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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郭宝明

时间:2024-07-07 07: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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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

郭宝明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调整了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作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为了履行入世承诺,不得不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

一、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历来实行的是“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两种基本保护模式。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商标之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使权利人一旦察觉、发现有侵犯其权利的现象,就可以立即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仅发生在“舒服佳”一案中,即由人民法院认定“舒服佳”、“Safeguard"为驰名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所采取的基本模式,凭借其“大量认定、全面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基本保护模式同样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而我国的这种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强调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大量认定、主动保护。因此,明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仍无法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比如:某一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运作一定时间后,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他人假冒、侵权,此时,又应该给予这种商标何种法律保护呢?还是这一商标在成为了驰名商标后,但实实在在,在侵权发生地并不驰名,那麽又该如何对它进行保护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此外,这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还存在着较多的主观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时,受主观因素干扰较多。)从而使得广大企业不是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而是盲目地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去追逐“驰名商标”这一漂亮的外衣。
结果,使得大多所谓的“驰名商标”名不副实,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当前中国的经济,正处于“眼球经济”时代,谁是名牌,谁吸引力就大。)由此可见,原有的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由于存在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修改、调整的地步。
二、采取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必要性

(一) 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与世界规则接轨的需要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入世一方面为企业带来了众多的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加快了修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步伐。因为WTO中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除了极个别条款提到企业的外,绝大部分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使之懂得如何规范、干预、管理市场。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所称的“WTO规则实质上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入世对政府的挑战也最大、影响也最深刻。①
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基本上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此外,在实践中,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也是这种“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模式。所以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中国政府必须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新原则。况且,入世后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商标法律诉讼案件势必大量增加。所以,再仅仅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动认定显然是不够的。此外,实行“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机关在相关事务中的办事效率。

(二) 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的需要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做为一种客观存在,依据其成长规律,可以推断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这同时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同样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1、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
驰名商标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被大量仿冒侵权,无非是基于其能够为企业带来大量可观的利润,而这一切又都是建立在驰名商标背后的具有高附加值的商誉之上的。而商誉的形成同样也是企业诚实劳动长时间积累形成的。由此可见,企业创出一个品牌,尤其是名牌,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付出几代人的心血。所以,一般情况下,在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假冒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势必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而不会是一般普通的毫无知名度的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商标从普通到驰名,无论多快(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企业,通过广告宣传、促销等手段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现象),都需要一段时间,只不过或长或短而已。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时间梯度问题。譬如:(1)某一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已经运作成为了驰名商标,如果来不及被行政机关主动认定,那么发生侵权时,它应该如何被保护呢?——是只给予一般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纠纷发生时的事实状态:该商标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若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即:驰名商标保护须经行政机关主动认定。(2)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由于大量的被弱化和淡化,而沦为一般普通商标,在纠纷发生时,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同样若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经沦为了一般普通商标,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只给予一般普通商标保护,则明显又不符合该商标事实上仍属于驰名商标的法律状态。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只提供事先主动认定的行政机关而言,无疑是难以操作和进退两难的。
很明显,僵化的行政机关主动认定,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运作。因为一个商标在市场上能否成为一个驰名商标,单单依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认定是根本行不通的。它的成功运作,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最好体现。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依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产生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纷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同时,该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在纠纷发生时的商标所处状态,即:或驰名或一般。
2、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
正如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存在着时间梯度一样,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空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言,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再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时间、空间这两个重要的维度。显然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也有着空间梯度问题。即: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都驰名,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譬如:“可口可乐”可谓世界名牌,但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们而言,其显然是从未听说过的。还有传播速度最快的信息,它在世界上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表现在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地域都驰名。譬如:一个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很驰名,但在小城市及乡村并不一定驰名。还有即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对象不同,也存在着该类问题。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给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所以,面对这类问题,同样需要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由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保护。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新原则的再认识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即: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反对在现实生活中“买名牌”的现象。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但不是“准则”或“通行证”,而只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参考。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②
正如上面所述,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同时,该原则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买名牌”现象发挥着重要的遏制作用。
当前,由于利益的驱动,很多企业不是将精力集中投于提高产品质量,强化企业管理上,而是看到名牌在宣传产品、引导消费、占领市场方面起到了类似驰名商标的作用。③便纷纷花钱,甚至投入巨资购买名牌,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能够挤入中国驰名商标,而不惜借贷花钱。确实在现实生活中,名牌往往意味着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忠诚度,有着稳定的市场份额。而且,一个名牌在其成长培育过程中,往往历经数年甚至十数、数十年的时间。所以,在其形成中,企业的信誉也会随之深深置入了广大消费者心中,可以使其产品在市场中有着较为稳定的顾客群。因此,名牌常常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加以保护。在现阶段,买名牌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而现象的实质不外乎是很多企业想打借“名牌”——驰名商标,这股东风,这个便车,轻而易举地获取客观的市场利润。
其实,无论是名牌,还是驰名商标,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需要企业认认真真的下功夫才能取得。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新原则在面临并解决这类“买名牌”的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商标是否驰名不搞事先认定,而由当时当地的具体状态决定,从而打破了那些妄图靠花些钱来买个“保险”——驰名商标或名牌的人的美梦。



① 阿计, 《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下)》 《政府与法制》 2002年第6期。
② 董保霖, 《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华商标》 2002年第8期。
③ 善勇, 《“买名牌”要不得》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2年11月6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作者联系方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电话:021-69980193 E-mail:gbm0704@163.com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12月14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全的节日,现就“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增强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两节”期间是生产和需求旺季,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决反对“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严禁超能力、超负荷组织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认真整改;要结合冬春季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等活动;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三、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专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单位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要加强监管。

  一是全面加强节日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防止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农用车非法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水上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船舶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运输市场; 民航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冬季飞行技术管理的情况,加强机务维修管理,严密监控特殊机场及特殊气象条件下的飞行。

  二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特别是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三是认真检查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同时,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井,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又擅自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要继续整顿尚未验收的非煤矿山,对验收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以及安全评估确定为D类的非煤矿山要坚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

  四是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元旦、春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对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同时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民用爆炸物品爆炸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提高服务意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或监察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要求,一方面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寓监管于服务,帮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和监察执法力度,重拳出击,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

  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月3日和2月15日12时前,将本地区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传真至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64463292;联系电话:010-64214078)。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以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以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督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