=(利润总额+税金总额+利息支出)
/平均资产总额X100%
3.新产品产值率(%)=当年新产品产值/当年工业总产值
X10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1992年6月16日)

为了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按
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必须使第三产业有一个
全面、快速的发展。
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第三产业水
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缓慢,水平较低,
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规律看,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
平时,第三产业的发展速度普遍高于第一、第二产业,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我国现在已经进入这个阶段。为顺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宏伟目标,必须紧紧抓住这一机遇,把第三产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可以促进市场充分发育,提高服务的社会化、专业
化水平,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有利于劳动、工资、价格、企业经营机制和流通体制
等一系列改革顺利实施,有得利于进一步扩大开放、更多地吸引外资,有利于精简
机构、提高效率,逐步改变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社会的状况,为改革开放在更广阔
的领域向纵深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我国工业经济效益差,农业商品率低,流通不畅,财政困难,已经严重
障碍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结构不合理,经
济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三产业不适应第一、第二产业发展的需要。第三产业投
入少,见效快,社会效益好。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既可以调整三次产业比例关系、
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又是缓解经济生活中深层次矛盾和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的一个有
效途径。
(四)九十年代,我国每年都将有大批新成长的劳动力和从第一、第二产业转
移出来的劳动力需要安置。第三产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行业
多,门类广,劳动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行业并存,能够吸纳大量的和不同层
次和各类人员,特别是可以容纳大量科技、专业人才。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缓解我
国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主要出路。
(五)到本世纪末,我国人民的生活将达到小康水平。同温饱水平相比,小康
水平不仅表现在居民收入所达到的标准,更重要的是要看社会化服务水平和居民生
活质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收入的提高,人民群众不仅在衣、食、住、行、通讯、
卫生和生活环境等物质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文化娱乐、
广播影视、图书出版、体育康复、旅游等精神生活方面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
求。只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和重点
(六)根据国情,我国对国民经济按三次产业如下划分:第一产业是农业;第
二产业是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是除此以外的其他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
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
(七)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是,争取用十年左右或更长一些时间,逐步建
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体系、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
体系。九十年代,要在发展第一、第二产业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国民经
济每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为此,第三产业增长速度要高于第一、第二产业,第三
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就业人数占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重,力争达
到或接近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八)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一、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
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主要是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
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和文化卫生事
业等。二、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主要是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
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等。三、农村的第三产业,主要是为农
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和生活质量服务的行业。
四、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是交通运输业、邮
电通讯业、科学研究事业、教育事业和公用事业等。
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
(九)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要放手让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人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直接为生产和
生活服务的行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由国家
办,但也要引入竞争机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动员地方、部门和集体经济
力量兴办。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主要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的原则,不能过多依赖事国家投资。
(十)依靠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步伐。积极进行多种形式
的改革和试点,大胆利用海外资金、技术和销售渠道;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各种
途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推进集团化经营,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
组建全国性和区域性第三产业企业集团,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凡实践证明行之有
效的,要尽快全面铺开;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确实不成功的应改试其
他方式。
(十一)以产业为方向,建立充满活力的第三产业自我发展机制。大多数第三
产业机构应办成经济实体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有的大
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要逐步向经营型转变,宵行企业化管理。

(十二)以社会化为方向,积极推动有条件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保密
和安全的前提下,将现有的信息、咨询机构、内部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
开放,开展有偿服务,并创造条件使其与原单位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同时,
鼓励社会服务组织承揽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退休人员管理和其他事务
性工作。打破“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式自我服务体系,使上述工作逐步实
现社会化。
(十三)鼓励第三产业企业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应关停并转的工业企
业,在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这要作为加快调
整工业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十四)积极鼓励行政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从事服务行业。从机关分离出来
的人员与机关脱钩。同时要大力发展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尽可能多地吸纳从
机关分离出来的人员。为政府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十五)推进劳动人事的制度改革,赋予第三产业企业用工自主权。逐步实行
辞退、辞职制度,实现就业双向选择。实行企业化经营、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
单位,用人放开,自定编制,财政拨付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适当放宽编制。鼓励
工业企业富余人员,特别是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向第三产业流动。鼓励大专院校
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到第三产业企事业单位工作。
(十六)遵循价值规律,改革价格体系,解决第三产业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
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以外,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
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分别情况实行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
合理的比价关系。
(十七)鼓励扩大国际化经营,赋予部分国营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权,
有条件的要努力向境外发展,各级兴办海外中资企业。经批准,可以赋予国营大
中型外贸企业国内销售权。实现国内国际市场统筹经营。进一步简化出国开展业务
的审批手续。
(十八)利用金融和税收等经济手段扶持第三产业发展。对重点行业所需贷款,
在信贷计划中加以安排。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可以向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集体企
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固定资产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对一些新办的
第三产业企业,确有必要时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缓征、减征所得税。
(十九)简化审批手续,改变目前第三产业开业难状况。放开第三产业企业经
营自主权,允许他们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
与监督。
(二十)加强第三产业法制建设。加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行为和
市场行为。企业要依法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督。
确保第三产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二十一)加强第三产业的规划和管理。各地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不同,第三
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速度也应有所区别。要因地制宜,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发
展重点。将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信贷、就业、用地等列入城乡整体发展规划,统
筹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并尽快修订与本
《办法》精神不符的政策法规。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全党和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第三产业。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
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开阔思路,发挥创造性,动员广大干部群众,为实现加快发
展第三产业这一重大战略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